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国广一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国广一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1行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国广一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68号金源大广场(金源中心)西区25层01室。
法定代表人叶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洁,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1号楼5、6、7、9层。
法定代表人王命瑞,局长。
原审第三人叶光春,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委托代理人夏兴旺、吴若兰,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国广一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行初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叶光春系原告的员工,从事木工岗位。2016年9月6日下午两点左右,叶光春在原告公司负责装修的闽江世纪城32#2203室做木工装修时,从梯子上摔下,造成伤害。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016年11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疾病证明书、《事故报告书》等证据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给予原告的举证期限至2016年12月9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签署了用人单位意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情况说明》。2017年1月4日被告作出榕(台)人社伤险(认)字[2017]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6日下午两点左右,叶光春在原告公司承包装修的住户闽江世纪城32#2203室做木工装修时,从梯子上摔下,造成伤害。经医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叶光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叶光春为工伤。被告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这一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事故报告书》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该意见书中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于2016年9月6日因工受伤的事实。且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也并未否认第三人叶光春在施工现场受伤的事实。虽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叶光春提交的《事故报告书》属于非法骗取,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时,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榕(台)人社伤险(认)字[2017]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榕(台)人社伤险(认)字[2017]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国广一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福建国广一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不属于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为由,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提交了证据”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光春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陈述事发时被上诉人叶光春的骨折并非发生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其提交的《事故报告书》属于骗取。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依法在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叶光春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该些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建国广一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第三人叶光春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叶光春的受伤过程存在异议。本案中,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由上诉人公司加盖公章的《事故报告书》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叶光春与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未否认叶光春系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叶光春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审第三人叶光春非法骗取《事故报告书》,但其未依法在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叶光春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国广一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倩
审 判 员 郑 鋆
审 判 员 杨 以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晓燕
书 记 员 翁秋滨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