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莱中商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瑞风净化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燕山路南)。
法定代表人慕升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市全成集团有限公司外加剂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副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上诉人蚌埠市瑞风净化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蚌埠瑞风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商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蚌埠瑞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山东省**市全成集团有限公司外加剂厂(以下简称**全成外加剂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成外加剂厂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3月17日其与蚌埠瑞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蚌埠瑞风公司购买减水剂。双方对货物的价格、交货地点、质量标准及纠纷管辖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全成外加剂厂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蚌埠瑞风公司未按约定付款。2011年3月29日双方对账,蚌埠瑞风公司尚欠货款289450元。经多次催要,蚌埠瑞风公司偿还了26000元,蚌埠瑞风公司主张公章系***借用,对剩余的贷款迟迟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蚌埠瑞风公司、***偿还货款26345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7日,***以经办人身份代表蚌埠瑞风公司(乙方),与**全成外加剂厂(甲方)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减水剂,约定以每次发生业务时乙方通知并经甲方认可数量为准,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乙方委托甲方办理运输,产品价格随行就市,货到付款,现金或银行票据结算。该合同加盖蚌埠瑞风公司合同专用章。2010年5月9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山东**全成公司FDN-C减水剂33吨(三十三吨)单价4650元合计金额153450元(拾伍万叁仟肆佰伍拾元整)***蚌埠瑞风净化2010.5.9”。该收条加盖蚌埠瑞风公司公章。2011年3月29日**全成外加剂厂向蚌埠瑞风公司传真对账函,载明:“致:蚌埠瑞风净化设备工程有限责司感谢贵公司(厂)以往合作中对我厂的多方关照,为使双方以后的合作更加顺畅,现对双方账目进行核实。截止到2011年3月29日,我方账面余额为289450.00元,未开票0元,共计金额为289450.00元,请贵方在下面对应栏中认真填写。”。同日的回传件中在“不相符处”字样处载明:“未开票金额总计:¥82676.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贰仟陆佰柒拾陆元整)”,并加盖蚌埠瑞风公司单位公章。**全成外加剂厂提交车票、住宿费发票、电话详单证实催款情况。对账后蚌埠瑞风公司又偿还贷款26000元。庭审中**全成外加剂厂提交2010年6月29日的字条,系以***名义出具,载明:“承兑汇票*经理:收到承兑汇票后,请复印并写张收条传真至0552-3140118”。
原审法院认为:**全成外加剂厂提交了与蚌埠瑞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收条、传真号字条、传真对账单原稿、对账单传真件、对账单传真件复印件、宣传页、通话记录等证据,双方之间存在减水剂的买卖关系及蚌埠瑞风公司尚欠货款263450元,事实清楚,证据足以认定。蚌埠瑞风公司辩称其与**全成外加剂厂没有业务往来及***辩称系借用蚌埠瑞风公司的公章的意见,不予采信。***本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对于载明传真号的字条以及有关的一些事实均无法核对。在双方对账后,蚌埠瑞风公司偿还货款26000元,**全成外加剂厂也提交了与***的通话详单,本案的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蚌埠瑞风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子采信。**全成外加剂厂要求蚌埠瑞风公司自其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全成外加剂厂要求***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蚌埠瑞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全成外加剂厂货款2634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0%自2013年4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全成外加剂厂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2元、保全费1920元,由蚌埠瑞风公司负担。
上诉人蚌埠瑞风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全成外加剂厂一审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与债务关系。**全成外加剂厂提交的所谓对账函的传真件内容模糊不清,无法判别其内容,是不能作为上诉人的债权凭证的;其也不能够提供出传真记录,亦不能证明确系传真件。二、被上诉人**全成外加剂厂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全成外加剂厂在开庭前未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庭后虽然补交了,但没有依法年检,是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三、双方之间并未存在实质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全成外加剂厂提供的加盖蚌埠瑞风公司印章的书面材料,系原审被告***私自加盖的,***对此予以认可。本案涉及的买卖标的物是“外加剂”,而上诉人的营业范围没有“外加剂”项目,**全成外加剂厂提供不出来供应“外加剂”的任何证据。四、**全成外加剂厂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实。“对账单”既然存在无法辨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应该举证出其他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函”上表明“未开票金额0元”,在不相符的一栏处注明“未开具票据金额总计82676元”,倘若真如“对账函”所列买卖关系,**全成外加剂厂就应当有销售发票,但在上诉人的多次要求下却提供不出来。此外,上诉人2010年5月9日所出具的收条(33吨减水剂,价值153450元)原本是一张整页纸书写,后因归还了15万,遂在该页纸下端注明已付货款15万元,但被上诉人剪裁了下端内容。因此,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被上诉人**全成外加剂厂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便2011年3月29日的对账函是真实存在的,其于2013年5月才诉至法院,期间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被上诉人**全成外加剂厂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首先提供了对账函传真件的复印件,该传真复印件字迹清楚。为证实该传真复印件的真实性,还提供了发往上诉人方的对账函传真的原稿,而且还提供了上诉人加盖公章后又发回的传真原件、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上诉人的收到条等证据。二、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适格。本案一审法院进行了三次庭审,在第二次庭审时被上诉人就向法庭提供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且两证依法年检。退一步,就算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年检,也不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是否是年检,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双方之间不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也存在实质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上诉人在该买卖合同上加盖了自己的公章,这就表明买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论上诉人所盖公章是***冒用还是借用,都不影响涉案买卖合同的效力。至于上诉人的营业范围有无“外加剂”这一经营项目,也不影响涉案买卖合同的效力。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完全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上诉人所欠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货款263450元及其利息,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对账函不相符”一栏处注明“未开具票据金额总计82676元”并加盖公章,将对帐函又传真给被上诉人后,一直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开具该数额的发票,也没有支付所欠货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2010年5月9日所出具的收条原本是一张整页纸书写,后***因归还了15万,遂在该页纸下端注明已付货款15万元,下端被上诉人剪裁了”,更无证据证实。五、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业务员的通话电信业务凭证及被上诉人派业务员索要货款时的车票、住宿凭证,还有上诉人方的客户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部分货款的汇款凭证,这些证据足以证实双方自2011年3月29日对账后,被上诉人不断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63450元及利息;3、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全成外加剂厂提供的营业执照,被上诉人公司于2011年度、2012年度正常年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全成外加剂厂系企业非法人,其作为诉讼参加人符合法律规定。企业年检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措施,被上诉人是否正常年检并不影响诉讼主体地位,上诉人蚌埠瑞风公司以未年检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63450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全成外加剂厂提供的《买卖合同》,双方于2009年3月17日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上诉人蚌埠瑞风公司亦明确认可合同中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根据原审被告***出具的收条、被上诉人**全成外加剂厂的出库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上诉人蚌埠瑞风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上诉人于2010年5月9日所出具的收条(33吨减水剂,价值153450元)”,故其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履行;另外,结合双方之间的对账函、通话单、上诉人宣传资料中载明的传真电话号码、***书写的传真号码条等证据,能够证实2011年3月29日双方之间以传真的形式对账,截止2011年3月29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89450元,被上诉人自认对账后上诉人支付了26000元,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63450元货款。
上诉人蚌埠瑞风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撕毁了2010年5月9日收条中***偿还了15万元的记载,本院认为,2010年5月9日的收条系收货单,由被上诉人持有,如上诉人支付了货款,应由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条,该收款条应由被上诉人持有,故上诉人辩称双方在被上诉人持有的收货单中载明收款情况,与常理相悖,并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蚌埠瑞风公司辩称传真件原件不清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传真件原件存储介质系热敏纸,该传真形成于2011年3月29日,其长时间存放后字迹消褪符合该材料的特性,而被上诉人**全成外加剂厂亦提供了该传真件的复印件,两份证据内容一致,能够证实双方对账及对账时上诉人欠款28945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火车票、通话记录查询单,能够证明自2011年3月29日双方对账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3月27日多次催要,其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2元,由上诉人蚌埠瑞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吴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