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202民初85号
原告筑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5号楼601室,机构代码74470783-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9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53207X。
法定代表人余子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一,男,汉族,1981年10月3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10月30日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筑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美科技公司)诉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美特公司)及上海美特公司反诉筑美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在开封铂尔曼酒店承接工程需采购帕莱斯板,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共采购10000平方米的帕莱斯板,如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处理。2014年1月27日被告驻开封铂尔曼酒店工程负责人***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下了400张(约1200平方米)帕莱斯板的订单,原告接到订单后便积极组织货源。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预付款后便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应付的剩余货款,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货款766854.4元并支付违约金(从违约之日2014年8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八计算)。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也没有违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帕莱斯板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帕莱斯板,并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货款,但原告提供的样板变形导致被告前期方案调整而影响了工期。原告又私自与开封建业大宏公司签订供货协议,造成被告无法履行原与开封建业大宏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给被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万元。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所诉样板变形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有权与任何一方签订合同,且不需要经过被告的同意和批准,故被告反诉称我方私自与他人签订合同无从谈起。综上,反诉人的诉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上海美特公司承包了开封建业大宏西北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建业大宏公司)开发的开封铂尔曼酒店工程。因该工程外墙装饰需要,被告从原告处订购***板材。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板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板材规格为2440×1220×10mm,暂定10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70元,合同总价770万元人民币。合同第2条第2项约定:“甲方(上海美特公司)通过书面订单向乙方(筑美科技公司)分批订货,乙方在收到甲方每笔订单20%预付款后的90日内将产品送到海关,乙方将会给甲方发送海关到货通知单,在乙方收到该笔订单到货通知单100%货款的前提下10日内将货物送至河南开封铂尔曼酒店项目工地。”
2014年1月27日上海美特公司的项目经理***给筑美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你**先生,我已经跟老板沟通好了,就这样决定,昨晚年会,今天基本放假,盖章要等明年了,此回复邮件可做为合同附件,因此望尽快安排下单第一批400张,请理解。”原告依据被告的订单向西班牙古瑞公司订购了400****板材。西班牙古瑞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装船并通知原告收货。2014年3月11日,被告上海美特公司将15万元人民币预付款汇入原告筑美科技公司的账户。该批货物于2014年4月17日到达中国上海港。于2014年5月13日上海美特公司项目经理***发给黎总的邮件显示内容为:“截止目前,已根据业主指示安排订1200平方帕莱斯板,并已到上海港,由于现场施工计划调整,后续材料在计划中,尚未正式安排加工订货,等候业主指示。”2014年6月20日,上海美特公司向筑美科技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由于项目变更调整及板材节点系统安装质量等前期所集问题,已无法继续,项目所需部分***板材采购及安装施工已由业主直接同贵司商洽,原同贵司签订购货合同终止。”被告上海美特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下余货款,原告筑美科技公司也未向被告交付400*****。2014年8月份,开封建业大宏公司与北京航艺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及筑美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外墙帕莱斯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将开封铂尔曼酒店项目外墙帕莱斯板安装工程发包给北京航艺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由筑美科技公司为该工程供应***板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电子邮件信息,汇款凭证,航运单,订货单,终止合同声明,被告与开封建业大宏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开封建业大宏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板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通过电子邮件下第一批订单400****板材,其行为代表被告上海美特公司,该邮件应视为合同附件,原告已按照该订单组织货源,被告也已经支付原告预付款15万元,双方已按照合同开始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要求终止合同,应视为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又于2014年8月份与开封建业大宏公司就同一项目签订了供货***板材的协议,应视为原告已同意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原告认可于2014年6月20日收到被告提出终止合同的通知,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6月20日就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称原告私自与开封建业大宏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的行为属于违约,本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因原、被告解除合同在先,原告与开封建业大宏公司签订合同在后,故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也未给被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筑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969元,由原告筑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75元,由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秀敏
审判员姬学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