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张家下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生锡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志,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杨天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盼,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河马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河马石村。
法定代表人:马东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蒙,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兵,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集团)、被上诉人青岛河马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马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24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称:“银河松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提起诉前调解,本院于2020年11月15日转为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但事实是,上诉人于2020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也没有进行任何诉前调解。在2021年3月16日、2021年10月22日两次庭审时,根本没有适用普通程序,另两位合议庭成员从未到庭,而始终是孙婷法官一人独审。二、原判认为:“银河松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其起诉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实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浮山新区C3-2地块项目(商业综合体)虹吸排水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明确约定:工程造价暂定230000元,工程量清单报价附后;本工程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不予调整,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量清单(《报价单》)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涉案工程完工后,2014年1月7日,工程总包方中青公司向工程发包方河马石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该份由被上诉人自己出具的申请表中,明确列明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为上诉人,工程款为23万元。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称涉案工程部分由案外人青岛方特建筑工程部施工,如果其言属实,那么,其应该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予以列明。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为了证明涉案工程部分为案外人青岛方特建筑工程部施工,向法庭出具了有被上诉人与青岛方特建筑工程部盖章的《浮山新区C3-2地块项目虹吸零星维修工程签证单》、《佳世客虹吸维修零星工程明细》及《情况说明》两份证据。零星维修工程签证单及维修零星工程明细中载明的维修金额为19491元,维修时间为2016年6月,已过了涉案工程的保修期限。《情况说明》的真实情况是,上诉人收到该《情况说明》后及时解决了《情况说明》中涉及的问题。退一万步讲,就算上诉人没有解决,按照《情况说明》中“建设单位决定自行购买不锈钢雨水篦子共计41块,异形不锈钢雨水篦子共计8块”,上述总计49块雨水篦子当时的市场价格为1715元,原审也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1715元,而不应该完全否定上诉人的工程价款。从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10日提交给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涉案工程图纸上的工程内容,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附后的一次性包死单价,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是242303.63元。涉案工程使用的产品皆有上诉人专有的“晟腾”商标铭牌,原审审理期间,由于被上诉人对工程价款有异议,上诉人欲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由于原审法院向涉案工程监理单位调取了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表中明确载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及工程款,上诉人认为没有必要鉴定而作罢。2、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未果后,曾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撤诉并承诺马上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于2017年6月2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撤诉。上诉人撤诉后便不断向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当时,由于河马石公司的领导涉嫌经济犯罪被抓,被上诉人处无人理睬上诉人的索款请求。同时,由于被上诉人拒绝确认上诉人的结算报告,之后便以没有结算数额为由拒付,为了确定工程款数额,上诉人无奈多次到涉案工程的监理方青岛惠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调取涉案工程的有关材料,但青岛惠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以上诉人非执法部门为由拒绝提供。直至2021年7月23日,原审法院出具了调查令后,青岛惠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才提供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资料。上诉人多次去青岛惠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调取有关工程款材料未果后,又无奈去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得到的答复是,被上诉人还没有将图纸等有关材料送交档案馆。被上诉人直至2020年6月10日才将有关材料送交档案馆备案。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涉案工程自2014年1月7日完工至今,已历时近八年之久,被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
中青集团辩称:除了判决书第8页最后一段合同价款应该是单价包死、总价暂定(见合同3.1条),其他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河马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全部的施工义务,一审法院就上述两项事实的认定正确。关于合同价款的认定,被上诉人认为应当是按照合同第3.1条的约定来进行认定,一审法院此处认定不适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银河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青集团、河马石公司向银河松公司支付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以218,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中青集团、河马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10月21日,中青集团(甲方、总包、原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河松公司(乙方、分包)、河马石公司(丙方、业主)签订《浮山新区C3-2地块项目(商业综合体)虹吸排水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虹吸排水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工程造价暂定23万元,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不予调整,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前,监理审核确认总包提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报表,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报业主造价审核部门审批后,拨付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完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95%,余款作为保修金,一年后付清。根据三方合同,在乙方向甲方提供市北区建筑业发票,及甲方向丙方提供相关发票后,丙方根据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由业主按总包合同约定向总包方支付总包管理协调服务费,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其他费用。合同约定,因丙方结算及支付工程款不到位,乙方不得追究甲方责任,可与甲方共同追究丙方的责任。
合同签订后,银河松公司进行施工。银河松公司主张2013年11月20日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中青集团、河马石公司未要求验收,且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故未进行结算。中青集团、河马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银河松公司没有完成施工义务。
银河松公司提交自青岛惠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调取的中青集团向河马石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用以证明涉案的“虹吸排水”工程分包单位为银河松公司,完成工程量额度为23万元。中青集团、河马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但主张该申请表只是按照合同约定填写了银河松公司的名称,实际银河松公司并没有全部施工完毕,而剩余工程是由青岛方特建筑工程部完成。
河马石公司提交由青岛惠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青岛方特建筑工程部于2015年6月10日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经监理公司确认,银河松公司并未完成涉案工程施工。
河马石公司提交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发票两张,用以证明2014年7月份,根据银河松公司与河马石公司之间的结算,银河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5万元,银河松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明群持中青集团开具给河马石公司的发票及银河松公司开具给中青集团的等额发票,从河马石公司处领取了5万元工程款。银河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明确张明群不是银河松公司的员工,银河松公司从未收到该5万元工程款。
另,银河松公司曾于2016年10月11日就本案所涉工程起诉中青集团、河马石公司,要求中青集团、河马石公司给付工程款18万元,后银河松公司于2017年6月2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6)鲁0203民初85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银河松公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青集团、银河松公司、河马石公司三方签订的《浮山新区C3-2地块项目(商业综合体)虹吸排水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庭审及各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河马石公司,总包方为中青集团,银河松公司系施工方。银河松公司主张已经完成了所有施工义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银河松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的固定总价23万元,银河松公司虽未举证予以证明,但根据自青岛惠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调取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23万元。河马石公司抗辩称已经向银河松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银河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河马石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银河松公司在(2016)鲁0203民初8502号案件起诉状中的自认“两被告尚欠18万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可以认定,河马石公司已向银河松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
银河松公司曾于2016年10月11日起诉中青集团、河马石公司,要求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后银河松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银河松公司撤诉。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银河松公司向中青集团、河马石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而银河松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前调解,显然已经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银河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银河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银河松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其起诉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对银河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银河松公司的诉讼请。案件受理费5904元,由银河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工程材料、构配件或设备报审表》(雨水斗与管材)11份;证据二、《工程材料、构配件或设备报审表》(配件)31份。证据一、二共同证明:1、2014年3月15日上诉人的工程材料实际运抵涉案工程项目现场并验收合格;2、现场工人早已与3月15日进场准备;3、进场材料数量多于合同数量,按照合同综合单价计算金额为242701.5元;4、与竣工图核算的金额是242303.63元,说明实际进场材料与竣工完成数额相吻合。证据三、《青岛合肥路商业综合体项目工地例会》(编号56)。证明事项:上诉人于2014年2月份就参加涉案项目的例会,进行进场准备。证据四、《通知单》3张。证明事项:上诉人在2014年3-4月一直在涉案项目施工,而且是唯一的涉案项目施工单位。证据五、《工作联系单》。证明事项:工人一直在施工,项目基本完工,而且是唯一的涉案项目施工单位。2014年5月6日工作联系单说明剩余工作量可于两日内整改完成,从上至下雨水斗到横管立管已全部完成,只剩整改。实际施工工期五十天同合同工期相符。证据六、《工地例会》(编号73)。证明事项:2014年6月23日工程例会说明项目已经基本完工,配合最后整改分项验收。证据七、《工地例会》(编号74)。证明事项:2014年6月30日工程例会说明整改完成,不需要参加例会,精装修队伍已经进场,说明所有安装工程(包括涉案工程)已结束并通过通水等分项验收。同时与开业前需要6-7个月精装时间也吻合。证据八、《佳世客官网截图》一份。证明事项:合肥路佳世客2014年12月20日开业。证据九、《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事项:2015年1月13日竣工,2020年6月10日由青岛行政审批服务局备案,证明甲方迟迟不交材料,不予乙方结算。证据十、情况说明。证明事项:上诉人一直在想办法主张欠款,向监理公司调取材料。证据十一、现场拍摄的照片和视频。证明事项:上诉人已经全部安装完成,现场都有实物。
中青集团质证称:1、证据在2014年已经形成,但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2、证据一的材料内容基本与三方合同的报价单一致,证据二的内容应该是包含在报价单里面的不能单独计价。3、验收记录施工单位处的盖章是我公司的项目章,但却是由上诉人的人员来签字有违常理。4、部分检验报告上诉人的印章与上诉人起诉状的印章有明显不一致,不知真假。5、对于报审表及验收记录的具体内容被上诉人需要庭后核实。6、该证据只是初步证明材料的进场,但无法证明实际投入使用及施工的完成。河马石公司质证称:首先,该证据系上诉人与他方之间的书面材料,对其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仅从内容上看,该宗证据均形成于2014年3月15日,按照上诉人的主张也就是说在同一天上诉人将所谓的施工材料全部拉到施工现场交由中青集团进行外观检查、现场验收,这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中青集团以及上诉人也均表示在加盖有中青集团项目章的地方人员的签字是上诉人的人员并非被上诉人的人员,上诉人提供的合格证也均是其公司自行出具的合格证,检验报告也均是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上诉人在复印件上加盖了自己公司的印章不具有证明效力。另外,上诉人提供的该宗材料时间是2014年3月15日,但是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以及诉状中均表示其施工时间是在2013年,其称是如约完成了工程施工,竣工日期上诉人称是2013年11月20日,本次庭审提交的该宗材料与其所述是矛盾的,其他意见同中青集团的质证意见,对于该宗材料中的数量问题需要庭后核实。上诉人的该宗材料无法证明其已经实际施工并且施工的造价是24万余元,金额是上诉人单方计算的。
第二次庭审调查时中青集团补充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材料进场不代表全部实际安装应用到涉案工程上。实际上,材料进场后,因上诉人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长时间不在场,导致部分材料保存不善出现质量问题以及规格不合适无法安装应用到涉案工程,河马石公司不得不向第三方采购及安装。三方合同1.3条、3.2条表明合同单价包含施工,不是纯粹材料的价格,上诉人未完成施工而仍以该单价计算没有事实根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仅能证明上诉人派人出席了2014年2月24日上午的工地例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2014年4月4日的罚款通知单证明2014年4月4日之前的一段时间,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擅离岗位,不在现场指导施工、协调问题,建安公司处罚500元;2014年4月19日的罚款通知单证明上诉人材料堆放混乱且随意拆卸定型化防护栏杆,建安公司处罚1000元,也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足够的施工能力;2014年4月23日的通知单,仅能证明建安公司通知上诉人上报剩余工程量及进度计划。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工作联系单证明上诉人的安装施工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或未完成安装施工且长时间无人在场施工,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仅证明2014年6月23日的例会上诉人有人参加,且因现场存在的多处质量问题要求整改。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谓的基本完工。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完全不认可。后附签字栏已列明上诉人,但是上诉人没有参加。证据8官网截图,对证明事项无异议。证据9竣工验收备案表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涉案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代表上诉人实际完成了涉案合同的施工内容。证据10不予认可,系第三方出具,只能证明其前述部分证据的来源。证据11真实性与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施工现场或与竣工图一致。
第二次庭审调查时河马石公司补充质证意见:证据1、2同上次庭审质证意见,材料的进场不代表全部实际投入涉案工程施工。事实上,上诉人供给的部分材料规格无法配套安装,被上诉人河马石公司另聘请第三方进行了相关设备的安装和施工。上诉人提供的本组证据与三方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所附的《报价单》相对比,可以看出明显的差异,如合同报价单上规格De160的PE管材约定数量为196m,而上诉人主张的De160规格PE管材进场数量为436m;合同报价单上规格De250的PE管材约定数量为127m,而上诉人一方的De250规格PE管材进场数量却为12m;其他规格材料也是存有差异,同一类材料不同规格的数量或多或少,那么在实践施工中就无法完成配套安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上诉人派人出席了2014年2月24日上午的工地例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2014年4月4日的罚款通知单证明2014年4月4日之前的一段时间,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擅离岗位,不在现场指导施工、协调问题,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处罚500元;2014年4月19日的罚款通知单证明上诉人材料堆放混乱且随意拆卸定型化防护栏杆,建安公司处罚1000元,也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足够的施工能力;2014年4月23日的通知单,仅能证明建安公司通知上诉人上报剩余工程量及进度计划。上述通知单内容的内容可以证实上诉人在施工初期便存在诸多问题且不予配合调整。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工作联系单证明上诉人的安装施工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且长时间无人在场施工,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仅证明2014年6月23日的例会上诉人有人参加,且因现场存在的多处质量问题要求整改。同时,证据4、5、6与被上诉人河马石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15年6月10日《情况说明》关于上诉人施工的问题表述一致,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在2014年5月份便向上诉人提出问题、要求上诉人尽快对屋面导流罩进行安装等,6月份上诉人仍未进行安装,后续上诉人也未派人施工。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只能反映其他施工队伍的施工情况,与上诉人无关,事实上在此时上诉人已经完全不配合施工,未参加例会。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说明佳世客整体工程的情况,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上诉人完工,事实上,为避免影响整体工程开业运营,涉案工程由案外人在2014年11月期间施工。证据9竣工验收备案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只能证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完成了涉案合同的施工内容,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就上诉人的施工内容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因此双方也不需要结算,上诉人也没有找过两被上诉人要求结算。证据10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系案外人出具,无相关经办人员或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另外,该情况说明内容也仅是上诉人向监理公司索要材料,上诉人既主张其完成了全部施工则其应有相对应的施工材料,不必须到监理单位索要材料,按照该情况说明所述,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便已经获得本次庭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但其并未在一审中出示,因此上诉人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撤诉后再未联系过被上诉人追索工程款,其对案外人或者他人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以此来主张诉讼时效的中断。证据11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无法证实系涉案施工现场,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项,视频内容无法证实系上诉人施工完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中青集团提交:监理施工记录9页及律师函1份。证明事项: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8日,上诉人无人在现场施工,上诉人负责人联系不上,施工材料不能按照要求进场,不能按照要求施工,严重影响工期,虽经发送律师函,但上诉人仍未完成施工整改,导致河马石公司不得不寻找第三方完成施工。上诉人质证: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该时间我方已经施工完毕,佳世客即将开业在试营业。河马石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浮山新区C3-2地块项目(商业综合体)虹吸排水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23万元,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不予调整,工程量按实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为一次性包死固定总价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完成施工证据不足,上诉人关于其已完成施工的主张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信,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多年,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未完成施工,但其未与上诉人解除合同,也未与案外人青岛方特建筑工程部签订的施工合同。2、上诉人提供了其工程材料构配件或设备报审表、工地例会、工作联系单等资料,可以证明上诉人进行了施工。3、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部分监理记录,该部分记录为复印件,即便是真实的,其记录的内容是在竣工验收之前的施工记录,案涉工程其后进行了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前并未再提出未完成施工或由案外人施工的内容;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向上诉人发送过相关内容的通知。4、被上诉人虽提供了青岛方特建筑工程部的部分签证,但无落款日期,青岛方特建筑工程部未到庭确认,上述资料亦未经上诉人确认,从记录内容无法确认是否与上诉人合同范围一致。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就上述合同施工价款达成书面结算,但根据自青岛惠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调取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其中记载虹吸排水项目的分包单位为上诉人,完成工程量额度为23万元。该申请表内容以及竣工验收时并未对上诉人施工提出异议的事实与被上诉人主张相悖,被上诉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案按照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款结合上述申请表的记载,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23万元,扣除已确认支付的5万元,尚欠18万元,根据三方施工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河马石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中青集团承担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由案外人维修安装,该主张涉及案外人是否施工情况,案外人未到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充分亦未提起反诉,本案中难以对此作出认定,对于该部分争议被上诉人可与上诉人另行协商处理。此外,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三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95%,余款作为保修金一年后付清。上述约定中的结算审计时间未予明确,工程价款系于本案诉讼中经本院认定作出确认。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上诉人的投入已经物化到工程项目成果中,双方未能提供书面交接记录,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13日已完成竣工验收,该时间可视为交付时间。故按95%工程造价计算的工程欠款利息应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按全部价款计算的工程欠款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利息明细为:以16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未进行结算,在本案起诉前未能确认结算价款及工程欠款,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2414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河马石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18万元工程款;
三、青岛河马石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685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4元,由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72元,由青岛河马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由青岛河马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