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东方科苑进出口有限公司

广州市东方科苑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海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8788

原告:广州市东方科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100号大院8号楼三楼(自编306)

法定代表人:张广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安,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海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20号院1号楼4401

法定代表人:沈静思,经理。

原告广州市东方科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海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海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海公司支付东方公司货款69 190元;2.判令华海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581 196元为基数的部分,自2016419日起至2016513日止,共24天;以69 190元为基数的部分,自20185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每日0.3%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华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123日,东方公司与华海公司共同签署了编号为BJ15025的《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向华海公司出售一套品牌为Bio-Rad ,型号为QX200的微滴式数字PCR仪,货物价格为1 342 286元。货物于合同签订后20内交至华海公司指定地点。合同同时约定,华海公司需向货物的最终用户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属的深圳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以下简称:国旅保健中心)支付691 9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由东方公司垫付。该部分垫款自最终用户返还给华海公司之后10个工作日内,由华海公司返还东方公司。货款结算期限及方式为: 华海公司在向东方公司返还垫付款的同时支付首笔货款691 900; 华海公司收到最终用户的第二笔款项时向东方公司支付581 196;余款69 190元作为质保金,待华海公司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抵作质保金的货款时,再支付给东方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依约支付了垫付款并提供合同项下设备。华海公司亦及时返还了垫付款及第一笔货款。但华海公司于2016419日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第二笔款项合计62 2710元时,并未按合同约定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东方公司581 196元。经多次催讨,华海公司方于2016513日付清该笔款项。2018531日,最终用户向华海公司支付了抵作质保金的货款69 190元,但华海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一直拒绝向东方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促,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海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称认可东方公司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认可欠款69 190元未付。认可其存在违约情节,但申请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

原告东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华海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对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国旅保健中心(甲方)与华海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项目》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微滴式数字PCR1套,价格1 383 800元;2.合同生效后,乙方需向甲方支付691 900元作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上述货物经安装调试正常,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5%的履约保证金622 710元。质保期到期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余下合同总金额的5%69 190元的履约保证金。

2015123日,东方公司(供方)与华海公司(需方)签订《货物采购合同》,约定:1.华海公司向东方公司购买微滴式数字PCR仪,1套,金额为1 342 286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20天内,最终用户为国旅保健中心;2. 供方垫付资金及期限:本合同生效后,供方垫付资金691 900元给需方,需方在收到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以内归还该垫付款项给供方;如需方在此10个工作日以内因其与最终用户所签订合同规定的首笔100%货款未到账,则该期限可延至当需方收到最终用户此笔货款的5个工作日以内归还供方。需方须提供收款凭证以证明最终用户货款的到账日期;3.结算方式及期限:(1)需方在归还供方本合同第五条垫付款项的同时,还需支付合同订货款即691 900元给供方;(2)余款待需方收到其与最终用户所签订合同规定的第二笔货款时将余额581 196元一次性结算给付给供方;(3)质保金69 190元待需方收到最终用户款时再全额付给供方。本条款之123项,需方须提供收款凭证以证明最终用户货款的到账日期;4.需方收到其与最终用户所签订合同规定的第二笔货款时在5个工作日内将余额581 196元付给供方,若需方超过5个工作日未尚支付,则需方须按相应金额承担每日0.3%的违约金偿付供方。当质保期结束,需方收到最终用户质保金69 190元货款时须在5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款给供方,若需方超过5个工作日尚未支付,则需方须按照相应金额承担每日0.3%的违约金偿付供方。

2016114日,国旅保健中心签收上述货物。

2016419日,国旅保健中心向华海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622 710元。

2016513日,华海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581 196元。

2018531日,华海公司收到国旅保健中心退还履约保证金69 190元。

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东方公司称华海公司按时支付第一笔货款691 900元,并已经依约归还垫付款691 9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华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东方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方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华海公司亦应按时支付货款。现,华海公司尚欠东方公司货款69 190元未付,故东方公司要求华海公司支付货款69 1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华海公司应于收到国旅保健中心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东方公司货款。就581 196元货款的部分,华海公司于2016419日收到国旅保健中心的货款622 710元,其应于2016425日前支付东方公司货款581 196元。就69 190元货款的部分,华海公司于2018531日收到国旅保健中心货款69 190元,其应于201867日前支付东方公司货款69 190元。华海公司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华海公司称东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并申请法院调整,故东方公司要求华海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581 196元为基数的部分,自2016419日起至2016513日止,共24天;以69 190元为基数的部分,自20185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每日0.3%计算)的诉讼请求中,以581 196元为基数的部分,自2016425日起至2016513日止;以69 190元为基数的部分,自20186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海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市东方科苑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69 190元;

二、北京华海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市东方科苑进出口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81 196元为基数的部分,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止;以69 190元为基数的部分,自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广州市东方科苑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由北京华海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郝文婷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娇
书  记  员   杨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