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岳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15325号
原告:北京岳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团泉村团泉1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梅,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岳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景林,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岳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王和平,男,1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超,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科技产业园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星湖大厦1211室。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文财,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北京东路22号和平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丁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文财,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苏州龙德家具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浦田路75号。
法定代表人:丁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文财,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常州润地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城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文财,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常州润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牛塘镇高家村。
法定代表人蒋九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文财,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太湖西大道1890号太湖明珠发展大厦30F。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超,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文财,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北京岳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岳融资产公司)与被告王和平、中城建科技产业园南通有限公司(下称中城建公司)、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润华公司)、苏州龙德家具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下称苏州龙德公司)、常州润地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常州润地利公司)、常州润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常州润万嘉公司)、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润地利科技公司)(一并出现时称七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融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梅,被告王和平与润地利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城建公司、江苏润华公司、苏州龙德公司、常州润地利公司、常州润万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融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和平偿还借款本金23548092.87元,利息1271***7.01元;2、被告王和平偿还逾期还款违约金18838423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3、请求判令中城建公司、江苏润华公司、苏州龙德公司、常州润地利公司、常州润万嘉公司、润地利科技公司对王和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岳融资产公司与王和平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王和平向岳融资产公司借款本金23548092.87元,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支付全部本息。2014年4月22日,为确保被告王和平能够履行《借款协议书》,中城建公司、江苏润华公司、苏州龙德公司、常州润地利公司、常州润万嘉公司、润地利科技公司自愿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承诺为被告王和平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贷款期限(含提前到期期限、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5日,岳融资产公司按照被告王和平提供的《委托付款函》分两笔将全部借款汇入王和平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王和平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指定账户收到借款23548092.87元。2014年7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和平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和平及保证人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合法权益。
王和平辩称,不同意岳融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朝阳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王和平并没有实际收到此笔借款,岳融资产公司划付至北京中诚创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中诚创富公司),但该公司未将款项给付王和平。这笔借款已经在案外人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申报了债权,岳融资产公司不能重复主张,且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分配正在进行中,所以本案应中止审理。
润地利科技公司辩称,同意王和平的答辩意见,另我公司的担保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中城建公司、江苏润华公司、苏州龙德公司、常州润地利公司、常州润万嘉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岳融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王和平不是借款人,也没有用到本案涉及的借款。本案借款的受益人为中诚创富公司,岳融资产公司是中诚创富公司设立的独立子公司。中诚创富公司为获得利益指派岳融资产公司与王和平订立合同。润地利科技公司与中诚创富公司订立了1.5亿元的借款合同,本案涉及的款项名为借款,实际就是第二笔砍头息即3个月的利息2345万元。协议的标题是借款协议书,内容上岳融资产公司均以贷款人出现,属于用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北京东岳融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王和平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1.1借款金额:贷款人同意将人民币2354.809***7万元借给借款人使用。1.2借款用途:借款人需将前述借款全部用于偿还北京中诚泰富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通过江苏银行南京城中支行向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固有限公司委托借款1.5亿元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融资顾问费。1.3借款利率,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8%/月,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人到期一次性支付全部本息。1.4借款期限,本协议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以实际放款日当日开始计息。……2.2借款人应当至少于借款到期后1日内将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一次性全部归还给贷款人。否则,贷款人有权按本协议的约定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5.2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按期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的,则每迟延一日,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应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就有关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等内容。同日,王和平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北京东岳融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其中载明:鉴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受托人向委托人贷款人民币2354.809***7万元。现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将全部款项于2014年4月25日前划付至委托人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户名,北京中诚创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银行南京城中支行;账号,xxxxxxx。受托人完成上述支付后,即已完成《借款协议书》项下的放款义务。
岳融资产公司提供南通润万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润华公司、苏州龙德公司、常州润地利公司、常州润万嘉公司、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4月22日分别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对王和平与北京东岳融科技有限公司的2354.809***7万元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按要求出具相应的《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
2014年4月22日,南通润万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润华公司、苏州龙德公司、常州润地利公司、常州润万嘉公司、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北京东岳融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载明:“鉴于王和平与贵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署了《借款协议书》(下称主合同)。根据该协议,贵司向王和平发放贷款人民币2354.809***7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为了确保王和平适当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我公司自愿向贵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如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展期及逾期期间内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等一切费用和贵司实现全部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保证独立于上述《借款协议书》,主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并不影响本保证书的效力。……保证期限自贷款期限(含提前到期期限、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
岳融资产公司提供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回执)两张,显示:北京东岳融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4月23日向北京中诚创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汇款231004***.7元,4月25日汇款447664.17元。
2014年4月24日,王和平向北京东岳融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款确认书》,载明:本人已于2014年4月24日,收到贵方根据与我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书》,向本人指定账户发放的借款人民币2354.809***7万元。特此确认。
另,经查2015年4月16日,北京东岳融科技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岳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另岳融资产公司提供企业变更的查询资料截图2张,显示中城建科技产业园南通有限公司2014年8月13日由南通润万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由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润地利科技公司对自身名称变更情况予以认可。中城建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查,2014年4月22日,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也向北京东岳融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本次庭审中岳融资产公司表示因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涉及破产案件,无法进行送达,故撤回对其的起诉。
庭审中,王和平提供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裁定及债权公示分配文件等材料,其中2016年2月19日的《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表》、2016年7月30日的《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2017年8月19日的《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第一次分配表》均记载债权人北京中诚创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债权申报额2398725***.64元,债权确认额211785588.73元,系普通债权。2017年8月19日的《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第一次分配表》记载北京岳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申报额97541381.25元,债权确认额为不准确认。王和平认为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也与本案其他被告一样就王和平与岳融资产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岳融资产公司已就本案所涉款项向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申报了债权,不应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岳融资产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其中对申报债权一事做出如下说明:表中所列债权申报额97541381.25元包括北京岳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王和平等七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中起诉的本金23548092.87元及违约金。但是该分配表中对我司申报的债权未予以确认,我司债权未获任何清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岳融资产公司与王和平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岳融资产公司亦已实际向王和平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王和平应按照约定,按期清偿借款本金,故本院对于岳融资产公司要求偿还借款23548092.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岳融资产公司与王和平通过《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故本院对于岳融资产公司要求王和平按该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予以支持。另,《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现岳融资产公司按照年利率24%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
中城建公司、江苏润华公司、苏州龙德公司、常州润地利公司、常州润万嘉公司、润地利科技公司系王和平与岳融资产公司债务纠纷的保证人,应按照《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的约定就王和平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王和平虽然辩称本案所涉款项已在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相关案件中进行债权申报,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已经得到保证人的实际清偿,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中城建公司、江苏润华公司、苏州龙德公司、常州润地利公司、常州润万嘉公司虽然辩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主张《借款协议书》无效,但是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中城建公司、江苏润华公司、苏州龙德公司、常州润地利公司、常州润万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辩论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岳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二千三百五十四万八千零九十二元八角七分;
二、被告王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岳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息一百二十七万一千五百九十七元零一分;
三、被告王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岳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二O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的违约金一千八百八十三万八千四百二十三元;
四、被告中城建科技产业园南通有限公司、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龙德家具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常州润地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常州润万嘉置业有限公司、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91元,由被告王和平负担(其中106223元原告北京岳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王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岳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余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陈 恺
人民陪审员 张春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