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03执恢151号
申请执行人:泸州鼎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县城西工业园C区218号二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092134910A。
法定代表人:王长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益,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四川省合江县成教中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204916571F。
法定代表人:穆仕泉,经理。
被执行人:王怀元,男,生于1966年3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泸州鼎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王怀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3民初2651号民事调解书,由被执行人王怀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泸州鼎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2594.60元(不含质量保修金),被执行人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对被执行人王怀元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王怀元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申请执行人泸州鼎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五查一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截止本裁定书作出之日,被执行人未履行的金额为2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宗祥
审判员 胡 浩
审判员 周定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