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泽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易生活家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泽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0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易生活家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
法定代表人:蔡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林,湖北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毅,湖北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泽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韩家墩解放大道**(大武汉家居广场)******
法定代表人:朱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市易品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金融港后台服务中心**********v>
法定代表人:胡钧,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易生活家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易生活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泽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泽丰公司)、武汉市易品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易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易生活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1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易生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毅,被上诉人湖北泽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易生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03民初11685号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湖北泽丰公司支付上诉人湖北易生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湖北泽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忽略上诉人与武汉市易品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仅凭推理就认为上诉人与该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以及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为由就认为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及武汉市易品公司之所以会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合作合同,以及在两份合同履行期间与被上诉人对接的工作人员没有发生变化,就是因为上诉人与武汉市易品公司是两家独立经营的法人,双方之间仅是装饰装修合同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由于上诉人管理上的问题,一开始错误地将本应由武汉市易品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家用电器采购合作合同由自身签订了,在上诉人意识到这一问题之后,为了捋顺合同关系、规避自身风险才改由武汉市易品公司与被上诉人自行签订合作合同。上诉人也只是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作合同,但实际上,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履行过该合同。从始至终都是武汉市易品公司在履行合同。这也是为何与被上诉人对接工作人员没有太多变化的原因,也是为何与被上诉人办理结算手续一直是武汉市易品公司的原因。其次,判定两家企业法人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从两家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是否存在交叉着手。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曾经按照上诉人的地址寄给武汉市易品公司的邮件被签收就认定两者经营地址重合,显然不符合逻辑,更何况上诉人与武汉市易品公司及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涉案业务往来这种特殊关系,代为签收及转达一份文件更是合情合理。而实际上,工商登记客观证据显示,上诉人与武汉市易品公司在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均不存在交叉重合。第三,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是客观存在,而且显而易见的。作为一家从事房屋租赁主营业务的公司,上诉人的商业模式就是要在与涉案中的大量房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签订租赁合同、支付租金之后尽快装修完毕并对外出租以收取租金盈利。被上诉人的大面积、长时间的延期送货直接导致装修完工滞后,进而导致上诉人对外出租营业的租赁期限大面积缩短,可获得的租金也相应大幅缩减。更何况由于上述原因,上诉人己经对部分己经签订租约的客户产生并承担了减免租金或者延期等形式的违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的延迟送货导致上诉人上述损失是必然产生、毋庸置疑的。既然损失客观存在,就必然有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产生。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作合同中己经明确约定了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该条款就对双方产生拘束力。上诉人据此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无需进一步举证实际损失的大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举证被上诉人的延迟履行行为产生了何种实质性的损失,全部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请求。这明显罔顾客观事实,并且错误解读了“违约金数额以实际损失为限”的法理。只是无法举证具体实际损失数额,但实际损失客观存在,不代表没有实际损失产生,更不代表违约方完全无需承担任何的损失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以《公司法》第二十条为由,认定上诉人与武汉市易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并判决上诉人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二十条属于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时,公司人格否认前提下令股东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情形,上诉人也更非武汉市易品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以此条为法律依据,认定上诉人与武汉市易品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并判决上诉人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该条法律的规定明显不符。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湖北泽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湖北易生活公司和武汉市易品公司是人格混同。湖北易生活公司曾经要求过我方履行合同,和武汉市易品公司是混同的。湖北易生活公司和武汉市易品公司给我们发送的邮件、函件,地址都是一个,工,地址都是一个的。我方不存在违约,上诉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我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继续支付,会使我方损失巨大。
湖北泽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易生活公司、武汉市易品公司偿还湖北泽丰公司欠款470995元;2、判令湖北易生活公司、武汉市易品公司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湖北泽丰公司支付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滞纳金21666元;3、判令湖北易生活公司、武汉市易品公司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共同向湖北泽丰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易生活公司、武汉市易品公司承担。
湖北易生活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湖北泽丰公司向湖北易生活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2、诉讼费用由湖北泽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泽丰公司与湖北易生活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产品合作合同》一份,约定湖北泽丰公司向湖北易生活公司提供全房家用电器;湖北泽丰公司在收到湖北易生活公司订单后,应按订单的时间及材料要求及时配货,并将配送材料按时送到湖北易生活公司指定的地点。供货时间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即收到订单7-10个工作日内执行,若无法按期供货的,湖北泽丰公司应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表附件、材料配送单及湖北易生活公司方项目经理签字的材料验收单作为双方的货款结算依据。每月20号前,将上月材料结算凭证与湖北易生活公司方材料部对账。湖北泽丰公司逾期对账的,湖北易生活公司有权延后支付未对账货款。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每月月底结算日结算上月货款,如当月累计发货结算额达到二十万,则可提前对账结算,遇节假日顺延。若延期支付,则湖北易生活公司每天支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有效期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
2018年6月21日,湖北泽丰公司与武汉市易品公司签订《产品合作合同》一份,约定湖北泽丰公司向武汉市易品公司提供家用电器;湖北泽丰公司在收到订单后,应按订单的时间及材料要求及时配货,并将配送材料送到武汉市易品公司指定地点。供货时间为下单7天后执行;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表附件,武汉市易品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的材料验收单作为双方的货款结算依据;每月16号将当月1-15日送货、安装、施工的清单交给武汉市易品公司进行对账,经核对无误后,在本月31日前付款;每月5号前将上月16-31号送货、安装、施工的清单交给武汉市易品公司进行对账,经核对无误后,在本月15日前付款;若湖北泽丰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内送货到现场,且造成工地延期须承担相应费用,按200元/天计算。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
从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间,虽然涉及前后两份合作合同,合同主体发生了变化,但具体与湖北泽丰公司进行工作对接下单的人员及联络方式没有变化。而在此期间,每笔货款均由武汉市易品公司实际支付,湖北泽丰公司就每笔货款亦是向武汉市易品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
2018年6月6日,由武汉市易品公司盖章确认2018年5月货款为329610元及收到上述款项对应的增值税发票。
2018年8月24日,湖北易生活公司致函湖北泽丰公司,函称由于湖北泽丰公司未按约定按时送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湖北泽丰公司收到该函后三日内就损失问题进行协商并就剩余货款对账结算,否则将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根据函件附件所示,湖北泽丰公司逾期天数为2111天,按照延期500元每天的标准,违约金金额为1055500元。
收到上述函件后,湖北泽丰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武汉市易品公司回函,回函认可部分送货延误属实(湖北泽丰公司认可累积延迟天数为846天),但系武汉市易品公司未依约付款所致,原定于2018年6月5日支付的329610元货款直至2018年6月26日尚欠1.18万元未支付。扣除已收到的款项,截止2018年7月,武汉市易品公司尚欠470995元未结清。上述函件由湖北泽丰公司邮寄送达,送达地址为湖北易生活公司所在地。
湖北易生活公司在庭审中对湖北泽丰公司主张的货款470995元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货款应由武汉市易品公司支付,因为湖北易生活公司与武汉市易品公司存在发包关系。该公司还提出其与湖北泽丰公司之间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湖北泽丰公司实际与武汉市易品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湖北泽丰公司则认为湖北易生活公司与武汉市易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易生活公司对湖北泽丰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湖北易生活公司与武汉市易品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湖北泽丰公司虽然先后与湖北易生活公司、武汉市易品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但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在两份合同履行期间与湖北泽丰公司对接的工作人员没有发生变化,与湖北泽丰公司办理结算手续的单位均为武汉市易品公司亦没有变化。即使后期发生纠纷以后,湖北易生活公司先函告湖北泽丰公司,湖北泽丰公司回函至武汉市易品公司的邮寄地址则为湖北易生活公司所在地。按照生活常理,湖北泽丰公司不会将一份重要的回函寄向另一个无关公司所在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湖北易生活公司、武汉市易品公司的业务、财务、经营地址均存在混、经营地址均存在混同称与武汉市易品公司系两个独立公司,但未就上述混同现象给出合理解释。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湖北易生活公司与武汉市易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湖北易生活公司、武汉市易品公司应对案涉货款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湖北泽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送货违约金。首先,按照湖北易生活公司单方制作的附件表格所示,湖北泽丰公司逾期送货的订单基本发生在2018年5月中旬以后。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湖北泽丰公司与武汉市易品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对账确认2018年5月尚欠329610元未结清,根据合同中“如当月累计发货结算额达到二十万,则可提前对账结算”约定,湖北泽丰公司于5月中旬延迟发货行为属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湖北易生活公司提出合同约定内容应理解为可以提前结算而非必须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湖北易生活公司的上述意见明显加重湖北泽丰公司风险,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湖北泽丰公司自2018年6月后陆续收到货款后仍然完成了供货义务,虽然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性质是以补偿为主、处罚性为辅。衡量违约金最基础和最重要的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湖北易生活公司在庭审辩称其并非合同实际相对方,若上述意见成立,湖北易生活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若上述意见不成立,湖北易生活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湖北泽丰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产生了何种实质性的损失。综上,对湖北易生活公司要求湖北泽丰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湖北泽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湖北泽丰公司提出最后送货月为2018年7月,按湖北泽丰公司与武汉市易品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应于次月即2018年8月15日付款,湖北泽丰公司现主张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8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湖北易生活公司辩称由于湖北泽丰公司未按约定对账,故该公司有权延后付款。一审法院认为湖北泽丰公司实现合同利益的方式即是收回货款,湖北易生活公司辩称湖北泽丰公司怠于对账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调减至年利率24%。
武汉市易品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易生活公司、武汉市易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泽丰公司支付货款470995元;二、湖北易生活公司、武汉市易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泽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099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湖北泽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北易生活公司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365元,由湖北易生活公司、武汉市易品公司负担。案件反诉费用8800元由湖北易生活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湖北易生活公司提交了三份新证据:湖北易生活公司与房东之间签订的房产管理服务合同三份、上诉人支付给房东的收益金转账记录三份。拟证明上诉人损失是客观存在,并可以量化的。湖北泽丰公司认为湖北易生活公司已明确表示其与湖北泽丰公司之间没有履行合同,自始至终都是武汉市易品公司在履行合同,则湖北易生活公司不应存在任何损失。况且即使湖北易生活公司存在损失,也是因为其延期付款造成的,超过了付款期限。由于湖北易生活公司没有付款,所以湖北泽丰公司才没有送货。湖北易生活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湖北泽丰公司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湖北易生活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达不到湖北泽丰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湖北易生活公司是否应承担债务的问题。首先,湖北易生活公司与湖北泽丰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了《产品合作合同》,合同履行期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湖北易生活公司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合同的是武汉市易品公司与湖北泽丰公司于2018年6月签署的《产品合作合同》,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取代或解除湖北易生活公司与湖北泽丰公司签署的合同。2018年8月24日,湖北易生活公司还主动向湖北泽丰公司致函,明确双方在履行2018年3月《产品合作合同》中湖北泽丰公司110多份订单存在不同程度的延期交货行为,并造成其经济损失,其有权单方面解除该合同并追究湖北泽丰公司的违约责任。湖北易生活公司在本案中还提出反诉,认为湖北泽丰公司的延迟送货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湖北泽丰公司应向其承担违约金,则其反诉的前提就是湖北易生活公司与湖北泽丰公司在履行2018年3月的《产品合作合同》发生纠纷。故湖北易生活公司称2018年3月的《产品合作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湖北易生活公司不仅认可武汉市易品公司向湖北泽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对武汉市易品公司的付款行为认可,还对欠付湖北泽丰公司货款470995元在一审和本院审理中均不持异议。可得出湖北易生活公司与武汉市易品公司并非毫无关系,武汉市易品公司与湖北泽丰公司于2018年6月签署的《产品合作合同》亦并非与湖北易生活公司无关,否则湖北易生活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对武汉市易品公司的债务进行确认。
再次,从湖北易生活公司在2018年8月24日提交的《致函》附件表格显示,湖北泽丰公司逾期送货的订单均发生在2018年5月中旬之后,而该时间节点武汉市易品公司尚欠湖北泽丰公司货款329610元,在此情形下,湖北泽丰公司于2018年5月中旬延迟发货的行为系行使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故湖北泽丰公司虽存在延迟交货行为,但依法可不向湖北易生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且武汉市易品公司在审理中对湖北泽丰公司的延迟发货行为未提出任何异议。
然后,武汉市易品公司与湖北泽丰公司《产品合作合同》于2018年6月才签订,而湖北易生活公司主张湖北泽丰公司所下订单延期交货行为基本上发生在2018年5月,该时间节点武汉市易品公司与湖北泽丰公司的《产品合作合同》还未签署,故应该针对的是2018年3月签署的《产品合作合同》。其后,武汉市易品公司与湖北泽丰公司也签署了与前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产品合作合同》,对接工作人员也没有变化,湖北易生活公司又依据该合同提起反诉,并追究湖北泽丰公司的违约责任与签署合同情况。湖北易生活公司一方面认为2018年3月签署的《产品合作合同》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武汉市易品公司与湖北泽丰公司于2018年6月签署的《产品合作合同》,一方面又认为湖北泽丰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而武汉市易品公司对一审判决并未上诉,亦未提出湖北泽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湖北易生活公司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湖北泽丰公司分别与湖北易生活公司以及武汉市易品公司签订了两份《产品合作合同》,虽然湖北易生活公司与武汉市易品公司两者主体不同,但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履行两份合同中的对接人员没有变化,两份合同履行后期发生纠纷后,湖北易生活公司仍在就合同履行事宜与湖北泽丰公司来函沟通,湖北易生活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对其不是履约主体亦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湖北泽丰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湖北易生活公司系与武汉市易品公司承担共同清偿义务的主体,故一审判决湖北易生活公司对武汉市易品公司的债务向湖北泽丰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一审判决认为湖北易生活公司与武汉市易品公司构成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法人人格混同”,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系我国《公司法》有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制度规定。本案湖北易生活公司与武汉市易品公司之间不存在控股关系,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能否认定湖北易生活公司与武汉市易品公司之间属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但从两公司间组织机构、公司间财产、公司间业务等方面分析,认定湖北易生活公司与武汉市易品公司之间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认定湖北易生活公司与武汉市易品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湖北易生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湖北易生活家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宏文
审判员  王日升
审判员  胡 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鲍刚
书记员毛亚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