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常州弘本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宁执字第67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22号。
代表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在丛、翟启尧,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弘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金坛市东城***7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22号和平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9年6月6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7年5月16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7月21日生,住江苏省金坛市。
被执行人:*佳丽,女,汉族,1987年6月23日生,住江苏省金坛市。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与常州弘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本公司)、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袁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宁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一、弘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银行贷款本金11953545.72元、利息62100元,并支付罚息(自2014年1月1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725倍计算)、复利(自2014年1月1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725倍按季计收)。二、弘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银行律师费1.8万元。三、***、***、**、*佳丽对弘本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佳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弘本公司进行追偿。四、上海银行就润华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2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玄转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上海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8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852元,由弘本公司、***、***、**、袁佳丽、润华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上海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被执行人未到庭参加执行谈话,亦未申报财产。2016年2月1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根据上海银行的申请,本院对润华公司名下位于南京玄武区北京东路22号抵押的不动产移送评估,2016年3月28日,江苏中正同仁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公司作出(2016)第01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给出评估价值为16235830元。2016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5)宁执字第671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该不动产。之后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该不动产进行公开拍卖。2016年8月26日,***以16688644元竞得上述不动产。2017年1月20日,竞买人***现场接收了拍卖标的物。因拍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2016年5月13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弘本公司住所地查询并扣划银行存款6400元,2016年11月23日,本院前往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业园区分中心轮候查封了***、***在苏州市玲珑湾花园1幢1701室、16幢2901室,后经查实上述不动产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2016年7月26日被苏州园区法院和***法院在另案中处置完毕。本院分别于2017年9月18日、10月13日、2018年1月9日、3月20日、5月12日、8月9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土地、车辆、工商、银行账户等进行了网络查控,除有少量银行存款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1月2日,本院委托深圳南山区法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扣划通知书,****在财付通的存款274.89元;2018年7月20日,本院扣划***在建设银行的存款3561元;扣划袁佳丽在建设银行的存款47684元;扣划弘本公司在中国银行的存款3624元;2018年8月16日,扣划***在中信银行的存款1579元,扣划孔璀在农业银行的存款9612元。本案执行中拍卖润华公司抵押不动产16688644元,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财付通余额合计72734.89元,共计执行到位16761378.89元,支付上海银行垫付拍卖不动产的评估费39600元,支付高德芳垫付不动产过户中被执行人应付的税费1127566.92元,支付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案第二序位抵押权人东莞依托有限公司的分配款3432077.08元,交纳(2016)苏01执76号案执行的诉讼费48775.37元和执行费1488元,本案收取执行费79400元,上海银行共计受偿12032471.52元。至此,本案中已查明的财产虽执行完毕,但仍不能清偿被执行人所欠上海银行的全部债务。本院对被执行人下落进行查找并调查其财产情况,未再发现其下落及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情况表示认可,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以上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查明的财产均被执行完毕但仍不能清偿其所负债务,被执行人目前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钱俊
审判员周军
审判员*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