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503民初2184号
原告:四川省合江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程某某,男,生于1969年4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四川省合江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程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四川省合江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原告承包了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纳溪区大渡口镇盛世华庭商住小区9号、10号、12号、15号楼的工程建设,后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王某某实际施工建设,现该项目已竣工交付。合同约定:工程由被告王某某投资建设,独立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并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原告给予协助支持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被告王某某应按照工程总价款的0.5%支付管理费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合伙建设上述工程。二被告在项目建设期间,因拖欠商品混凝土款、设备租赁款等款项被供应方起诉,三案诉讼将原告四川省合江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列为被告,三案纠纷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四川省合江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履行上述三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被三案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扣划了原告四川省合江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630039元支付三案债权人,按照《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该630039元款项应由二被告承担;同时,工程验收交付后,二被告未按《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69676元。上述垫付款项及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垫付款630039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同时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管理费6967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支付管理费”等内容,该合同符合挂靠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本案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有效身份证明材料及《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本案被告王某某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泸县,被告程某某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合江县,故二被告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此,为方便诉讼,本案应移送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