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国广一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国广一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2民初2782号
原告:福建国广一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金源大广场(金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2601799165。
法定代表人:叶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州市琅岐经济区琅岐镇争丰村八一七街**福兴楼**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583127184L。
负责人:衷剑锋,经理。
被告: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住所地江西省,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沿江南路**代码91360000158299700B。
法定代表人:马宇,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男,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国广一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广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被告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以下简称“鸿翔监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鸿翔监理中心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8月2日,本院以(2017)闽0102民初2782号民事裁定,驳回鸿翔监理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鸿翔监理中心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2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闽01民辖终116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被告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的负责人衷剑锋及被告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与被告鸿翔监理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返还国广公司参与的福州大酒家五层修缮工程投标保证金40000元及截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6600元,并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7200元(自2016年3月17日暂计至2016年12月17日);2.判令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返还国广公司参与的聚春园大酒店泰禾店二次装修工程投标保证金30000元及截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2700元,并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5400元(自2016年3月10日暂计至2016年12月10日);3.判令鸿翔监理中心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鸿翔监理中心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鸿翔监理中心作为招标代理单位,为招标人福州聚春园饭店有限公司就福州大酒家五层修缮工程进行施工招标,国广公司参与了招标,并依照招标文件将4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账至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的招行账户。2015年4月2日在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经营地开标,国广公司未中标,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却未将40000元投标保证金归还。此后聚春园大酒店泰禾店二次装修工程亦由鸿翔监理中心作为招标代理进行招标,国广公司均参与了招标,并依招标文件向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招行账户转账30000元投标保证金,上述工程开标后,国广公司未中标,而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始终未将上述投标保证金归还。经过长期催要、协商,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与国广公司签署协议书二份,承诺:2016年3月17日前归还4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的利息6600元;2016年3月10日前归还3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利息2700元;如未能依约偿还,迟延履行期间以当期应付款及本息之和为准按照每日3%计算违约金;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福州市鼓楼区法院管辖。鉴于约定违约金较高,国广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月2%。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是实际收款人、鸿翔监理中心作为招标代理单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遂提起诉讼。
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鸿翔监理中心共同辩称,一、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2015年3月,王晓雯利用私刻的“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公章,代理福建聚春园饭店有限公司客房装修改造工程业务。南昌公安已经立案侦查,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束再恢复审理。二、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虽然王晓雯以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的名义代理福建聚春园饭店有限公司客房装修改造工程业务,但由于“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公章系私刻,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不知晓本案相关事实,不应对案外人王晓雯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王晓雯虽系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原负责人,但鸿翔监理中心与王晓雯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已于2013年8月结束,并且于2013年9月9日向其下发了《关于各分支机构不再以分部的名义签订业务合同的通知》,通知王晓雯不得再以鸿翔监理中心的名义签订合同。同时,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受鸿翔监理中心委托,联系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并不具有独立承接招投标代理的资格,而工商登记的部门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国广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建筑行业的公司,应当明白王晓雯不具有独立从事招投标代理的资格。三、本案应追加王晓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只有追加王晓雯才能查清。
国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施工招标文件,证明鸿翔监理中心及福建分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单位开展招标活动;
A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国广公司已向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转账汇款2笔投标保证金共计70000元;
A3.协议书,证明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确实收到国广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否则愿意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
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鸿翔监理中心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鸿翔监理中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承包经营协议,证明鸿翔监理中心将其下属分支机构福建分公司发包给王晓雯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至2013年8月届满;
B2.《关于各分支机构不再以分部的名义签订业务合同的通知》,证明鸿翔监理中心已发文要求王晓雯停止以福建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履行了通知义务。
B3.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受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委托,联系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
B4.2017年3月17日(洪)公(司)鉴(文)字【2017】020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B5.2017年3月22日青公(徐)立字【2017】0786号《立案决定书》,两份证明共同证明:1.王晓雯涉嫌刑事犯罪,已经由公安立案侦查,案件已经进入司法程序;2.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王晓雯刑事案件结束后再恢复审理。
国广公司对证据B1、B2、B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B4、B5的关联性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本院依法确认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对象能否成立,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说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30日,王晓雯作为承包人、鸿翔监理中心作为发包人,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王晓雯独立经营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分公司在政府及行业的规定和许可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王晓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分公司签订的所有业务合同需报鸿翔监理中心备案留底,文件归档至鸿翔监理中心备查;承包经营期限两年,自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
鸿翔监理中心于2011年10月8日成立了福建分公司,王晓雯担任福建分公司负责人,经营范围为“受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委托,联系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2013年9月9日,鸿翔监理中心向福建分公司下发《关于各分支机构不再以分部的名义签订业务合同的通知》,通知内容为因监理中心改制,各分部自2013年9月10日起停止以分部的名义签订业务合同,之前已签订但未执行完毕的合同应如实向监理中心备案。工商登记显示,2016年8月10日,福建分公司的负责人由王晓雯变更为衷剑锋。
2015年3月,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以鸿翔监理中心的名义对外发布招标人为“福州聚春园饭店有限公司”的《施工招标文件》(赣鸿翔ZB×××号):招标内容为“福州大酒家五层修饰工程”,投标保证金40000元,保证金转账至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的指定银行账户,投标文件提交至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开标时间为2015年4月2日。国广公司参与投标,并于2015年4月1日向福建分公司的指定账户转账保证金40000元。经开标,国广公司未中标。
2015年8月,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对外发布招标人为“福州聚春园饭店有限公司”的《施工招标文件》(赣鸿翔ZB×××号):招标内容为“聚春园大酒店泰禾店二次装修工程”,投标保证金30000元,保证金转账至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的指定银行账户,投标文件提交至福州大酒家六楼,开标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国广公司参与投标,并于2015年8月24日向福建分公司的指定账户转账保证金30000元。经开标,国广公司未中标。
因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未将国广公司缴纳的上述二笔投标保证金退还,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签署了二份《协议书》,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在《协议书》中分别承诺:2016年3月17日前归还4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的利息6600元;2016年3月10日前归还3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利息2700元;如未能依约偿还,迟延履行期间以当期应付款及本息之和为准按照每日3%计算违约金;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福州市鼓楼区法院管辖。国广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月2%。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2.鸿翔监理中心应否对返还招标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鸿翔监理中心认为,本案存在私刻“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印章的犯罪事实,鸿翔监理中心是否使用该私刻的公章及是否因此承担民事责任,需要依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根据以上规定,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前提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若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则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为返还招标保证金引起的纠纷,案涉主体是国广公司与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当事人对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发布招标公告,且实际收取国广公司投标保证金后未返还的事实没有异议。是否存在涉嫌伪造或使用“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印章进行招投标活动的侦查结果,与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实施招标代理活动并收取投标保证金,并非同一法律事实,也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审理并不以私刻或使用“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印章的犯罪事实认定为结果,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
二、关于鸿翔监理中心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国广公司认为,鸿翔监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鸿翔监理中心认为,王晓雯在承包期满后擅自以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的名义收取投标保证金,属于王晓雯的个人行为;且鸿翔监理中心是否使用私刻的公章并因此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需要依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代理福州大酒家五层修缮工程、聚春园大酒店泰禾店二次装修工程招标,并收取投标保证金,之后与国广公司签订《协议书》,承诺返还投标保证金,但至今仍未归还,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其的公司承担,即讼争保证金应由鸿翔监理中心返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涉招标文件、银行转账凭证及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盖章确认的《协议书》共同证明了福建分公司对外实施了涉案的招标代理活动,并收取了国广公司共计7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国广公司与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投标法律关系。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未在招投标结束后及时返还投标保证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系鸿翔监理中心的分支机构,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鸿翔监理中心承担。国广公司主张按月2%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晓雯与鸿翔监理中心之间的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并不能对抗国广公司,鸿翔监理中心可另行向王晓雯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国广一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截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为6600元,自2016年3月17日起的违约金按月2%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国广一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截至2016年3月10日利息为2700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的违约金按月2%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福建国广一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敏
代理审判员  任建坤
代理审判员  魏文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林义挺
书 记 员  黄淑婷
附注:
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