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抚顺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02民初2065号
原告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张家下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生锡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信振,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楼**。
法定代表人肖广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雪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信振,被告抚顺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91.50元及利息(①以5000.6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②以35791.5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③以35791.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为9035.28元)。上述工程款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合计44826.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诉讼请求第一项应是30791.50元,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一点应该是以0.62为基数,事实和理由部分被告仅支付应为585026.19元,尚欠0.6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抚顺万达广场雨水收集系统《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抚顺万达广场雨水收集系统工程;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合同包干总价为615817.69元,合同图纸范围内,总价固定不变,除被告调整图纸的情况发生,结算总价不做调整;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14个日历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工作。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95%的工程款585026.8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80026.19元,尚欠5000.62元。两年质保期届满后14日内,被告拒付质保金及工程余款。2018年7月21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发出了《付款履约通知书》,EMS邮单上注明了邮件内容为“付款履约通知书,尚欠余额35791.50元,项目名称抚顺万达雨水收集系统工程”,但被时任被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齐界拒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算金额的95%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支付36949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215536.19元,合计585026.19元。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请款流程,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更无权就不符合支付条件的款项要求支付利息。按照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质保金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其2018年的行为无法起到催款及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无息返还,无论是原告主张未符合支付条件或是其未向被告主张而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均无恶意拖欠的意图,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签订《抚顺万达广场雨水收集系统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FSWD-GC-173),项目名称抚顺万达广场,业主(建设单位):抚顺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作为分包商承建分包工程抚顺万达广场雨水收集系统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6月12日,完工日期暂定2013年6月30日,竣工日期暂定2013年6月30日。(即整体工程竣工日期)项目具体开工日期以总承包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15817.69元。被告在向原告付款前,原告应按被告要求向原告提供相应数额的合法税务发票,否则,被告有权顺延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时原告必须提供结算总价全额合法税务发票。雨水收集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质保期为两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两年、保修工作完成及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14个日历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应付的全部保修金。在原告提交被告履约保函并得到总承包商/被告批准以前,总承包商/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颁发任何付款单。在原告已向总承包商提交了付款申请的情况下,除非不恰当,否则,总承包商应将原告付款申请中所列款项包括在总包合同规定的总承包商的付款证书的申请中。质量保修期自整体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原告之日起计算,除外墙保温及防水的保修期为5年外(如有),质量保修期为2年,本分包合同未做规定的其他项目,保修期约定为两年。”该工程结算审批表载明,最终确认结算造价为615817.69元。2013年12月13日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应扣质保金30790.88元,剩余应付价款585026.81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615817.69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一张并办理税务登记。2014年5月27日、2017年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别将369490元、215536.19元汇入原告在民生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的账户,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85026.19元。据此,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总额95%中的0.62元及未返还的质保金30790.88元,合计30791.50元。2018年7月21日,原告通过EMS邮政快递,将付款履约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齐界,该付款履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我司为贵司施工的抚顺万达广场雨水收集系统工程项目已如期竣工,投入使用,尚欠金额为35791.50元,请贵司尽快付款。”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齐界拒收此快递。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文件,工程结算审批表复印件,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复印件,发票复印件,邮寄单,付款履约通知书,被告登记信息,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的复印件,原、被告已于2013年12月13日完成工程结算,虽然原、被告均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根据建设工程的交易习惯,大多数情况下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进行工程结算,故本院推定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在2013年12月13日前已经竣工验收。虽然被告对此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建设单位),应持有与竣工验收相关的证据,被告未能提交,且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585026.19元,被告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0.62元未支付,考虑计算基数过小,对此部分款项的利息忽略不计。现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的义务,被告应将工程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利息的主张,原、被告约定质保金为无息返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包括质保金)30791.5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0.50元,由原告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5.50元,被告抚顺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徐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