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4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5C。

法定代表人:生锡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信振,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28。

法定代表人:吴书义,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青岛市北鑫盛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xx5W。

法定代表人:王鹏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武,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集团)、青岛市崂山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崂山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1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2020年8月12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崂山服务中心认可在《青岛银河松派工单》上建设单位接洽人签字的付晓是其工作人员,如果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崂山服务中心凭什么通知上诉人维修。同理,上诉人也不可能去维修。2、原审法院2020年8月12日庭审时,青建集团认可涉案工程是上诉人设计的,且上诉人没有收取设计费。如果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凭什么无偿为青建集团设计。3、涉案工程所使用的设备铭牌上都打有“晟腾”字样,“晟腾”是上诉人的专有商标。上诉人从未出售给两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青岛凌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何涉案设备,如果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么,涉案工程设备铭牌上都打有上诉人专有的“晟腾”商标又作何解释。4、案外人青岛凌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变更为青岛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2020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青建集团出具的付款凭证,不仅数额不对,且收款人仍然是青岛凌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显然有假。二、涉案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不断向两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开始,被上诉人以涉案工程需要审计为由拖延支付,后又以种种借口拒付。由于青建集团始终总以种种借口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为了了解涉案工程有关情况,上诉人无奈申请崂山区政府信息公开,在复印了涉案工程有关信息后,上诉人及时提起了诉讼,上诉人从未放弃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青建集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不予保护。2、上诉人对青建集团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青建集团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不产生法律关系;且青建集团已向案外人青岛凌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更名为青岛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因此,依法应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青建集团通过青岛市崂山区政府采购项目中标,于2010年9月16日与青岛市崂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崂山区行政大厦屋面排水系统改造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月19日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即青岛凌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更名为青岛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建集团与上诉人从未缔结与本案相关的任何要约文书。工程至今已竣工验收九年,工程款已于2013年全部结算完毕,青建集团已向案外人青岛凌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工程结算内容付完全部工程款。青建集团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不产生法律关系。且青建集团已向案外人付完全部工程款,故无需向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青建集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应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青建集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崂山服务中心辩称:一审法院根据一审庭审情况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错误之处。上诉人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尤其需要说明的是,崂山服务中心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向承包人青建集团结清,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无论上诉人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崂山服务中心均不对本案所诉工程款承担责任。

银河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建集团、崂山服务中心向银河松公司支付工程款784,290.49元及利息(以784,290.49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784,290.4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405,465.11元)。上述工程款及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利息合计1,189,75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建集团、崂山服务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银河松公司提交《青岛银河松派工单》一份,该单据主要载明,工程概况:由银河松公司于2010年施工完毕的高科园行政大厦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工程,屋面汇水面积9665平方米,屋面为混凝土结构屋面。该工程屋面雨水排水采用先进的虹吸雨水排放系统。根据原排水系统设置十二套虹吸排水系统,每个系统3根立管,到地下室汇到原排水出户管排出室外。采用晟腾虹吸雨水斗ST6310个,ST9014个,ST1108个。派工原因:2014年6月5日接到甲方通知,13楼有不明原因漏水,地下室有一处管道未封堵,具体情况未明,特银河松公司派施工人员刘成君前往现场查看,如需维修则我单位给予免费维修。落款处建设单位接洽人为付晓,维修人处有银河松公司的盖章。银河松公司另提交出库单、施工图纸等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当事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银河松公司提交的《青岛银河松派工单》,建设单位处为个人签字,仅凭该证据无法单独认定银河松公司与青建集团、崂山服务中心存有合同关系;其次银河松公司的出库单、施工图纸等其他证据,无青建集团、崂山服务中心的签章或确认,亦不能单独证明其诉讼主张;再次银河松公司也未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青建集团、崂山服务中心主张过诉讼权利。综上,银河松公司的举证均缺乏单独的证明效力,也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主张不能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银河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8元,由银河松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商标注册证及于2021年4月19日在现场拍照的照片。据此主张:“晟腾”商标是上诉人独有的商标,涉案现场所有的物品均有晟腾的专有商标图案。青建集团质证称,商标与青建集团无关,仅凭局部的照片青建集团不予认可。崂山服务中心对商标真实性无异议。对现场照片认为都是局部特写,无法确认是否是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对于现场是否实际使用了上诉人所主张的“晟腾”商标的物品,青建集团及崂山服务中心均称不清楚。本院要求青建集团、崂山服务中心于庭后三日内落实该情况,如果上诉人主张的不属实书面回复法庭,如果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可上诉人主张的该情况属实。青建集团及崂山服务中心均未向本院回复落实情况。

上诉人提交设计变更及图纸,据此主张:1、因发包方青建集团表示该工程不允许分包,因此需要设计变更等事项都是上诉人先出具了具体的意见及图纸,然后由青建集团与崂山服务中心确认。2、涉案工程作为政府项目青建集团又是青岛知名的民企,在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上应该实事求是的加盖分包人的图章,但上述施工单位仍然是青建集团,证明青建集团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青岛凌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不真实的。3、该设计变更的原件是青建集团只允许我们拍了照片,所以是照片打印件。青建集团对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如果是真的该证据也证明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印章的属于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崂山服务中心对照片打印件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从复印件的内容来看也看不出与上诉人有关联,设计变更中并没有上诉人的签章,也没有提到上诉人的名字。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经过青建集团也没有经过机关事务局的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诉人还提交崂山区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2018第4号告知书、尾号为98025的特快专递EMS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书以及尾号为8730的特快专递EMS要求信心公开的申请书。据此主张:1、由于涉案工程上诉人一直要求青建集团签订施工合同,青建集团总以涉案工程不允许分包以及拖延等办法迟迟未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涉案工程结束后上诉人多次向青建集团索要工程款,青建集团总以需要政府审计为由拖延,由于上诉人手里除了有崂山服务中心要求上诉人维修时崂山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付晓签字的维修派工单外,没有任何的书面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无奈要求崂山区政府予以信息公开。上诉人按照崂山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的联系方式向机关服务中心发函要求信息公开被拒收,第二次上诉人又向其发出了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书,上诉人按照机关服务中心的电话通知于机关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一同去崂山区政府档案馆,查到了涉案的中标通知书及结算报告书以及工程材料批价表,在得到相关的证据后上诉人立即提起了诉讼。2、本月19日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到崂山区建设工程档案馆查询有关涉案档案时,该馆工作人员称该档案没有归档,后又去了崂山区政府档案馆,其工作人员称“你们不应该到我这来查,应该去建设工程档案馆查”,依照相关的建设工程档案的规定,涉案工程的档案崂山服务中心应及时的交给档案馆。3、由于该案的特殊性上诉人保留追究崂山服务中心驻工地代表于新安科长渎职的刑事责任。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过时效。青建集团质证称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属于证据失权。崂山服务中心质证称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属于失权证据。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其免费为青建集团设计,青建集团在一审中明确认可其是设计单位,原话是“原告只是设计单位,且没有收取设计费用”。青建集团对此称其没有认可设计图纸,没有明确认可上诉人是设计单位。经查阅一审电子卷宗,其中青建集团对于设计的意见为“原告只是设计单位,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图纸的图标根据惯例显示原告一般是设计单位。”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系诉争工程的施工人以及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是否成立。

综合考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上诉人主张其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但未能提交书面施工合同及施工签证等能够证据其实际施工的直接证据。2、上诉人提交其通过申请信息公开而调取的有关工程档案资料中均未显示有上诉人参与工程的信息。3、上诉人主张现场使用了其注册商标的产品,据此认为如果不是上诉人施工,无法合理解释现场使用了其商标。被上诉人虽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回复视为认可现场使用了上述商标产品,但仅凭现场使用上诉人商标的相关产品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系诉争工程项目的施工人。4、上诉人提交的有付晓签字的派工单中的工程概况内容系上诉人自行打印书写,并未经青建集团确认,付晓系崂山服务中心当时对接维修的人员,并非案涉项目施工时的参与人员,崂山服务中心关于付晓在建设单位接洽人处签名仅因其系前去对接维修事宜的解释符合情理。另外,派工单中记载工程施工内容并不符合常理,而且即便是核对工程量是,上诉人也应当与其所称的相对方青建集团进行核对,而不是直接向建设单位核对。5、案涉工程已完工近十年,上诉人在近十年的时间未收到一分钱工程款,但却一直未与其主张的相对方青建集团进行结算,上诉人直到本案中才主张,明显不合情理。上诉人对此解释为因没有证据无法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但上诉人其通过信息公开获取的有关工程资料亦无任何与其有关的记载,其提起本案诉讼仍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起诉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亦无事实根据。故,上诉人关于其之前没有证据无法信息公开的解释不具有说服力。6、上诉人称青建集团一审时认可其系设计单位免费设计,并主张如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凭什么为其免费设计。对此,经审查,一审庭审中,青建集团对上诉人提交的设计材料质证意见为“原告只是设计单位,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图纸的图标根据惯例显示原告一般是设计单位。”从该质证意见看,系青建集团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设计图纸内容所作的一种推测性的意见,并非肯定地确认上诉人系设计单位。故,上诉人该上述意见与青建集团陈述的质证意见并不相符。

综上所述,银河松公司的上诉主张及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8元,由上诉人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厉永军

书记员 孙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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