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39号
原告方三喜。
委托代理人从厚水。
被告熊和平。
被告湖北白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英。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远本。
原告方三喜与被告熊和平、白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从厚水,被告熊和平、白霓公司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远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告受被告熊和平的雇请,拆除大路乡吴田村小学幼儿园建筑工人的临时住房,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当天中午11时20分,原告在屋顶撬屋角时,从屋顶摔下受伤,后被告熊和平将原告送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不肯出医疗费,勉强住院16天,因无医疗费被迫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施工的工程属通山县大路乡吴田村小学整体发包给白霓公司承包建设。现原告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受伤,被告白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085.98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自然人身份。
证据二、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证据三、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
证据四、《司法鉴定文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60日。
证据五、被告熊和平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熊和平的自然身份。
证据六、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通山县大路乡吴田村小学幼儿园建设工程已经发包给白霓公司。
证据七、原告的鉴定费和医疗费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
证据八、交通费发票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应伤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辩称:被告熊和平是被告白霓公司聘请的该工程管理人员,由白霓公司支付工资,不应由被告熊和平承担责任;原告的受伤主要是原告的不小心造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施工的工棚只有一米多高,医疗费等损失可协调,如不能协调则依法判决。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
被告熊和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白霓公司为证明己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收条一组,用以证明被告白霓公司共支付了原告8152元。
在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事故后一直在做事,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白霓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医疗费收据及CT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付给自己6000元(含医疗费),方勇出具的收条无异议,朱真如出具的收条有异议,原告没有此亲属,其他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二被告虽在庭审中口头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二被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并向有关部门预交鉴定费,故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白霓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核实,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6652.30元。
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0日,原告受被告白霓公司的雇请,拆除大路乡吴田村小学幼儿园建筑工人的临时住房,工资为每天150元,当天中午11时20分,原告在屋顶施工过程中从屋顶摔下受伤,后被送至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952.3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医疗费以实际治疗发票为准,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60天。原告施工的工程属通山县大路乡吴田村小学整体发包给白霓公司承包建设。现原告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受伤,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085.98元。
同时查明,被告熊和平属被告白霓公司聘请的“幼儿园教学楼”(即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工程项目)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被告白霓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52.3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251号《鉴定意见书》等,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20年×20%);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3、护理费3894.74元[(23693元÷365天)×60天];4、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68天,即误工费为10905.27元(23693元÷365天×168天);5、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200元;7.医疗费3952.30元;以上七项合计人民币56420.31元。
本院认为,原告属被告白霓公司临时雇请的施工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白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熊和平系白霓公司工作人员,且其在本案中并未侵害原告,故被告熊和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自负30%,即16926.09元(56420.31元×30%)。由被告白霓公司承担70%,即32841.92元[(56420.31元×70%)-6652.3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白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方三喜损失人民币32841.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2元,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白霓公司负担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望喜
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
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 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