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新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靖江市新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06执1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靖江市新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横港北路12-A(天骄大楼东首)。 法定代表人:**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无锡市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靖江市新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伟公司)、无锡市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的(2019)苏0206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4198339.27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财产线索提供表等材料,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相关金融、非金融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新伟公司有存款2316元,被执行人新纪元公司有存款1900元,合计4216元,本院已扣划,其中缴纳执行费4216元。未查得被执行人新伟公司、新纪元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证券、支付宝、财付通等线索。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靖江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新伟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新纪元公司名下有位于无锡市惠山区××花园××的不动产,本院已查封,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无锡市惠山区××花园××的不动产,上述不动产均已办理网签手续,根据案件标的额,本院查封了无锡市惠山区盈科花园41号的不动产,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公安部查询,被执行人新伟公司、新纪元公司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新纪元公司无对外投资情况。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实地调查,被执行人新纪元公司已不实际经营。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新伟公司、新纪元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21年6月17日,本案有案件标的额4198339.27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进行处置但无法足额清偿债务,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舒 秀 琴 审 判 员 许 正 平 审 判 员 王 益 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柳 飞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