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筑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1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筑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5号楼601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 张尚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堃,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筑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筑美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35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筑美公司。
2.申请号:43220305。
3.申请日期:2019年12月20日。
4.标志:“澳德”。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薄荷酒;黄酒;苹果酒;鸡尾酒等。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北京光华宝石鞋业有限公司。
2.申请号:6263155。
3.申请日期:2007年9月7日。
4.标志:“澳德”。
5.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白兰地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30690号关于第43220305号“澳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1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庭审中,筑美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截至原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为合法在先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从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筑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筑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引证商标权利人无真实使用意图。四、诉争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辨识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筑美公司提交了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已被公告撤销并刊登在2021年7月20日第1752期商标公告上。
上述事实,有筑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在本案二审诉讼程序中,鉴于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公告撤销,其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院需特别指出的是,上述事实发生于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作出之后,并非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作出的依据,但本院充分考虑二审诉讼程序中新发生的事实,可以最大程度上保障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利益,而且能有效节约行政及司法资源,故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采纳,并对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应当由筑美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350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330690号关于第43220305号“澳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就筑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针对43220305号“澳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筑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勇
审判员 吴斌
审判员 郭伟
二〇二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官助理 杨柳青
书记员 张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