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7270号
原告:**市中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王的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正锋,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延炼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闫宝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市中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与被告陕西延炼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炼酒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正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炼酒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装修改造工程款1364483.75元以及三年利息2456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告经郭放仁介绍,承接被告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3号延炼大厦陕西延炼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工程,双方口头协议后,原告即进入现场开始施工。于2015年底工程竣工,双方进行工程决算并签字盖章确认,总价款为1464483.75元。被告仅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违约,应尽快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项,并承担因故意延迟给付所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
被告延炼酒店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中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延炼酒店公司未到庭,本院未能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市中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建设工程及装修改造工程施工资质,公司目前运转正常,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证,证明法人代表王的节身份信息及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有权代表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其代表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市中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的节的身份信息情况,及目前有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或代表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用于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同时证明原告已经履行部分合同义务。
五、《陕西延炼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工程决算书》,证明2016年元月25日**市中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陕西延炼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就工程装修项目逐一进行核对、验收,双方并在决算书上签字确认,总工程价款为1464483.75元。陕西延炼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应从决算之日起支付下余工程款1364483.75元。
六、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727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已获人民法院批准。申请人为此花费申请费用5000元,应由陕西延炼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被告延炼酒店公司向原告**中创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备注用途为货款。2016年1月25日,原告**中创公司与被告延炼酒店公司就工程装修项目逐一进行核对后,双方并在《陕西延炼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中创公司为被告所施工的改造工程总价款为1464483.7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创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9)陕0103民初7270号民事裁定书,并对被告延炼酒店公司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中创公司缴纳了5000元申请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有效证据。被告延炼酒店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本案原被告已达成《陕西延炼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工程决算书》,可以推定双方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3号延炼大厦陕西延炼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工程达成了一致,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原告**中创公司已实际施工并经原被告对账和验收。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10万元万应当履行其余1364483.75元的付款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鉴于被告已下落不明的实际情况,原告申请的保全措施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申请费用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陕西延炼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中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364483.75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1元,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陕西延炼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旭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