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邹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94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张家下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生锡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飞,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富诚,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黛溪街道办事处中兴村黄山二路西50米。
法定代表人:赵勇锋,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松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邹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河松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3日通过快递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结算资料,并在“中国邮政机打快递单”中备注了结算款145000元,签收人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赵勇锋,被申请人未回复应视为认可了该结算资料,原审认定造价为1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认定申请人所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当。双方合同应于2021年1月11日办理完毕工程结算手续,诉讼时效应自此时开始起算,原审直接认定申请人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付款时间,被申请人前两期应支付的工程款额共计100000元,第三期工程款付款时间是在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由被申请人支付23500元,余款6500元系质保金,保修期一年,若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保修期到期后,15日内支付质保金的100%,据此,合同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为保修期满后的15日内。经审查,涉案工程项目于2013年底、2014年初左右竣工,故该工程应以双方确认的竣工时间(2013年底、2014年初左右)计算工程保修期,质保期满的日期应为2015年初,被申请人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不应晚于2015年初,申请人银河松建筑公司此时可向被申请人主张其权利。但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此期间曾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原审认定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银河松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柴家祥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