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东方科苑进出口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82民初2413号

原告:临海全科仪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广州市东方科苑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临海全科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东方科苑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全科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东方科苑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海全科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被告于2012年期间向原告购买教学仪器。2014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有225347.5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5347.5元,并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暂算至起诉之日计21408元)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广州市东方科苑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临海全科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企业询证函1份。

被告广州市东方科苑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临海全科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东方科苑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广州市东方科苑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临海全科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25347.5元属实,对于欠款被告应当予以偿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4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中明确记载“本函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为此,企业询证函中双方核对的欠款记载日期不能推定为双方结算之日,对于利息损失,可按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东方科苑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海全科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2534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2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1元,减半收取2500.5元,由被告广州市东方科苑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徐秀月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