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莱城商初字第386号
原告:山东省莱芜市全成集团有限公司外加剂厂。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被告:蚌埠市瑞风净化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慕升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高中文化,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山东省莱芜市全成集团有限公司外加剂厂(以下简称莱芜全成外加剂厂)与被告蚌埠市瑞风净化设备工程有限责任
公司(以下简称蚌埠瑞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蚌埠瑞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全成外加剂厂诉称: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蚌埠瑞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蚌埠瑞风公司购买原告的减水剂,合同对货物的价格、交货地点、质量标准及纠纷管辖等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蚌埠瑞风公司未按约定付款。2011年3月29日经与被告蚌埠瑞风公司对账,被告蚌埠瑞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9450元。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蚌埠瑞风公司只偿还了26000元,对剩余的货款迟迟不予偿还。被告蚌埠瑞风公司主*公章系被告***借用,我方申请追加***为被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货款2634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蚌埠瑞风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并无合同关系及业务交往的事实,双方的经营范围不对口,没有业务联系,原告从事外加剂的生产销售,我方经营净化设备、环保设备的安装,业务不相干,原告不可能向我方长期供货。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请求明显逾越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纯属子虚乌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09年3月原告的业务员与我洽谈减水剂业务,因我没有正规的单位,原告的业务员要求我找一个单位在合同上盖章,以单位的名义发生业务关系。我找到被告蚌埠瑞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因没有联系好下家客户,该合同根本没有履行。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实际业务发生,双方没有其他往来,不存在对账之说。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均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错误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以经办人的身份代表被告蚌埠瑞风公司(乙方)与原告莱芜全成外加剂厂(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原告方的减水剂,数量以每次发生业务时乙方通知并经甲方认可数量为准。交货地点为卖方仓库,乙方委托甲方办理运输。产品价格随行就市,以市场价双方协商制定,货到付款,现金或银行票据结算。该合同加盖被告蚌埠瑞风公司合同专用章。2010年5月9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山东莱芜全成公司FDN-C减水剂33吨(三十三吨)单价4650.-合计金额153450.—(壹拾伍万叁仟肆佰伍拾元整)***蚌埠瑞风净化2010.5.9”。该收条加盖被告蚌埠瑞风公司公章。2011年3月29日原告曾向被告蚌埠瑞风公司传真对账函,载明:”对账函致:蚌埠瑞风净化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感谢贵公司(厂)在双方以往合作中对我厂的多方关照,为使双方以后的合作更加顺畅,现对双方账目进行核实。截止到2011年3月29日,我方账面余额为289450.00元,未开票0元,共计金额为289450.00元,请贵方在下面对应栏中认真填写。……”。同日的回传件中在”不相符”字样处载明:”未开票金额总计:¥82676.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贰仟陆佰柒拾陆元整)”,并加盖被告蚌埠瑞风公司单位公章。原告提交车票、住宿费发票、电话详单证实催款情况。对账后被告蚌埠瑞风公司又偿还货款26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2010年6月29日的字条,系以***名义出具,载明:”承兑汇票*经理:收到承兑汇票后,请复印并写*收条传真至0552-3140118”。
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收条、传真号字条、传真对账单原稿、对账单传真件、对账单传真件复印件、车票、住宿费发票、电话详单、工商登记材料、蚌埠瑞风公司宣传页以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全成外加剂厂提交了与被告蚌埠瑞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收条、传真号字条、传真对账单原稿、对账单传真件、对账单传真件复印件、宣传页、通话记录等证据,被告蚌埠瑞风公司与原告间存在减水剂的买卖关系及被告蚌埠瑞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3450元,事实清楚,证据足以认定。被告蚌埠瑞风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及被告***辩称系借用被告蚌埠瑞风公司的公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传票传唤并告知被告***本人到庭核对事实,被告***本人未到庭,对于载明传真号的字条以及有关的一些事实均无法核对。在双方对账后,被告方偿还货款26000元,原告方也提交了与被告***的通话详单,本案的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蚌埠瑞风公司辩称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蚌埠瑞风公司自其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瑞风净化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莱芜市全成集团有限公司外加剂厂货款2634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0%自2013年4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莱芜市全成集团有限公司外加剂厂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2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蚌埠市瑞风净化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