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1民初419号
原告: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金峰西路20号1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家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系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君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舜德路152号金田花园4座201室。
法定代表人:何积铭。
原告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人防公司”)与被告台山市君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到庭参加诉讼,君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君华公司向珠海人防公司支付工程款659796.36元;2.判令君华公司向珠海人防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7444.16元(以331814.54元为本金,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从2021年6月9日起计至君华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6日为7444.16元;以327981.82元为本金,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从2022年1月11日计至君华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3.确认珠海人防公司在工程款659796.36元的范围内对君华公司建设的台山市xx花园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君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珠海人防公司(乙方)与案外人陈某、刘某(甲方)签订了《xx花园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珠海人防公司从案外人陈某、刘某处承包xx花园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台山市××路与××路交叉口东南侧。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含税总价为72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结算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其中第14条约定:“……经人防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及办理结算手续后15天内应支付结算总价的15%,累计支付95%;保修期满后15天内支付结算总价的5%,累计支付100%”,第77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还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珠海人防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8年10月16日,珠海人防公司(乙方)与陈某、刘某(甲方)以及君华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xx花园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因台山xx花园项目在建工程于2018年10月12日转让给了君华公司,约定:“原合同发包人由陈某、刘某变更为台山市君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变更后,原合同甲方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丙方台山市君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继受,甲方退出原合同,不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本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的条款及违约责任等按原合同条款执行,……”2019年4月11日,珠海人防公司(乙方)与君华公司(甲方)签订了《xx花园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约定原合同的合同含税总金额为720万元,因甲方(君华公司)已向乙方(珠海人防公司)支付60万元工程款,现原合同的含税总金额变更为660万元,增值税税率为10%,结算时按现行新税改政策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7日通过台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竣工验收备案。珠海人防公司与君华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办理了工程结算,经结算,确定最终案涉工程总价为6559636.36元,工程保修期两年,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但君华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5899840元,尚欠珠海人防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659796.36元。经珠海人防公司催促,君华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珠海人防公司遂提起诉讼。
君华公司未作答辩。
珠海人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君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xx花园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xx花园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xx花园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资格认定证书》《广东省台山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台山市xx项目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结算书》。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珠海人防公司主张的上述全部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珠海人防公司是具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资格的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xx花园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xx花园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xx花园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珠海人防公司及君华公司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第14条“……经人防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及办理结算手续后15天内应支付结算总价的15%,累计支付95%;保修期满后15天内支付结算总价的5%,累计支付100%”的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7日经竣工验收备案,双方于2021年5月24日办理了结算手续,工程保修期于2021年12月27日期满,故君华公司应在2021年6月8日前支付工程款983945.46元,在2022年1月11日前支付工程款327981.82元。君华公司现尚欠659796.36元工程款未支付,即自2021年6月9日起逾期未付工程款331814.54元,自2022年1月12日起逾期未付工程款327981.82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综上,珠海人防公司诉请君华公司支付工程款659796.36元及利息(以331814.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21年6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27981.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22年1月12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珠海人防公司请求确认在工程款659796.36元的范围内对台山市xx花园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原则上应当是一人而不宜为多人,在支解发包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应限定为承包主体工程的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工程为地下室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属于非主体工程,且该工程仅是台山市xx花园项目全部建设工程中的一小部分,若因为该一小部分分项工程的价款而对全部建设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施工秩序和交易秩序的影响都非常大,故对珠海人防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君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山市君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9796.36元及利息(以331814.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21年6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27981.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22年1月12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36.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55元,合计9091.21元(原告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台山市君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诉讼费9091.2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台山市君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9091.2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邱小青
书 记 员 杨丽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