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3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中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路555号和顺仁居3号楼3-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南湖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中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徽省中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徽省中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安徽省中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增余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