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德州***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5029号
原告: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张家下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生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志,该公司职工。
被告:德州***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路与东地大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郑廷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召,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美,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银河松公司)与被告德州***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唐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银河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周承志,被告德州唐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召、张美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银河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39018.15元及利息共122761.3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共计661779.52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德州唐人中心项目虹吸雨排涉及、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虹吸雨水排水系统深化设计、材料供应、安装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539018.15元工程款及投标保证金20000元没有支付。
德州唐人公司辩称,一、《德州唐人中心项目虹吸雨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唐人公司已付215,981.85元,为到场材料总价款的50%,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应当证明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并已验收合格及已完成备案手续。二、双方并未结算,唐人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三、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时,原告应向唐人公司提供相应的工程进度报表并发出书面请款单,请款单应经监理单位审核签字后报业主,若分包商未及时提供前述资料,业主可相应顺延付款时间。因此,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四、2018年原告在未告知我司的情况下擅自离开未完工现场,经唐人公司多次发函催促无果,其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原告应当按日承担合同总价1%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并对因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德州唐人中心项目虹吸雨排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德州唐人中心项目商业区虹吸雨排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第二条(一)承包范围:按照业主提供的虹吸雨排施工图进行深化设计、施工,包括但不限于材料的供应及运输、管道的施工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办理相关手续等所有有关工作内容……。第三条本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全包形式由分包商承包。第四条工期90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业主/监理书面通知为准。第五条工程质量及验收分包商应于工程完工后30天将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全部竣工资料直接交付业主…….获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时,业主应立即签发“实际竣工证书”,该证书指明的竣工日期即为本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第七条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7.1合同价款:本合同固定总价为755000元。(二)结算方式1、结算价款=本合同总价±变更签证-违约金一代付代缴费用。(三)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分包商设备材料全部进入业主指定场地……支付到场材料总价款的50%;3.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4本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在收到分包商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办理结算,经分包商、业主双方确认后支付至工程审定总造价的95%;5.本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期满后四个月内双方进行结算。第九条1、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本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之日或所有缺陷修复之日(取较后到达的日期为准)起算。”
原告提交被告邮寄的《企业询证函》:“企业询证函编号:德州置业ZF-13致: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的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寄至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25.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下: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531468.15备注:应付账款。其他事项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2017年2月17日(德州唐人公司盖章)。结论2.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539018.15-531468.15=75502017年2月24日(青岛银河松公司盖章)。”证明被告欠原告531468.15元工程款,差额7550元。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该询证函明确本函并非催款结算,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承诺书、《租赁合同》、现场照片(2021年11月1日拍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代理人和被告招商处员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使用。被告质证称,承诺书和租赁合同都是C、D座,和本案无关,照片是唐人步行街,不是涉案工程,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
被告提交《德州唐人中心商业区尾项工程及维修施工合同》、《现场签证费用审批单》、《虹吸施工审核》、《虹吸雨排高出地面部分重新处理结算资料》等,证明原告未完成商业区涉案工程施工,被告另行委托济南心之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另外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由心之悦公司继续处理;施工费用425201元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质证,不认可。
被告提交EMS快递单及照片等,证明涉案工程原告并未竣工,原告存在工期延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收到,发送的内容无法显示。
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
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55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6年9月28日、11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192032元、23949.85元。
2021年2月5日,案涉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德州唐人中心项目虹吸雨排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是被告委托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作出的,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虽为复印件,能够证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531468.15元应付账款。合同约定“本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2021年2月5日,案涉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金尚未到期。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3718.15元(531468.15元-755000元×5%),原告请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州***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93718.15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德州***人置业有限公司返还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三、驳回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9元,由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40元,由德州***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祥银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