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连州市公共资产事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2民初1931号 原告: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金峰西路20号1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98869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州市公共资产事务中心。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良江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882MB2D48181F。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职员。 原告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连州市公共资产事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连州市公共资产事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63367.1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中以欠付工程款2980269.45元为基数,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即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至2021年5月19日止为131082.18元;以欠付工程款3363367.10元为基数,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21年5月20日起计,暂计至2022年8月10日为181663.87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案工程款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1至3项暂合计为3676113.15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连州市连州东较场公共人防工程人防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项目编号:441882-201803-171001-0003)举行公开招标,原告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标。2018年5月4日,原告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州市公共资产事务中心(原连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签订《连州市连州东较场公共人防工程人防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将连州东较场公共人防工程人防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点约定,“乙方按本合同造价RMB柒佰陆拾陆万壹仟玖佰伍拾叁元整(小写:7661953元)承包人防门及防化设备安装项目”。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及结算期限”约定由甲方按下列程序付款:1、合同签订生效后,人防工程设备到达安装现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人防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人防工程设备达到用户要求,则双方在试运行期后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付至人防工程设备结算价的95%;剩余的5%为质量保证金,在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且没有重大质量问题的,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20年5月20日,案涉人防工程取得《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通过竣工验收并确认同意使用;2020年5月23日又取得《人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现案涉人防工程一直在正常使用中。根据合同约定,验收通过后被告应付至人防工程设备结算价的95%,即最迟2020年5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付至结算款的95%,即7278855.35元。另,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且没有重大质量问题的,被告应一次性将剩余的5%质量保证金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即2021年5月20日,被告应将剩余的5%质保金383097.65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只累计向原告支付了4298585.90元。其中,2018年8月13日支付了2298585.90元,2020年9月29日支付了2000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包括口头催款和寄送《催款函》催款),被告仍然未能支付。而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结算价款100%的发票。原告项目经理***亦多次与被告该项目负责人***沟通,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亦无果。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难以长期承受庞大的资金占用成本和已付出的税赋压力,资金周转陷入困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关于启用连州市公共资产事务中心公章的通知》复印件;3.《招标结果通知书》及《连州市连州东较场公共人防工程人防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复印件;4.《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人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5.连州市连州东较场公共人防工程结算清单、案涉工程已付款及未付款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6.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催款函》复印件及微信聊天记录;7.《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 被告辩称:对于涉案工程结算价格7661953元、已经支付了4298585.90元的事实无意见,同意将剩余工程价款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以及律师费2000元无意见。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连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委托广东友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连州市连州东较场公共人防工程人防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项目编号:441882-201803-17 1001-0003)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4月13日,广东友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布招标结果,原告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7661953元。 2018年5月4日,连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连州市连州东较场公共人防工程人防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约定甲方将连州东较场公共人防工程人防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造价7661953元。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及结算期限约定“由甲方按下列程序付款:1、合同签订生效后,人防工程设备到达安装现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人防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人防工程设备达到用户要求,则双方在试运行期后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付至人防工程设备结算价的95%;剩余的5%为质量保证金,在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且没有重大质量问题的,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 2020年5月20日,原、被告对连州市连州东较场公共人防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被告同意使用该工程。2020年5月23日,连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案例监督站作出《人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实连州市连州东较场公共人防工程具备竣工备案条件。 被告通过连州市财政局分别于2018年8月13日支付了2298585.90元、2020年9月29日支付了2000000元给原告,其余款项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另查明:2019年12月31日,连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启用连州市公共资产事务中心公章的通知》,载明:我市整合公共资产管理、代建项目管理和土地开发储备等职能,设立连州市公共资产事务中心,不再保留连州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连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和连州市土地开发储备局,从2020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连州市公共资产事务中心”印章。 2022年8月5日,原告(甲方)与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连州市公共资产事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甲方应于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给乙方,按生效判决或调解、和解协议确定的执行回款5%的比例(含税)提成给乙方作代理费。2022年8月9日,原告转账支付2000元给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该所开具了票面金额为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连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签订的《连州市连州东较场公共人防工程人防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连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经机构职能整合后,由连州市公共资产事务中心代行原连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职能,即连州市公共资产事务中心继受了原连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的债权债务,应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且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人防工程设备达到用户要求,则双方在试运行期后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付至人防工程设备结算价的95%;剩余的5%为质量保证金,在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且没有重大质量问题的,一次性付清。”2020年5月20日竣工验收,被告应将工程价款95%支付给原告,验收后一年即2021年5月20日被告应将5%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原告。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98585.9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63367.1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故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应分别以2980269.45元(7661953元×95%-4298585.9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20日起,以383097.65元(7661953元×5%)为本金从2021年5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问题,因该费用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而产生的费用,且被告答辩对该费用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州市公共资产事务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63367.1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2980269.45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20日起,以383097.65元为本金从2021年5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连州市公共资产事务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案受理费36208.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04.46元,由被告连州市公共资产事务中心负担。原告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18104.4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连州市公共资产事务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04.46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状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张 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