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3民初11685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泽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韩家墩解放大道387号(大武汉家居广场)R2座16层7号。
法定代表人:朱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易生活家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一期)8栋19层5室。
法定代表人:胡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林,湖北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双训,湖北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易品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8号金融港后台服务中心三期H7栋1层01室20号。
法定代表人:胡钧,总经理。
原告湖北泽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泽丰公司)与被告湖北易生活家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易生活公司)、武汉市易品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武汉市易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湖北易生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林、鲁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易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湖北泽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易生活公司、武汉市易品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470995元;2、判令湖北易生活公司、武汉市易品公司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滞纳金21666元;3、判令湖北易生活公司、武汉市易品公司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共同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易生活公司、武汉市易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湖北泽丰公司与湖北易生活公司签订《产品合作合同》,约定由湖北泽丰公司为其提供“全房家用电器”,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其中合同第五条“货款结算”中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每月月底结算日结算上月货款,如当月累计发货结算额达到二十万,则可提前对账结算,遇节假日顺延。若延期支付,则甲方每天支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作前期双方送货结账正常,但时至2018年6月,湖北易生活公司更换新的财务总监后,另行以武汉市易品公司的名义与湖北泽丰公司签订了新的《产品合作协议》,将结算方式变更为“每月16号将当月1-15日装货、安装、施工的清单……进行对账,……本月31日前付款,每月5号前将当月16-31号装货、安装、施工的清单……进行对账,……本月15日前付款”,并提出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必须持续供货的无理要求。后湖北泽丰公司在湖北易生活公司拖欠公司货款已达数十万的情况下,对湖北易生活公司暨武汉市易品公司的新订单采取了暂缓发货的措施,并要求湖北易生活公司暨武汉市易品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湖北易生活公司反而于2018年8月24日致函要求湖北泽丰公司赔偿损失。湖北易生活公司函件所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上湖北易生活公司尚欠470995元货款未支付。
湖北易生活公司辩称及反诉称,湖北易生活公司不应支付滞纳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需按合同价格表附件、材料配送单及项目经理签字的材料验收单作为货款结算依据,湖北泽丰公司逾期对账的,湖北易生活公司有权延后支付货款。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每月底结算日结算上月货款。但湖北泽丰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完全脱离上述合同约定。其次湖北泽丰公司延迟货物交付,安装及对账在先,导致湖北易生活公司延迟付款在后,即便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依据合同约定,因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湖北易生活公司有权顺延付款时间,故湖北易生活公司不构成违行行为,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湖北泽丰公司持续存在逾期供货及安装行为,导致原告租赁的大量房屋装修进度不得不延后,无法及时投入经营,以及对第三人产生违约责任等,损失严重。违约金应当抵扣湖北易生活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湖北易生活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湖北泽丰公司向湖北易生活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2、诉讼费用由湖北泽丰公司承担。
湖北泽丰公司针对湖北易生活公司反诉的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当月累计发货结算额达到二十万可提前对账结算,但是在当时的时间节点当中,根据双方的对账,湖北易生活公司已拖欠货款达到40多万。湖北泽丰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享有不安履行抗辩权,而且湖北易生活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不存在延迟发货的情形。湖北易生活公司恶意利用合同条款,向湖北泽丰公司主张高额的且不合理的违约金,湖北泽丰公司才拒绝继续履行相应的合同。湖北易生活公司的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武汉市易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湖北泽丰公司提供了《产品合作协议》、《产品合作合同》、《致函》、复函及电子回单、工商资料及现场照片,电子邮箱邮件往来截图、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湖北易生活公司提供了《产品合作协议》、《致函》、送货延期说明及附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北泽丰公司与湖北易生活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产品合作合同》一份,约定湖北泽丰公司向湖北易生活公司提供全房家用电器;湖北泽丰公司在收到湖北易生活公司订单后,应按订单的时间及材料要求及时配货,并将配送材料按时送到湖北易生活公司指定的地点。供货时间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即收到订单7-10个工作日内执行,若无法按期供货的,湖北泽丰公司应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表附件、材料配送单及湖北易生活公司方项目经理签字的材料验收单作为双方的货款结算依据。每月20号前,将上月材料结算凭证与湖北易生活公司方材料部对账。湖北泽丰公司逾期对账的,湖北易生活公司有权延后支付未对账货款。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每月月底结算日结算上月货款,如当月累计发货结算额达到二十万,则可提前对账结算,遇节假日顺延。若延期支付,则湖北易生活公司每天支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有效期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
2018年6月21日,湖北泽丰公司与武汉市易品公司签订《产品合作合同》一份,约定湖北泽丰公司向武汉市易品公司提供家用电器;湖北泽丰公司在收到订单后,应按订单的时间及材料要求及时配货,并将配送材料送到武汉市易品公司指定地点。供货时间为下单7天后执行;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表附件,武汉市易品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的材料验收单作为双方的货款结算依据;每月16号将当月1-15日送货、安装、施工的清单交给武汉市易品公司进行对账,经核对无误后,在本月31日前付款;每月5号前将上月16-31号送货、安装、施工的清单交给武汉市易品公司进行对账,经核对无误后,在本月15日前付款;若湖北泽丰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内送货到现场,且造成工地延期须承担相应费用,按200元/天计算。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
从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间,虽然涉及前后两份合作合同,合同主体发生了变化,但具体与湖北泽丰公司进行工作对接下单的人员及联络方式没有变化。而在此期间,每笔货款均由武汉市易品公司实际支付,湖北泽丰公司就每笔货款亦是向武汉市易品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
2018年6月6日,由武汉市易品公司盖章确认2018年5月货款为329610元及收到上述款项对应的增值税发票。
2018年8月24日,湖北易生活公司致函湖北泽丰公司,函称由于湖北泽丰公司未按约定按时送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湖北泽丰公司收到该函后三日内就损失问题进行协商并就剩余货款对账结算,否则将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根据函件附件所示,湖北泽丰公司逾期天数为2111天,按照延期500元每天的标准,违约金金额为1055500元。
收到上述函件后,湖北泽丰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武汉市易品公司回函,回函认可部分送货延误属实(湖北泽丰公司认可累积延迟天数为846天),但系武汉市易品公司未依约付款所致,原定于2018年6月5日支付的329610元货款直至2018年6月26日尚欠1.18万元未支付。扣除已收到的款项,截止2018年7月,武汉市易品公司尚欠470995元未结清。上述函件由湖北泽丰公司邮寄送达,送达地址为湖北易生活公司所在地。
湖北易生活公司在庭审中对湖北泽丰公司主张的货款470995元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货款应由武汉市易品公司支付,因为被告湖北易生活公司与武汉市易品公司存在发包关系。该公司还提出其与湖北泽丰公司之间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湖北泽丰公司实际与武汉市易品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原告则认为湖北易生活公司与武汉市易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湖北易生活公司对湖北泽丰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湖北易生活公司与武汉市易品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湖北泽丰公司虽然先后与湖北易生活公司、武汉市易品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但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在两份合同履行期间与湖北泽丰公司对接的工作人员没有发生变化,与湖北泽丰公司办理结算手续的单位均为武汉市易品公司亦没有变化。即使后期发生纠纷以后,湖北易生活公司先函告湖北泽丰公司,湖北泽丰公司回函至武汉市易品公司的邮寄地址则为湖北易生活公司所在地。按照生活常理,湖北泽丰公司不会将一份重要的回函寄向另一个无关公司所在地。综上,本院认定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湖北易生活公司、武汉市易品公司的业务、财务、经营地址均存在混同。湖北易生活公司辩称与武汉市易品公司系两个独立公司,但未就上述混同现象给出合理解释。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湖北易生活公司与武汉市易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湖北易生活公司、武汉市易品公司应对案涉货款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湖北泽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送货违约金。首先,按照湖北易生活公司单方制作的附件表格所示,湖北泽丰公司逾期送货的订单基本发生在2018年5月中旬以后。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湖北泽丰公司与武汉市易品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对账确认2018年5月尚欠329610元未结清,根据合同中“如当月累计发货结算额达到二十万,则可提前对账结算”约定,湖北泽丰公司于5月中旬延迟发货行为属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湖北易生活公司提出合同约定内容应理解为可以提前结算而非必须结算,本院认为湖北易生活公司的上述意见明显加重湖北泽丰公司风险,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湖北泽丰公司自2018年6月后陆续收到货款后仍然完成了供货义务,虽然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性质是以补偿为主、处罚性为辅。衡量违约金最基础和最重要的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湖北易生活公司在庭审辩称其并非合同实际相对方,若上述意见成立,湖北易生活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若上述意见不成立,湖北易生活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湖北泽丰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产生了何种实质性的损失。综上,对湖北易生活公司要求湖北泽丰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湖北泽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提出最后送货月为2018年7月,按湖北泽丰公司与武汉市易品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应于次月即2018年8月15日付款,原告现主张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8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湖北易生活公司辩称由于湖北泽丰公司未按约定对账,故该公司有权延后付款。本院认为湖北泽丰公司实现合同利益的方式即是收回货款,湖北易生活公司辩称湖北泽丰公司怠于对账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调减至年利率24%。
武汉市易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易生活家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易品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泽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099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易生活家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易品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泽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099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泽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易生活家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3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易生活家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易品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反诉费用8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易生活家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 林
人民陪审员 涂 金 山
人民陪审员 黄 汉 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杨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