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连州市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882民初1257号之一
原告: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金峰西路20号1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98869XJ。
法定代表人:吴家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丽慧,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州市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番禺路265号居怡小区A栋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2725075034R。
法定代表人:彭毅刚。
本院在审理原告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连州市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日以原、被告已就被告欠付工程款事宜达成庭外和解,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7243.02元,因撤回起诉减半收取3621.51元,财产保全费2501.01元,由原告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龙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廖妍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