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昆商初字第3158号
原告武汉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瑜路307号。
法定代表人向世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保昆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州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保昆房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设备6台,合同总造价为252000元。此后,原告积极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将6台电梯安装完毕,且6台电梯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安装费130000元(2012年3月付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合同及付款协议履行其义务,至今尚欠原告122000元电梯安装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12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从2012年4月1日开始计算截止到2013年12月9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9494.84元,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共12661.31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
原告武汉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电梯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书、柏悦商务大厦电梯质量保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
2、付款协议,证明欠款金额已经得到被告的确认;
3、(2013)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17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义务,且电梯通过当地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
被告昆山保昆房产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欠付款项的金额予以确认,未付款的原因是双方在后续合作过程中产生纠纷,目前正在进一步协商中,我公司要视自身损失的大小来考虑是否要扣除原告的相关款项。另外,原告计算利息与罚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结合被告的答辩做出判决。
被告昆山保昆房产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昆山保昆房产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中的施工合同书及质量保修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的纠纷是被告对于原告是否完整履行该质量保修协议书存在疑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在其中并无涉及到利息及罚息的约定;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中审理查明部分更多的是涉及其中双方的自认情况,不能确定其他客观证据是否存在,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向本案被告履行了电梯安装维护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
针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被告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内容口头表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21日,被告昆山保昆房产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方与作为安装承包方的原告武汉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柏悦商务大厦进行六台电梯设备的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52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梯到现场安装准备就绪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126000元;安装完毕,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45%,即113400元;剩余5%作为保证金,即12600元于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一年以后付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柏悦商务大厦电梯质量保修协议书》,对上述合同中所安装的六部电梯的质量保修服务作了约定,其中约定:质保金12600元,被告在质量期满(一年)后14个工作日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六部电梯的安装并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经协商,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明确被告尚欠原告152000元未付,其中约定:1、被告在2012年3月期间一次性支付原告32000元;2、剩余部分被告每个月支付15000元直至付清为止。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余款122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保昆房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书》、《柏悦商务大厦电梯质量保修协议书》及《付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明确结欠原告12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电梯安装款122000元(其中包含到期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2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后续义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此外,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自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15000元直至余款付清为止,其中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应为2012年11月份,故对原告要求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计算罚息的条件和标准,且原告并未明确罚息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方式,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保昆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2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