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5民终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忠,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栋,合江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和,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合江县成教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204916571F。
法定代表人:穆仕泉,总经理。
上诉人***、***、黄建忠、**因与被上诉人***、王明和、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22)川0522民初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建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四上诉人的工资合计87361元及50%的赔偿金。事实与理由: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古蔺县金星乡皇华小区项目部系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的挂靠单位,四上诉人是案涉项目的职工,三被上诉人尚欠四上诉人工资87361元;工资欠条为项目部负责人出具,上诉人提交了内部挂靠补充说明书,本案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一审法院应当受理起诉并作出实体处理。
被上诉人***、王明和、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黄建忠、**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四原告工资合计87361元(其中***20000元、***31044元、黄建忠19667元、**1665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增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50%的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并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加付赔偿金,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依法应当适用劳动仲裁程序前置处理。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处理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内部挂靠补充说明书及案外人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双方对工资报酬进行了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的条件。但原告以案外人出具的欠条向本案三被告主张权利,明显缺乏关联性;而内部挂靠补充说明上被告方明确载明金额需核实字样,说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该证据不具备工资欠条属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黄建忠、**的起诉。
本院认为:对于诉争标的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前置处理。本案上诉人持案外人出具的工资欠条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赔偿金,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案外人出具的工资欠条金额也不予认可,该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解决事项,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前置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内部挂靠协议补充说明书及欠条,以此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进行了工资报酬结算,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出具的欠条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的条件。本院认为,仅凭挂靠协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系案外人出具,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且对欠条金额、履行情况均有异议,故不能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对所欠工资报酬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所持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建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志超
审 判 员 李 野
审 判 员 蓝 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谢银虎
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