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1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生锡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飞,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
法定代表人:赵勇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卒宁,公司职工。
上诉人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松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邹平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1)鲁1681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1)鲁1681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1、涉案项目约定工程造价13万系工程暂定价,并非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项目造价为13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3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结算资料,且在编号为:1119311406276中国邮政机打快递单中备注了结算款145000元。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虹吸式雨水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甲方收到乙方竣工结算报告或结算资料后28天内需回复,如无回复,视为甲方认可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双方对如何确定结算工程款进行了约定。即送达结算资料28天后的2021年1月11日被上诉人认可了上诉人提交的造价结算手续,此时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简单认定上诉人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兴建筑公司辩称,坚持我方在原审的答辩意见。
银河松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兴建筑公司承建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将其中的虹吸式雨水排水工程转包给原告银河松建筑公司负责施工。2012年9月22日,被告中兴建筑公司(甲方、建设方)与原告银河松建筑公司(乙方、施工方)签订《虹吸式雨水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科馆)有限公司机加装车间,承包方式为包设计、施工、包材料,工程造价130000元。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材料供应和保管等其他内容,其中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程序”,内容为:1.材料全部运至施工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金额70000元整;2.施工到全部工程的二分之一,甲方向乙方支付金额30000元整;3.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金额23500元整;4.余6500元质保金,保修期壹年,若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保修期到期后,15日内支付质保金的100%。第四条约定了“工程质量和验收”,内容为:1.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确保工程达到合格;2.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及施工范围进行施工,确保质量目标的实现;3.甲方收到乙方竣工结算报告或结算资料后28天内需回复,如无回复,视为甲方认可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邹平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崔光利项目部”的印章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诉讼中,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于2013年底、2014年初左右竣工,后交付投入使用。原告银河松建筑公司称:“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因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为145000元”。2020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特快专递”一份,该快递单上“配货信息”栏内载明“青岛银河松建筑公司与邹平中兴公司新安凯加装车间造价结算145000元”,被告于2020年12月13日签收该快递。被告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初已经交付使用,没有增加工程量,施工完毕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支付工程款60000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中兴建筑公司原名称为“邹平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银河松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兴建筑公司签订的《虹吸式雨水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及欠款数额;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的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为130000元,本案中,原告称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增加15000元,工程总价款为145000元,被告对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工程量的情形,故原告称涉案工程量价款增加15000元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应认定涉案合同工程价款为13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的事实无争议,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认可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60000元,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并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应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全额支付涉案工程款,按照现在证据材料,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原告主张在2020年12月11日向被告邮寄快递时才正式结算,工程款为145000元,因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交快递邮件内所附材料的具体内容,该快递单不足以证实145000元系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数额,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付款时间,被告前两期应支付的工程款额共计100000元,第三期工程款付款时间是在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支付23500元,余款6500元系质保金,保修期一年,若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保修期到期后,15日内支付质保金的100%。由此可以看出,合同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为保修期满后的15日内。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项目于2013年底、2014年初左右竣工,原告的诉状中亦载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早已由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投入使用”,故该工程应以双方确认的竣工时间(2013年底、2014年初左右)计算工程保修期,质保期满的日期应为2015年初,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不应晚于2015年初,原告银河松建筑公司完全可据此主张其权利。原告主张工程款尚未结算,诉讼时效未起算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原告通过邮寄快递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1日,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该债权的证据,也无其他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事由的证据,因此,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银河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30000元,本案中,上诉人诉称涉案项目约定工程造价13万系工程暂定价,并非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且以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四条第3款“甲方收到乙方竣工结算报告或结算资料后28天内需回复,如无回复,视为甲方认可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约定主张双方已就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款为145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上诉人的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双方于2013年底、2014年初竣工,保修期一年,若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于保修期满后15日内支付质保金的100%,即被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不应晚于2015年初。上诉人主张于2020年12月11日通过邮寄快递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涉案债权,但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诉讼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无其他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事由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银河松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慧莲
审 判 员 张魁海
审 判 员 张 珊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郑文燕
书 记 员 董学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