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2民终1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筑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一,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筑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美科技公司)因与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美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上海美特公司提起反诉,该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豫02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筑美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海美特公司承包了开封建业大宏西北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建业大宏公司)开发的开封铂尔曼酒店工程。因该工程外墙装饰需要,上海美特公司从筑美科技公司订购***板材。筑美科技公司与上海美特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板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板材规格为2440×1220×10mm,暂定10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70元,合同总价770万元人民币。合同第2条第2项约定:”甲方(上海美特公司)通过书面订单向乙方(筑美科技公司)分批订货,乙方在收到甲方每笔订单20%预付款后的90日内将产品送到海关,乙方将会给甲方发送海关到货通知单,在乙方收到该笔订单到货通知单100%货款的前提下10日内将货物送至河南开封铂尔曼酒店项目工地。”2014年1月27日,上海美特公司的项目经理***给筑美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你**先生,我已经跟老板沟通好了,就这样决定,昨晚年会,今天基本放假,盖章要等明年了,此回复邮件可做为合同附件,因此望尽快安排下单第一批400张,请理解。”筑美科技公司依据上海美特公司的订单向西班牙古瑞公司订购了400****板材。西班牙古瑞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装船并通知筑美科技公司收货。2014年3月11日,上海美特公司将15万元人民币预付款汇入筑美科技公司的账户。该批货物于2014年4月17日到达中国上海港。于2014年5月13日上海美特公司项目经理***发给黎总的邮件显示内容为:”截止目前,已根据业主指示安排订1200平方帕莱斯板,并已到上海港,由于现场施工计划调整,后续材料在计划中,尚未正式安排加工订货,等候业主指示。”2014年6月20日,上海美特公司向筑美科技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由于项目变更调整及板材节点系统安装质量等前期所集问题,已无法继续,项目所需部分***板材采购及安装施工已由业主直接同贵司商洽,原同贵司签订购货合同终止。”上海美特公司未向筑美科技公司支付下余货款,筑美科技公司也未向上海美特公司交付400*****。2014年8月份,开封建业大宏公司与北京航艺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及筑美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外墙帕莱斯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将开封铂尔曼酒店项目外墙帕莱斯板安装工程发包给北京航艺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由筑美科技公司为该工程供应***板材。
一审法院认为,筑美科技公司与上海美特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板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上海美特公司项目经理通过电子邮件下第一批订单400****板材,其行为代表上海美特公司,该邮件应视为合同附件,筑美科技公司已按照该订单组织货源,上海美特公司也已经支付筑美科技公司预付款15万元,双方已按照合同开始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海美特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筑美科技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要求终止合同,应视为上海美特公司书面通知筑美科技公司解除合同,筑美科技公司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又于2014年8月份与开封建业大宏公司就同一项目签订了供货***板材的协议,应视为筑美科技公司已同意解除与上海美特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筑美科技公司认可于2014年6月20日收到上海美特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的通知,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6月20日就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筑美科技公司要求上海美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筑美科技公司并未向上海美特公司交付货物,故筑美科技公司要求上海美特公司支付下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筑美科技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上海美特公司反诉称筑美科技公司私自与开封建业大宏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的行为属于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解除合同在先,筑美科技公司与开封建业大宏公司签订合同在后,故筑美科技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也未给上海美特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对上海美特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筑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969元,由筑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75元,由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承担。
筑美科技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月24日双方签订***板材销售合同,同年1月27日上海美特公司项目经理向筑美科技公司下了400****板材的订单。同年2月26日筑美科技公司向上海美特公司开出了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3月11日上海美特公司向筑美科技公司支付了15万元的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筑美科技公司在收到上海美特公司100%货款的前提下10日内将货物送至河南铂尔曼酒店项目工地,但上海美特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2014年6月20日突然向筑美科技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电子邮件,筑美科技公司当时就提出了异议,并一直通过电话、面谈等方式与上海美特公司交涉,要求上海美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上海美特公司一直未继续履行合同,400****板材至今仍寄存于仓库。一审法院不顾上海美特公司单方擅自解除合同、单方违约的基本事实,错误地认定筑美科技公司同意与上海美特公司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2、筑美科技公司与开封建业大宏西北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不应当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筑美科技公司与上海美特公司所签合同,合同并没有约定筑美科技公司不能向合同第三方销售同种类货物。2014年3月11日上海美特公司向筑美科技公司支付了15万元的预付款后,于4月8日通过微信让筑美科技公司开了120万元的发票,并再次订货5000平方米,筑美科技公司随后便向西班牙厂商下了订单,同年5月18日5000平方米板材离开西班牙并发往上海港。由于上海美特公司严重违约,造成了筑美科技公司濒临破产,筑美科技公司万般无奈采取补救措施于2014年8月与大宏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部分解决了由于上海美特公司违约而给筑美科技公司造成的资金压力。但该补救措施不能视同筑美科技公司同意解除合同。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认定筑美科技公司与上海美特公司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并以此驳回了筑美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属明显的断章取义。合同法第九十六条适用的前提是符合该法第九十三、九十四条的条件,而本案显然不符合该条件,纯属上海美特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支持筑美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美特公司答辩称:筑美科技公司所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基本认定了本案的事实,判决属客观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在一审中,上海美特公司提出的反诉理由应予以支持。筑美科技公司与上海美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条款当中约定了发货条件及违约的条款,本案中筑美科技公司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发货条件。筑美科技公司擅自与建业大宏公司签订合同,且与上海美特公司与建业大宏公司曾签订过的施工合同内容同类,而筑美科技公司与建业大宏所签订的价格远低于上海美特公司与建业大宏的合同的原价格,造成上海美特公司无法完成与建业大宏签订的施工合同当中的帕莱斯板的安装施工项目。针对本案的上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筑美科技公司与上海美特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板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海美特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筑美科技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要求终止合同,应视为上海美特公司书面通知筑美科技公司解除合同,筑美科技公司认可于2014年6月20日收到上海美特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的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筑美科技公司认可于2014年6月20日收到上海美特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的通知,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6月20日就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筑美科技公司要求上海美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筑美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8元,由上诉人筑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