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12民初5635号
原告: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路2号金源大厦25层25-1房。
诉讼代表人: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22号和平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6716001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2015)武商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经管理人核查,自2010年10月起,截止2014年7月31日,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汇款计387600457.60元,期间,被告还款计375269456.6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计16716001元。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于2002年6月,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设立于2010年8月,为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均是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
二、2015年10月30日,本院以(2015)武商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16年2月25日,本院以(2015)武商破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原告破产。
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后经核查,发现自2010年10月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转出资金387600457.60元;自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7月31止,原告又共计向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转出资金4385000元;而该时间段,被告向原告转入资金计375269456.60元,原告财务账册显示对被告有应收账款。此外,原告财务账册中的企业询证函显示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款项12331001元,该金额不包括原告对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应收款金额4385000元。在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审理中,经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对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款金额也为12331001元(不包括对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应收款金额4385000元)。
上述款项,管理人经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武商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5)武商破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明细账及凭证以及企业询证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均系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双方间存在款项往来,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款项12331001元,加上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4385000元,共计金额16716001元;在本院受理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后,被告作为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人应当向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清偿债务。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欠款1671600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9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枫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钱斐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