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23民初1700号
原告:孙为,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玉、陈泽楷,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白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霓建筑公司)。住所地:崇阳县。
法定代表人:陈文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松,男,***出生,汉族,崇阳县,住崇阳县,系该公司股东、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住崇阳县。
被告:程峰骥,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住崇阳县。
被告:肖清辉,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住崇阳县。
被告:孙英进,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住崇阳县。
原告孙为与被告白霓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孙为申请追加被告***、程峰骥、肖清辉参加诉讼,被告白霓建筑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孙英进参加诉讼,因当事人人数众多,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玉、陈泽楷,被告白霓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松、黄宗勇、被告***、被告程峰骥、被告肖清辉、被告孙英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8804.8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崇阳一马建材城施工工程,雇佣原告在该工地施工,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9月2日下午6时许,因被告安全措施不当,原告在做工时从钢管架上坠落摔伤。伤后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检查。经医院诊断为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肺感染。随后原告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3000元,休息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5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鉴定费2060元。原告在崇阳城居住已有数年,已婚,有二个小孩,均未成年。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孙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书证1份,即原告孙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书证1份,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白霓建筑公司的身份信息。
证据3、书证1份,即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50天,营养时间60天。
证据4、书证1份,即鉴定费发票。证明:法医鉴定费为2060元。
证据5、书证1份,即住院病历。证明:住院时间为19天。
证据6、书证24份,即县城居住地村委会证明、土地买卖契约、电费单、电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证据7、书证4份,即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证明:原告已婚,有二个小孩,一个未满一岁,另一个未满二岁。
证据8、书证1份,即工资收入证明。证明:1、原告在县城工作,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原告工资收入。
证据9、当事人陈述1份、证人证言1份,即孙英进、黄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施工工地工作,并坠落摔伤。
被告白霓建筑公司辩称,1、他们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首先,他们与***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约定了安全事故责任由承揽人***承担;其次,他们没有雇请原告孙为做工,与孙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孙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首先,原告孙为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孙为在作业过程中漠视安全生产操作规范,未系安全带,在内脚手架上追逐玩耍所致;其次,原告孙为作为木工作业人员,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持证上岗,严重违反法定义务;最后,原告孙为作为成年人,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于城镇范围内一年以上,以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案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依据核定。
被告白霓建筑公司为反驳原告孙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证明其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书证2份,即《百盟一马物流园1号楼木工承包合同书》和《承诺书》。证明:白霓建筑公司将涉案的木工即模板工程包给了***,其间系承揽关系;一切安全事故由***承担经济责任,白霓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2、当事人陈述1份,即被告***的陈述。证明:涉案木工即模板工程的承包情况。
被告***辩称,他承包了木工之后,又包给了程峰骥、肖清辉,然后程峰骥他们又将木工包给了孙英进,所以他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程峰骥、肖清辉辩称,他们从***手中将木工承包后,分成了四个班组,其中孙英进承包了一个班组,原告孙为是孙英进组织进去的,他们和孙英进结算是按第一层26元/平方米,第二层是23.5元/平方米,另外补0.5元/平方米的管理费给孙英进,他们也是做工的,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程峰骥、肖清辉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孙英进辩称,他也是一起做事的,没有盈利,不承担责任。被告孙英进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孙为提交的证据1,被告白霓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对原告孙为提交的证据2,被告白霓建筑公司无异议。对原告孙为提交的证据3,即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白霓建筑公司认为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理由为原告的病历记载是5根肋骨骨折,而法医鉴定显示为6根肋骨骨折,不真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不构成十级残,并当庭提出对原告孙为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对其中的后续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无异议,但认为休息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原告孙为提交的证据4,被告白霓建筑公司无异议。对原告孙为提交的证据5,被告白霓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病历五次的CT报告单均显示只有5根肋骨骨折。对原告孙为提交的证据6,对其中的村委会证明,被告白霓建筑公司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无经办人签字;内容不真实,原告提交户口簿显示户主孙英莽的全家人数为7人,而该证明显示为10人;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居住于此地。对其中的土地买卖契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孙英莽买了土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中的电费单和电费发票,被告白霓建筑公司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孙为居住在天城镇××组,不能证明居住在城镇,其应提供县规划局关于城镇的规划图。对原告孙为提交的证据7,被告白霓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孙为提交的证据8,被告白霓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工资表显示的人员为10人,而签字的仅为3人;其次,工资表可以看出孙英进为组长,孙英进又是本案被告,这些人应该出庭作证。对原告孙为提交的证据9中的黄某的证明,被告白霓建筑公司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被告孙英进的当天陈述,被告白霓建筑公司对其陈述的没有收取带班费有异议,对其他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程峰骥、肖清辉对原告孙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白霓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孙英进对原告孙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白霓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孙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属于非法转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关于人身损害的约定无效,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白霓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峰骥、肖清辉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英进认为不清楚。对被告白霓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孙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程峰骥、肖清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孙英进认为不清楚。
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
原告孙为提交的证据3,即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白霓建筑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为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经法医学活体检查、影像学资料审阅后,出具武普(2018)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历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本所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认为:1、被鉴定人孙为2017年9月2日外伤史存在,其主要损伤为:胸外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右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5、6、7、8、9肋骨骨折),胸骨骨折。2、被鉴定人伤后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及对症治疗,并行“右侧胸穿抽积液”等治疗,目前胸骨处压痛,右胸侧壁压痛(+),复查影像学及放射科专家会诊意见提示:右侧第3、5、6、7、8、9肋骨骨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3.7)条之规定,被鉴定人胸部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为胸部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与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一致,故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孙为提交的证据5,该组证据从不同角度证明了原告孙为一家在崇阳县××××组购地建房居住的事实,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孙为提交的证据8,该证据的来源不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假使该证据真实,亦仅能反映原告孙为在向碧水龙城工程提供劳务时可获得的劳动所得,不能依此认定原告孙为有固定收入,故依此认定原告孙为的日工资为350元,证据不足,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孙为提交的证据9,对其中证人黄某的证言,因该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孙英进的陈述,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原告孙为、被告***陈述的事情发生的经过基本一致,故对该陈述,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依法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白霓建筑公司承建崇阳百盟一马物流园1号楼期间,于2017年6月19日将其中施工图纸1/13轴至24轴所包括的全部模板工程按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承包价格为按照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单价96元/平方米。被告***承包后,又将其中的模板安装劳务转包给被告程峰骥、肖清辉二人,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64元/平方米。被告程峰骥、肖清辉又将其中的部分模板安装劳务转包给被告孙英进,承包价格为按模板表面实际面积计算,单价为第一层26元/平方米,第二、三、四层为23.5元/平方米,另按0.5元/平方米的标准补给被告孙英进管理费。被告孙英进接受转包后,即组织原告孙为等人员进行施工。
2017年9月2日下午6时许,原告孙为在一楼安装模板时,不慎从钢管架上坠落受伤。原告孙为随即被送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1日,住院19天,花医疗费9953.90元。
2017年9月19日,原告孙为委托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休息、护理、营养时间进行评定。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于同月24日出具崇阳浩然法鉴(2017)临鉴字第7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为伤残程度评定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定3000元;休息时间评定120天、护理时间评定50天、营养时间评定60天。被告白霓建筑公司对原告孙为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为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重新鉴定意见与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孙为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953.90元;2、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4、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5、误工费1969.57元(32677元/年÷365天×22天);6、护理费4476.30元(32677元/年÷365天×50天);7、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33400元(女儿:20040元/年×16年3个月×10﹪÷2人=16282.50元;儿子:20040元/年×17年1个月×10﹪÷2人=17117.50元);9、交通费200元;10、鉴定费206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8681.77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清辉支付原告孙为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二、以何标准计算原告孙为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
一、关于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确认谁是原告孙为的雇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被告白霓建筑公司承包崇阳百盟一马物流园1号楼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被告程峰骥、肖清辉,被告程峰骥、肖清辉将木工作业分成四个班组,将其中一个班组的木工作业转包给被告孙英进,被告孙英进随后组织原告孙为等人员进行施工,被告孙英进与原告孙为等施工人员采取“公算公摊”的方式分配“承包利润”,均仅以提供自己的劳动力而获取劳动报酬,被告孙英进未提供生产资料,且劳动对象亦由对方提供,被告孙英进并未基于原告孙为等施工人员提供的劳务而受益,故被告孙英进与原告孙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孙英进仅为“工头”。至于被告程峰骥、肖清辉给作为班组长的被告孙英进0.5元/平方米的管理费,属被告程峰骥、肖清辉委托被告孙英进对其召集的施工人员进行管理而支付的费用,被告程峰骥、肖清辉对该费用不属于承包费亦予认可,不能依此认定被告孙英进基于原告孙为等人提供劳务而受益。故被告白霓建筑公司提出的“孙为是孙英进雇请去做工的,孙英进并获得了0.5元/平方米的管理费,孙英进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程峰骥、肖清辉从被告***手中承接模板安装工程后,委托被告孙英进召集人员施工,其基于被告孙英进、原告孙为等人提供的劳务而受益,他们之间系雇佣关系,即被告程峰骥、肖清辉为雇主,原告孙为等施工人员为雇员,故依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程峰骥、肖清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2001年3月8日)对劳务作业分包的种类及各种类企业的资质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九项即为模板作业。本案被告白霓建筑公司将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被告***接受分包后,又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程峰骥、肖清辉,在模板安装过程中,原告孙为遭受人身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白霓建筑公司、被告***应当与被告程峰骥、肖清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孙为经常与被告孙英进等人一起从事模板安装,对建筑施工现场的复杂、危险程度,应当较常人具有更深入的了解、识别、防范能力,其自身应负审慎注意义务,而本案事发现场的钢管支撑并未发生倾斜、垮塌等突发状况,其却从钢管支撑坠落,原告孙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孙为应当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负20﹪的损失,即23736.35元。
二、关于以何标准计算原告孙为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标准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孙为一家在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崇阳县××××组购地建房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为与被告孙英进等人从事模板安装等劳务。原告孙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当以城镇居民计算有关赔偿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681.77元,由被告程峰骥、肖清辉赔偿94945.42元,被告湖北白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峰骥、肖清辉已经支付11000元在执行时可以抵扣);其余损失由原告孙为自负。
二、驳回原告孙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原告孙为负担278.8元,被告程峰骥、肖清辉1115.2元。重新鉴定申请费2000元,由被告湖北白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学斌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人民陪审员 王 蓓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