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国广一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1194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梁平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国广一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路中段**江盛大楼**A2025。
法定代表人:叶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伦平,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梁平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涛,福建八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现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芬,福建润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国广一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广公司)、牟伦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生、被告国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强、牟伦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广公司、牟伦平、***赔偿***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269926.08元;2.国广公司、牟伦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3日10时许,国广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必雄和牟伦平带***一同去业主***家(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XX府X)进行装修工作。上午11时许,***左手被机器割伤,当即报120送至武警福州总院抢救,诊断为左腕部被切割机割伤,共住院14天。2018年10月22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确认:1.***外伤致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达九级伤残;2.***外伤致左手功能丧失分值15分,达十级伤残。2020年8月21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确认:1.***劳动能力部分丧失;2.***本次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根据相关规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1151.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52.7元、出院后护理费7562.25元、误工费30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必要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7690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283.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损失合计337407.61元。因***在施工中存在失误,自愿承担20%的责任,剩余80%的损失应由国广公司、牟伦平、***共同承担。
国广公司辩称,一、国广公司并未承包业主***的任何装修工程。案涉工程系业主***自行装修,其并未将工程承包给国广公司,也未支付给国广公司任何装修款项。二、国广公司在收到法院起诉材料时才知晓本案相关情况,此前对业主***的家装工程并不知晓。三、经了解,本案系***将XX湾X水电工程承包给了牟伦平,而牟伦平将水电工程中的开槽工程承包给了***。***系因其自行过错导致左手腕被切割机切伤,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相关被告均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国广公司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四、针对***的各项诉请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用应当以正式税务票据为准,没有开具正式票据的应当予以扣减;2.结合***伤情,出院后无需他人护理,其所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3.***并未提供其误工损害证明,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即便支持,至多仅按福州市最低工资水平1720元/月进行计算,且误工期最长只能按120天计算;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0元/天过高,宜按30元/天计算;5.关于营养费用,***并未提供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主张3000元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6.***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应当自行承担所有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其为农村居民且并未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8.***的九级伤残不会影响其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用,应酌定按200元计算;10.鉴定费用应当是***证明其存在伤残等级的费用,并非其直接经济损失。
牟伦平辩称,一、牟伦平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对***的伤情也不存在过错,故***要求牟伦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主张的赔偿项目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1.医疗费:根据病例显示,***受伤后治疗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27日,除此之外的医疗费发票***既没有提供病例也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予以证明;2.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住院用药清单中明确载明已包含护理费,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护理费支出;3.误工费:***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来证明其有实际的误工损失,故不应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5.营养费:医院的相关病例并没有载明***需加强营养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实际营养费支出,故不应予支持;6.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应结合其自身过错判定;7.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不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另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有误,同样不应予以支持;8、交通费:没有实际支出,不应予支持;9.鉴定费:其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的费用不相符,亦不应予以支持;三、***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一、其与牟伦平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将装修的水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牟伦平承揽,牟伦平在工作过程中不受***的安排和指挥,其只需将最终结果交给***验收,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与牟伦平之间并不符合劳务关系中持续性提供劳务、定期给付报酬、人身依附型的特征。二、***系牟伦平自行雇佣的人员,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对牟伦平的指示和选任不存在过失,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将房屋水电工程交由牟伦平承揽,***系受牟伦平雇佣至***家中开槽,不慎被自己的机器割伤,对此,***作为定作人无任何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同时,***自身对损害发生亦存在重大过错,其在从事作业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自己承担责任。综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另外,针对***各项赔偿项目,同国广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无原件核对,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上述证据可以共同证明:1.***因本次事故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福建省总队医院住院14天及病情情况;2.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0951.86元;
3.《相片》,无法体现拍摄地点及拍摄时间,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
4.《户口簿》、《福建省居住证》、《福建省暂住登记凭证》,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以及被扶养人陈铮的基本信息;
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临鉴字第1529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临鉴字第953号》、《福建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2020年8月12日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临鉴字第1529号》,认定:***外伤致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达九级伤残;***外伤致左手功能丧失分值15分,达十级伤残,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临鉴字第953号》,认定:1.***劳动能力部分丧失;2.***本次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共计1050元;
6.《房屋登记簿》,可以证明案涉地点(即福州市仓山区××镇××路××号××期××#楼××单元)的房屋所有权人系***;
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法体现双方微信账号的身份主体信息,不能证明国广公司的待证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3日,***由牟伦平叫去为***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镇××路××号××期××#楼××单元的房屋完成开槽工作,施工过程中,***左手不慎被机器割伤,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福建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腕部切割伤:1.桡、尺动静脉及神经浅支断裂;2.正中神经断裂;3.腕关节开放伴脱位及关节韧带断裂;4.2-4指深、浅屈肌腱断裂;5.桡、尺侧腕伸屈肌及掌长肌腱断裂;6.拇长屈肌腱断裂;7.拇短伸肌及拇长展肌断裂;8.皮肤软组织逆行撕脱伤,共计住院14天。后***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2020年8月12日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先后出具《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9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外伤致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达九级伤残,***外伤致左手功能丧失分值15分,达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与妻子陶斯英共生育二子,其中长子陈粤已成年,次子陈铮于2008年6月11日出生,且***与次子陈铮长期居住在福州市仓山区××镇××村**。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将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镇××路××号××期××#楼××单元房屋的水电工程交由牟伦平承揽,因此,***与牟伦平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牟伦平雇请***为***的上述房屋完成开槽工作,故***与牟伦平之间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工作过程中左手不慎被割伤,作为雇主的牟伦平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牟伦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定作人,将其房屋的水电工程交由无相应施工资质的牟伦平承揽,可见***在对承揽人的选任方面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时未尽安全施工注意义务,对于开槽这种具备一定危险性的工作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对自身的损失也要承担部分责任。此外,***主张黄必雄系代表国广公司叫其去***家中完成开槽工作,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国广公司并未承包***家中的装修工程,该装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系为业主***,故***请求国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牟伦平承担3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51151.86元(包含事故发生当天120出车费用200元),本院认为,***主张事故发生当天120出车费用200元,未提供原件核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医疗费用,本院仅支持50951.86元(51151.86元-200元=50951.86元);
2.护理费:***主张护理费按168.05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75日,因此,***主张护理费为9915.2元[168.05元/天×14天=2352.7元(出院前),(168.05元/天×90天)÷2=7562.25元(出院后)],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主张按福建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68.0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其主张误工费为168.05/元×180天=30249元,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日,按福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计算,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的残疾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在卷证据可以佐证***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照2020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即42121元/年×20年×(20%+1%)=176908.2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次子陈铮于2008年6月11日出生,长期居住在城镇,***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7283.6元,计算有误。本院根据2020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804.54元[30487元/年×5年×(20%+1%)÷2人=12804.54元];
8.交通费:***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其就诊往来实际已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定为200元;
9.鉴定费:***主张鉴定费2700元(1050元+1650元),但***仅向本院提供了鉴定费1050元的收费票据,故本院仅支持105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951.86元、护理费9914.95元、误工费30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690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04.5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285778.55元。牟伦平承担30%为85733.57元,***承担30%为85733.57元。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两处伤残,综合本案案情,原告自身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加之三被告当庭对精神抚慰金金额的确认,本院酌定为6000元,由牟伦平、***各负担3000元。牟伦平、***关于其不负担赔偿责任的辩驳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8733.57元;
二、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8733.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9元,由原告***负担2100元;被告牟伦平负担1624.5元、被告***负担1624.5元(被告牟伦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佳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