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珠海某有限公司、台山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81民初5404号 原告:珠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 原告珠海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某公司”)与被告台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甲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珠海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94669.1元及利息42771.31元(以343319.0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8月22日为19841.58元;自2022年8月23日起,以394669.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1日为22929.73元);2.确认珠海某公司就上述欠付工程款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6日,珠海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珠海某公司承包某甲公司发包的“台山市某乙项目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550天,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100000元;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10%,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支付,累进支付到合同总价80%,完成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结算款,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限届满后60日内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因工程量及合同税率调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合同价为1711669.1元。珠海某公司按约定施工,于2020年6月24日完工并取得验收备案证书。某甲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工程款394669.1元。 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珠海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AGILE-B1-2018-01-0523)》及合同编号为雅字(2018)雅泰第010补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雅字(2018)雅泰第010补01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雅字(2018)雅泰第010补02的《补充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广东省台山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珠海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珠海某公司承包某乙公司发包的“台山市某乙项目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价2100000元,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10%,按月支付进度款至累计完成工程进度的80%;承包人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双方根据合格的结算资料于6个月内办完结算,发包人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将应付结算款(扣除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合同并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二年,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由发包人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直接留取,自工程竣工并经工程质量保修期开始起计之日起,质保保修期年限内,如承包人履行保修期约定的义务,则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无息返还;保修期满后10天内承包人必须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质量保修金于办完手续后60天内无息返还。 2019年7月5日,珠海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调整合同总造价为1653900元,合同价款确定方式调整为总价包干。 2020年6月22日,珠海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01)》,约定采用赊销方式进行支付的,赊销账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同日,珠海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02)》,约定(2020)采用赊销方式支付的工程款,按赊销方式支付的总价上浮8.3%,非赊销方式支付的总价不调整。 2020年6月24日,台山市某乙项目人防设备安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在台山市某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 某甲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向珠海某公司支付价款321400元,2020年9月4日支付18600元。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珠海某公司支付207565.22元。深圳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向珠海某公司支付697567.5元。上述四笔款项合计1245132.72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珠海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珠海某公司按约定施工,工程于2020年6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根据《补充协议(一)》关于调整合同价款确定方式为总价包干的约定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相关约定,某甲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的6个月内即2020年12月24日前向珠海某公司支付除按工程造价1653900元的3%计算的保修金49617元以外的价款1604283元,减除已支付的价款1245132.72元,应继续支付359150.28元。某甲公司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保修期届满之日即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两年之日起60日内即2022年8月23日前向珠海某公司支付保修金的价款49617元。某甲公司逾期未能支付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珠海某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价款394669.1元,予以支持。 关于珠海某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某甲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向珠海某公司支付价款,应向珠海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向珠海某公司支付以359150.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某甲公司在其权利范围内主张以343319.03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并应当向珠海某公司支付以保修金496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珠海某公司请求确认在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台山市某乙人防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条第一款“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第五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规定,台山市某乙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是国防资产,某甲公司仅有使用管理、收益的权利,某甲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山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94669.1元; 二、被告台山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某有限公司支付以工程价款343319.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22日止和以工程价款359150.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台山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某有限公司支付以保修金496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珠海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1.6元,案件申请费2707.2元,合计10568.8元,由被告台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珠海市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861.6元和案件申请费2707.2元共10568.8元,予以退还;被告台山市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和案件申请费合共10568.8元,拒不交纳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法律文书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