西宁江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

西宁江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2民初290号
原告:西宁江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毛树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军,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出生,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鹏,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宁江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盛消防”)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江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盛消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税款326669.9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消防安全工程的公司,2016年7月1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青海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交通维稳指挥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消防专业分包合同》并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290万元工程款转入原告账户,原告给其开具了总额为290万元的四张发票。后原告将290万元转给了被告。原告支出290万元但没有收入,被告就给原告开具了11张总额为1096008元的发票,出票人为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3月13日,西宁市城西区税务局给原告出具了“宁西税通(2019)112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因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11张税票不合法(没有交税),要求原告补交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款239399.29元和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款8648.60元及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合计缴纳了326669.95。原告经网络查询才知道,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7日,注册资金350万元,但股东没有实缴出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其开了发票却无力交税,才导致税务局要求原告交税。原告缴纳上述税款后,告知被告,要求其承担原告的税款损失,原告拒绝,因此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返还税款,税务纠纷应当由税务机关处理,不应当由法院管辖。原告作为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290万元工程款转入原告账户,原告真实的取得了收入,缴纳税款是原告的义务,原告无权要求其他人承担,原告的诉求不合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明知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交易仍然开具发票,其行为本身就属于偷税行为,应当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原告受到处罚是因为其违法行为导致,不应当要求其他人来承担责任。3.本案被告不是出票人,出票人是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的对象应当是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既不是出票人也不是纳税义务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江盛消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签订了承包合同。
证据二:290万元发票,证明:施工过程中,原告给某建工集团开具了四张总额为290万元的发票。
证据三:转款单,证明:原告收到某建工集团的工程款290万元后全部转给被告。
证据四: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证明:被告给原告11张总额为1096007.73元的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
证据五:税务事项通知书,完税证明,证明:税务局以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税票不符合规定为由处罚原告,原告缴纳税款及滞纳金326669.95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根据合同来看,是原告与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本案中收款人是原告,原告在取得收入后正常缴纳税款是他的义务,不能向其他人追偿。对于证据二,出具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将款项转账给被告,该份证据无法证明钱转给了被告,不能证明缴税责任转嫁给了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对于税款的约定。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且与被告无关。发票的收款方是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付款方是原告,不管付款与否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的行为是违反税收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偷税行为,无论这几张发票能否使用,就说明偷税行为实现了。本案中原告企图偷税的行为没有实现,因偷税行为缴纳税款属于行政处罚。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方向有异议,包含了对于不合格的发票其中就有虚开的发票。如果发生了真实交易,票是假的,原告做账是可以的,事后可以补缴税款。原告与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间没有实际交易,其行为属于偷税行为,原告公司的行为应当由税务机关处以逃税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这是税务机关没有查明的地方。原告对于处罚没有权利向第三方单位和个人追偿。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7月1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青海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交通维稳指挥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消防专业分包合同》并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290万元工程款转入原告账户,原告给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总额为29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四张(2016年10月25日100万元,2016年10月25日53万元,2016年11月8日37万元,2016年11月8日100万元),2016年11月2日原告将153万元分四次支付给了被告***。2016年11月29日原告将137万元分四次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给原告开具了11张总额为1096008元的发票,出票人为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3月13日,西宁市城西区税务局给原告江盛消防出具了“宁西税通(2019)112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因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11张税票是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即没有缴税,要求原告江盛消防补交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款239399.29元和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款8648.60元,合计248047.89元,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9年3月15日,原告江盛消防向西宁市城西区税务局分三笔合计缴纳了税款及滞纳金326669.95元,后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税款损失,被拒绝,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转付工程款290万元后,理应依据相关法律缴纳税款,但未缴纳,原告替被告缴纳了税款,被告理应将税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税款及滞纳金326669.95元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其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宁江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税款及滞纳金32666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西宁江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植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艳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