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琅民一初字第01449号
原告:蚌埠市瑞风净化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滁州市南谯九天峰山泉饮用水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负责人:***,该普通合伙企业股东。
原告蚌埠市瑞风净化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蚌埠瑞风公司)与被告滁州市南谯九天峰山泉饮用水厂(以下简称九天峰饮用水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蚌埠瑞风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蚌埠瑞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天峰饮用水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瑞风公司诉称:2015年2月13日,***驾驶车牌号为皖C××××的小型客车,在经过滁州市菱溪路至上海路时,与***驾驶的皖M××××号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后***将受损车辆运回蚌埠维修,用去维修费39240元。皖M××××号的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九天峰饮用水厂,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4月23日,***与***签订了一份事故协议,双方约定:皖M××××号的轻型货车投保的太平保险认可赔付汽车修理费36000元和托运费300元,总计36300元,由***先赔付6000元,剩余赔偿款待保险公司理赔款打入九天峰饮用水厂账户后再支付给蚌埠瑞风公司。协议签订后,***支付了赔偿款6000元,***将维修费发票交给***,用于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多次与***联系,询问保险理赔事宜,但***均未答复,经向太平保险公司查询后得知,2015年5月12日,太平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36300元打入九天峰饮用水厂账户。蚌埠瑞风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维修费39240元、交通费1545元、车辆减损的价值10000元,损失合计50785元,扣除***支付了赔偿款6000元,还余44785元没有赔偿,故请求判令九天峰饮用水厂赔偿蚌埠瑞风公司各项费用合计447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九天峰饮用水厂未答辩与质证。
蚌埠瑞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一、蚌埠瑞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蚌埠瑞风公司基本情况;
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九天峰饮用水厂基本情况;
三、皖C××××的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C××××的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蚌埠瑞风公司,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证件年检合格有效,***具备驾驶资质;
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1、证明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五、修理费发票、POS机签购单及维修清单各一组,证明皖C××××的小型客车修理费为39240元;
六、事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1、皖M××××号的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九天峰饮用水厂,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2、太平保险认可赔付汽车修理费36000元和托运费300元,总计36300元,由***先赔付6000元,剩余赔偿款待保险公司理赔款打入九天峰饮用水厂账户后再支付给蚌埠瑞风公司;3、***已将维修费发票交给***;
七、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蚌埠瑞风公司索要保险理赔款所发生的交通费1545元;
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理赔单及付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已将理赔款36300元打入九天峰饮用水厂账户。
本院认为:蚌埠瑞风公司提供的八份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2月13日,***驾驶车牌号为皖C××××的小型客车,在经过滁州市菱溪路至上海路时,与***驾驶的皖M××××号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后***将受损车辆运回蚌埠维修,用去维修费39240元。皖M××××号的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九天峰饮用水厂,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4月23日,***与***签订了一份事故协议,双方约定:皖M××××号的轻型货车投保的太平保险认可赔付汽车修理费36000元和托运费300元,总计36300元,由***先赔付6000元,剩余赔偿款待保险公司理赔款打入九天峰饮用水厂账户后再支付给蚌埠瑞风公司。协议签订后,***支付了赔偿款6000元,***将维修费发票交给***,用于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多次与***联系,询问保险理赔事宜,但***均未答复,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皖C××××的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蚌埠瑞风公司。2015年5月12日,太平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36300元打入九天峰饮用水厂账户。
本院认为:***驾驶车牌号为皖C××××的小型客车与***驾驶的皖M××××号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皖M××××号的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九天峰饮用水厂,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已将理赔款36300元打入九天峰饮用水厂账户,故九天峰饮用水厂应对蚌埠瑞风公司的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蚌埠瑞风公司主张的车辆减损的价值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蚌埠瑞风公司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减。蚌埠瑞风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蚌埠瑞风公司的合理损失为:修理费3924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为:39640元。因***已支付了赔偿款6000元,该款应从九天峰饮用水厂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南谯九天峰山泉饮用水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蚌埠市瑞风净化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3640元;
二、驳回原告蚌埠市瑞风净化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滁州市南谯九天峰山泉饮用水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滁州市南谯九天峰山泉饮用水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立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陶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