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02执2582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8月30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22号和平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丁丽华,该公司项目经理。
***与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102民初59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润华公司未按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润华公司已歇业,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其所有的苏A×××××丰田牌汽车,因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另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处置被执行人润华公司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XX号的不动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本院已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润华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工资18778.62元。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认可本院的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经合议庭合议,报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102民初59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焦宜春
执行员 牛利梅
执行员 王正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黎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