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国广一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福州儿童医院、福建国广一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4176号
原告:福建国广一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路中段312号江盛大楼二层a2025。
法定代表人:叶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楗,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女,员工。
被告:福建省福州儿童医院,住所地福州市八一七中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郑伯禄,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伟,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国广一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广一叶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福州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广一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楗、林文渊,被告儿童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广一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儿童医院立即向国广一叶公司支付设计费93240元;2.判令儿童医院向国广一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第一次付款金额3108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以第二次付款金额6216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3.判令儿童医院向国广一叶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577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儿童医院承担。
事实与理由:儿童医院因九层会议室室内装修需要,于2017年3月,委托国广一叶公司承担“福州儿童医院九层学术报告厅室内设计”任务(下称“案涉项目”)。国广一叶公司基于其正在承担儿童医院一层“儿童医院名中医馆室内装饰设计”形成对儿童医院的信任,双方未就案涉项目签订合同,先行指派严清设计师团队专门负责该项目的设计工作。国广一叶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完成案涉项目3种设计方案,儿童医院于2017年4月25日选定其中一种设计方案。2017年6月1日,国广一叶公司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图设计。
2017年6月15日,国广一叶公司与儿童医院案涉项目设计工作正式签订《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主要内容为:儿童医院委托国广一叶公司承担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层××室内设计工作,设计内容包括方案(平面图)、初步设计(效果图)和施工图;合同设计面积600平方米,估算投资30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估算设计费为10.36万元;设计费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付费时间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占设计费的30%,付费金额为人民币31080元;第二次付费时间在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后7日内,占设计费60%,付费金额为人民币62160元;第三次付费时间在项目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7个日历天内,占设计费10%,付费金额为人民币10360元;违约责任:9.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设计人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同时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9.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4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逾期部分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主管单位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者本项目停建或缓建超过30天的,及在设计人提交相应阶段的设计文件后的30天内,发包人仍未向设计人提交该阶段设计成果的批准文件或开始下一阶段设计工作的书面通知的,发包方应按照本合同9.1条约定支付设计费。
2017年6月21日,国广一叶公司向儿童医院交付施工图。之后,儿童医院通知国广一叶公司,案涉项目因立项报批未通过,需要暂停案涉项目。
国广一叶公司认为,案涉项目暂停系儿童医院以立项未通过审批为由而提出,属于儿童医院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国广一叶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儿童医院应向国广一叶公司支付第一次和第二次的设计费共计93240元。同时,儿童医院至今未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国广一叶公司要求儿童医院按月息1.2%支付违约金,合情合理合法。此外,国广一叶公司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属于儿童医院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儿童医院应予以赔偿。
儿童医院辩称,请求驳回国广一叶公司诉讼请求。国广一叶公司中标儿童医院的九层学术报告厅室内设计合同和远程会诊中心深化设计项目,远程会诊中心深化设计项目已完工结算,但案涉九层学术报告厅室内设计合同未履行。国广一叶公司称2017年6月21日向儿童医院交付图纸,但其实际未交付蓝图,也无证据证明系儿童医院要求中止履行,此外,国广一叶公司起诉已过3年超过诉讼时效。
国广一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证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微信聊天记录、邮箱记录、《时间进度安排表(儿童医院)》、设计方案效果图、施工图,上述证据均为电子数据,电子数据经公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儿童医院对微信聊天中己方人员的身份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国广一叶公司与儿童医院在2017年3月起就设计方案沟通协商;国广一叶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前完成施工图纸;国广一叶公司人员与儿童医院人员就设计费有沟通。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回单、《公证服务收费协议书》、发票、支付宝付款凭证截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国广一叶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公证费5778元。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儿童医院就“九层学术报告厅室内设计”和“远程会诊中心深化设计”项目以询价方式招标,国广一叶公司中标。双方分别就该两个项目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其中“九层学术报告厅室内设计”(即案涉项目)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远程会诊中心深化设计”未落款签约时间。
案涉“九层学术报告厅室内设计”《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内容包括方案设计(平面图)、初步设计(效果图)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室内设计面积600平方米,工程投资估算300万元,估算设计费为10.36万元,在初步设计审批后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核算设计费,工程建设期间如遇概算调整,则设计费也应作相应调整。设计费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付费30%定金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31080元;第二次付费60%在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后7日内支付62160元;第三次付费10%在项目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7个日历天内支付10360元。国广一叶公司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有:合同签订后10天交付“方案设计文件”,在相关部门批准方案设计文件后10天交付“初步设计文件”,在相关部门批准扩初文件后20天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未签订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其所做的各项设计文件,应按收费标准计算相应费用,并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予以支付。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设计人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同时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4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逾期部分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主管单位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者本项目停建或缓建超过30天的,及在设计人提交相应阶段的设计文件后的30天内,发包人仍未向设计人提交该阶段设计成果的批准文件或开始下一阶段设计工作的书面通知的,发包方应按照本合同9.1条约定支付设计费。
经查,国广一叶公司工作人员林文渊于2017年3月3日建立名称为“儿童医院室内设计群20170302”的微信群,并在该日发布名称为《时间进度安排表(儿童医院)》的文件。该文件涉及“远程会诊中心深化设计”及“会议中心”两个设计项目,其中“远程会诊中心深化设计”的施工图于2017年3月8日前提交、成果确认时间为2017年3月9日;“会议中心”的平面图纸于2017年3月8日提交、效果图经甲方确认后8天提交、施工图经甲方确认后15天提交。2017年4月25日,国广一叶公司设计师严清在该群发布三组“会议中心”的效果图,儿童医院院长郑伯禄答复:“定最后一个,尽快往下走”,儿童医院副院长黄天蔚说:“好”,并询问郑伯禄:“今天上午七楼八楼的定稿会,您是否有空参加”,同时因进度缓慢、意境表达不到位的问题,黄天蔚指示林文渊让国广一叶公司老总第二天来医院一趟。国广一叶公司的林文渊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多次与儿童医院工作人员林郑溟沟通案涉工程设计费问题。
另查明,国广一叶公司设计师严清的电子邮箱在2017年6月1日收到一封附件名称为“会议室6.1.dwg”的邮件,附件内容为会议中心施工图。
再查明,“远程会诊中心室内设计”后更名为“儿童医院名中医馆室内装饰设计”。国广一叶公司与儿童医院就该项目设计费在2019年进行结算。其间,2017年12月,福建省智信招标有限公司受儿童医院的委托,就儿童医院的“福州市儿科名中医馆项目建设采购项目”组织采购,采购单位的联系人为“柴瑞军”。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该合同签约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但是微信工作群的设立时间及工作群内日志、国广一叶公司设计师的邮箱共同证明了国广一叶公司于合同签订前已按照儿童医院方的指示开展设计工作,且在2017年6月1日前完成了施工图纸。案涉合同第7.2条约定,“在未签订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其所做的各项设计文件,应按收费标准计算相应费用,并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予以支付”,据此,儿童医院应按收费标准向国广一叶公司支付签约前的工作费用。
儿童医院抗辩,其未收到设计图纸故拒绝支付设计费。国广一叶公司反驳称系儿童医院方口头暂停设计工作所致。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于2017年6月,国广一叶公司于2021年提起诉讼,从双方沟通内容上看,国广一叶公司一直在催讨设计费,而儿童医院人员却从未督促国广一叶公司加快设计进度或催要设计图纸。设计图纸是工程建设的前提,若国广一叶公司存在怠于交付图纸的行为,儿童医院完全可以解除合同更换设计单位。但儿童医院至今未催告也未解除合同更换设计单位,亦未就“九层学术报告厅”项目实施建设采购工作,故从儿童医院的消极行为可以判断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现处于停建或缓建状态。根据合同第9.2条:“发包人的上级主管单位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者本项目停建或缓建超过30天的,及在设计人提交相应阶段的设计文件后的30天内,发包人仍未向设计人提交该阶段设计成果的批准文件或开始下一阶段设计工作的书面通知的,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9.1条约定支付设计费”的约定,若儿童医院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书面通知下一阶段设计工作,国广一叶公司仍有权按照实际工程量计收设计费。国广一叶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工作量已至完成施工图设计阶段,故按照合同约定,其可以要求付费至第二阶段。因此,国广一叶公司要求福州儿童医院支付设计费至90%,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第一次设计费31080元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国广一叶公司于合同签订前已经完成方案设计,故儿童医院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其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国广一叶公司要求支付该阶段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第二次设计费在“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后7日”支付,但国广一叶公司的证据未能显示其提交设计文件的具体时间,故该部分设计费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双方未约定违约方须承担律师费、公证费损失,故律师费、公证费不属于儿童医院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国广一叶公司要求儿童医院承担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福州儿童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国广一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9324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108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自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国广一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福建国广一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元、由福建省福州儿童医院负担1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士怡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洁
书 记 员 董 哲
附:一、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