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昌市长来镇东边村民委员会横岭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张玉城,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福,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农民。
委托代理人:骆人杏,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艾学峰,市长。
委托代理人:袁振超,韶关市法制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嘉,韶关市法制局科员。
原审第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海俊,市长。
委托代理人:廖志鸿,乐昌市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廖胜余,乐昌市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干部。
原审第三人:乐昌市长来镇金竹山村民委员会王屋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王文全,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初养,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乐昌市长来镇中心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丁养,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农民。
原审第三人:乐昌市龙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林军,场长。
委托代理人:沈明星,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乐昌市金鸡水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雷永友,所长。
上诉人乐昌市长来镇东边村民委员会横岭村民小组(以下简
称横岭村)诉被上诉人韶关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昌市政府)、乐昌市长来镇金竹山村民委员会王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王屋村)、乐昌市龙山林场、乐昌市金鸡水库管理所林业行政裁决复议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3日,乐昌市长来镇的王屋村、横岭村、茅坪塘村、偏山岭村、水库村等五个村向乐昌市政府提交《关于强烈要求龙山林场停止砍木终止侵权的报告》,请求乐昌市政府对争议范围总体上以金鸡水库为中心,四周山顶倒水往金鸡水库的范围,实际林地面积约为7000亩,东至去曲江瓦片大路及金竹塘岐向南沿路直下,南至石塘水库尾的路,西至偏山岭村东边的路沿金鸡水库正水坝沿扫把地大岐直上鹅颈岭岐,北至石灰冲南面岭岐倒水向南再沿下岭背岐东西倒水向东沿后龙山南北倒水的山权和林权进行处理。
2007年8月24日,乐昌市政府作出乐府决字(2007)0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一、争议范围内的部分林地权属(即“烧灰窑头茅地”)归申请人横岭村所有,具体四至为,东至猴墩大冲,南至金鸡水库,西至经坚球岭往西南方向去金鸡水库的路,北至坚球岭顶倒水。界内的自然林林木权属归横岭村民小组所有,界内的人工林林木权属归龙山林场所有,人工林部分的山价,由横岭村与龙山林场协商解决。二、争议范围内的部分林地权属(即“窑头冲、煤龙偏、石盅磪”),归申请人王屋村所有,具体四至为,东至经坚球岭往西南方向去金鸡水库的路,南至金鸡水库沿深坑底与两水隔溪之间的冲直上大岐,西至鹅颈岭大岐沿岐埂直上至下岭背,北至坚球岭北面山的山埂倒水再向北沿冲边至冲底,界内的人工湿地松的林木权属归龙山林场所有,山价按双方所签的《合作造林合同》执行,其余林木的林木权属归王屋村所有。三、争议范围内的部分林地权属(即“上岭背、下岭背片”)归申请人茅坪塘村民小组所有,具体四至为,东至路与楼下村岭为界,南至坚球岭倒水及坚球岭北面山的山埂倒水分别与横岭村和王屋村山岭为界,西至箭冲,北至后龙山岭岐下2丈,界内林木权属归茅坪塘村民小组所有。四、争议范围内的部分林地权属(即“沙溪岭”和“小江堆岭”)归申请人水库村所有,“沙溪岭”的四至为,东至水库水面,南至水库坝头,西至山岐倒水,北至高路坑尾;界内林木权属归龙山林场所有,山价按双方所签的《造林合同》执行;“小江堆岭”的四至为,东至横丝冲,南至牛角冲水圳路,西至山岐倒水,北至水库坝头,界内林地权属归水库村所有。五、争议范围内的部分林地权属(即“沙麓头”)归申请人偏山岭村所有,四至为,东至芒头湾,南至山岐倒水,西至山岐倒水,北至牛角冲水圳路与水库村山岭交界,界内林木权属归偏山岭村和长来林业站所有,山价按其与长来林业站所签《合作造林合同》执行。六、争议范围内的部分林地权属(即“抱祖地岭”、“观音头岭”、“老庙背岭”)归被申请人金鸡水库管理所所有,“抱祖地岭”的四至为,东至路与楼下村山岭交界,南至金竹塘岐,西至水库及猴墩大冲与横岭村山岭交界,北至跌死马西面山窝与茅坪塘村山岭交界。“观音头岭”四至为,东至鹧鸪冲岭顶,南至老庙背岭顶,西至金鸡水库水面,北至金鸡水库水面。“老庙背岭”四至为,东至老庙背岭顶,南至芒斗湾,西至金鸡水库水面,北至金鸡水库水面。上述三块山岭界内的林木权属归龙山林场所有,山价按双方所签的《借山造林协议书》执行。七、根据业已生效的乐府发(1994)193号《仲裁书》,争议范围内猴墩大冲东面山岐倒水向东及路以东的山权己确权归廊田楼下村所有,予以维持。界内林木权属归龙山林场所有,山价按双方所签的《合作造林合同》执行。另外,2007年8月24日,乐昌市政府还作出另一份时间相同、案号相同,内容不同的乐府决字(2007)0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另一版本的处理决定内容为:一、争议范围内的部分林地权属(即“烧灰窑头茅地”)归申请人横岭村所有,具体四至为,东至猴墩大冲,南至金鸡水库,西至经坚球岭往西南方向去金鸡水库的路,北至坚球岭顶倒水。二、争议范围内的部分林地权属(即“窑头冲、煤龙偏、石盅磪”),归申请人王屋村所有,具体四至为,东至经坚球岭往西南方向去金鸡水库的路,南至金鸡水库沿深坑底与两水隔溪之间的冲直上大岐,西至鹅颈岭大岐沿岐埂直上至下岭背,北至坚球岭北面山的山埂倒水。三、争议范围内的部分林地权属(即“上岭背、下岭背片”)归申请人茅坪塘村民小组所有,具体四至为,东至路与楼下村岭为界,南至坚球岭倒水及坚球岭北面山的山埂倒水分别与横岭村和王屋村山岭为界,西至下岭背山埂倒水,北至后龙山岭岐下2丈。四、争议范围内的部分林地权属(即“沙溪岭”和“小江堆岭”)归申请人水库村村所有,“沙溪岭”的四至为,东至水库水面,南至水库坝头,西至山岐倒水,北至高路坑尾;“小江堆岭”的四至为,东至横丝冲,南至牛角冲水圳路,西至山岐倒水,北至水库坝头。五、争议范围内的部分林地权属(即“沙麓头”)归申请人偏山岭村所有,四至为,东至芒头湾,南至山岐倒水,西至山岐倒水,北至牛角冲水圳路与水库村山岭交界。六、争议范围内的部分林地权属(即“抱祖地岭”、“观音头岭”、“老庙背岭”)归被申请人金鸡水库管理所所有,“抱祖地岭”的四至为,东至路与楼下村山岭交界,南至金竹塘岐,西至水库及猴墩大冲与横岭村山岭交界,北至跌死马西石山窝与茅坪塘村山岭交界。“观音头岭”四至为,东至鹧鸪冲岭顶,南至老庙背岭顶,西至金鸡水库水面,北至金鸡水库水面。“老庙背岭”四至为,东至老庙背岭顶,南至芒斗湾,西至金鸡水库水面,北至金鸡水库水面。七、根据业已生效的“乐府发(1994)193号《仲裁书》,争议范围内猴墩大冲东面山岐倒水向东及路以东的山权己确权归廊田楼下村所有,予以维持。八、争议范围内的林木权属,按被申请人龙山林场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有造林《合同》或《协议》的,按《合同》或《协议》确定,无造林《合同》或《协议》的,按实际种植情况或种植比例,结合管护状况协商解决。王屋村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2008年6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复决(2007)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乐昌市政府2007年8月24日作出的乐府决字(2007)0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王屋村小组不服,于2008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乐府决字(2007)0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责令乐昌市政府将争议山岭裁定归其所有。
2008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08)韶中行辖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
2008年9月19日,仁化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金鸡水库管理所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仁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乐昌市政府作出的乐府决字(2007)0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存在如下问题:一、从整个《处理决定书》看,1、主要事实不清,所提供的主要证据不充分,具体表现:(1)乐昌市政府没有提供争议各方到争议现场确认各自所争议的范围、界至、地名的有关材料,难以分清各方实际主张争议的地名、范围和裁决确定的地名、范围;(2)乐昌市政府没有提供调查、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其主张权属的事实、理由、证据等材料,没有提供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辩证、质证材料,难以体现对案件处理的公平、公开、公正性。2、在处理程序上欠妥,具体表现:金鸡水库管理所持有争议地“沙溪岭”和“抱祖地岭”的《山林证》,乐昌市政府已将该证山岭处分给了有关村小组,虽然在《处理决定书》论理部分已讲到金鸡水库管理所将原属申请人历史权属和一直由申请人实际经营的那部分山权,在已确权归申请人所有的情况下,登在其《山林证》中是不合理和不适当的,应予以纠正,但在《处理决定书》主文中对该证的效力是否认定却没有表述是欠妥的。二、本案中乐昌市政府处理王屋村与横岭村的争议亦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问题,具体表现:一方面王屋村和横岭村都出具了各自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王屋村出具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头冲、煤龙偏、石盅石崔”山岭的四至界址是东至窑头冲、箭冲背、坚球岭岐倒水,南至软坳子(埂),西至去金鸡水库的路,北至福胜田边;横岭村出具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烧灰窑头茅地”山岭的四至界至是东至田边,南至亚背顶,西至岐头,北至山顶。乐昌市政府认定王屋村的山林在争议范围的西面,横岭村的山林在争议范围的东面,是王屋村的东面与横岭村的西面交界的界至问题,王屋村《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东面的界至是窑头冲,箭冲背,坚球岭岐倒水,横岭村西面的界至是岐头,双方登记的都不是去金鸡水库的路,乐昌市政府把去金鸡水库的路作为分界线,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调查取证材料用于证明。另一方面王屋村认为横岭村的山林证记载的山岭不在争议范围内,乐昌市政府亦未提供横岭村的山岭是在争议范围内的证明材料。综上所述,乐昌市政府作出的乐府决字(2007)0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处理王屋村与横岭村主张权属争议的第一条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乐昌市政府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的乐府决字(2007)0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第一条处理决定。二、责令乐昌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乐府决字(2007)0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的第一条处理决定的山林权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横岭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09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09)韶中法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认为:《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本案中,处理王屋村、横岭村、水库管理所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应以各方提供的《山林证》为依据,结合各方土地改革时期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及经营管理状况的凭证作为参考,从而确定各方的林地权属。王屋村《山林证》中记载的“窑头冲、煤龙偏、石盅石崔”山岭林地,从其四至范围与实地位置勘查,再结合1974年《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中第一、二项内容及1988年《龙山林场与王屋村合作造林合同》中第一项内容,可认定“窑头冲、煤龙偏、石盅石崔”山岭林地与现争议林地东西相邻,位于现争议林地的西边。横岭村《山林证》中记载的“烧灰窑头茅地”山岭林地,从其四至范围与实地位置勘查,再结合横岭村1952年《土改证》中记载的“凹背”山岭林地四至,可以认定“烧灰窑头茅地”山岭林地与现争议林地四至相符。故横岭村上诉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以乐昌市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为由予以撤销,理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09)韶中法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08)仁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王屋村的诉讼请求。
龙山林场也不服乐府决字(2007)0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乐府决字(2007)0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2008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08)韶中行辖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给浈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2008年10月23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韶浈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第二十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争议各方提供的林权证、仲裁书、调解协议书、合同等证据,均作为林木林地权属主张的有效证据。乐昌市政府根据有效的证据,对王屋村、水库村、偏山岭村、水库管理所林木及横岭村、茅坪塘村林木权属划分并无不当。龙山林场诉争横岭村界内林地上的林木权属,经现场勘查,有部分为自然林,部分为龙山林场依据《借山造林协议书》所造的人工林,但由于龙山林场所签的协议并非是实际山林所有权人即横岭村所签,因此对于自然林的管护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乐昌市政府从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和有利于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原则出发,将自然林权属划归横岭村是恰当的。龙山林场诉争茅坪塘村界内林地上林木权属,经现场勘查,确属自然林,茅坪塘村于1994年通过乐昌市政府仲裁取得界内林地所有权,龙山林场所签《租山造林的合同》并非是与茅坪塘村所签,且此后亦未与该村就管护等问题产生过任何协议,故龙山林场认为一直由其管护,且支付了浮材款,林木权属应归其所有的理由,缺乏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乐昌市人民政府乐府决字(2007)0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决定。龙山林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2009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09)韶中法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认为,《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横岭村、茅坪塘村均持有1981年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但龙山林场均未与其签订有关人工造林或自然林的管护协议、合同。虽然龙山林场与水库管理所签订有《借山造林协议书》、与王屋村签订《合作造林合同》、与楼下村委会签订《租山造林合同》,但亦未对争议范围内的自然林如何管护作出约定。因此,龙山林场主张横岭村、茅坪塘村范围内的自然林经其管护后变为人工林,并已成材,应属其所有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乐昌市政府及原审法院经现场勘查,确认属横岭村所有林地上的林木部分为自然林,部分为龙山林场所造的人工林,属茅坪塘村所有林地上的林木全部为自然林,并分别将人工林确权归龙山林场所有、自然林的权属确权归横岭村、茅坪塘村所有,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乐昌市政府对林木权属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予以确认。王屋村上诉提出对林地权属的主张,已另案起诉,另案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4月16日,王屋村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认为,本院作出的(2009)韶中法行终字第13号、第27号行政判决有密切关系,判决结果有冲突。
2009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09)韶中法行再终字第6号、第7号行政判决,维持本院2009年3月24日作出的(2009)韶中法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2009)韶中法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
2009年11月5日,王屋村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2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粤高法行申字第237号、23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10年5月21日,乐昌市廊田镇楼下村委会楼下村小组(下称楼下村)向本院提出,乐昌市政府作出的乐府决字(2007)0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内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2010年7月23日,本院分别作出(2010)韶中法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浈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韶浈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09)韶中法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及(2009)韶中法行再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乐昌市政府作出的乐府决字(2007)0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韶府复决(2007)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由乐昌市人民政府追加乐昌市,并对该纠纷涉及的林木权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0年7月23日,本院还作出(2010)韶中法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仁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仁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09)韶中法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及(2009)韶中法行再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乐昌市政府作出的乐府决字(2007)0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韶府复决(2007)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由乐昌市人民政府追加乐昌市,并对该纠纷涉及的林地权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4年1月15日,乐昌市政府重新作出乐府林决字(2013)1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有以下事实:由于在乐府决字(2007)0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涉及的林地权属争议单位除本决定中的申请人横岭村、被申请人王屋村、第三人金鸡水库管理所外,还有茅坪塘村、楼下村共五个单位,茅坪塘、楼下村主张的山岭权属处在本决定处理范围外的东面,因茅坪塘、楼下与王屋、横岭之间的东、西分界线问题,已经茅坪塘村、楼下村、王屋村、横岭村共同协商达成协议。现横岭村与王屋村、第三人金鸡水库管理所争议范围:东至坑,南至金鸡水库沿深坑底与两水隔溪之间的冲直上大岐,西至鹅颈岭大岐沿岐埂直上至下岭背,北至下岭背沿岐再往东沿埂下至田,由田经高程259.5米岭沿岐至高程259.5米岭东向相邻的山岭顶再往南沿岐至坚球岭顶再沿岐至冲至坑。争议的面积约3000亩,争议范围内的林木为部分人工种植的松杉树,部分为自然生长的松杉树,部分为原东边林场及横岭村、王屋村在1981年前种植和管理的油茶林。现横岭村小组及王屋村、龙山林场争议的是林木林地权属。
对于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权属,横岭村向乐昌市政府提供的主要证据:一是其村民持有的《土改证》复印件一份,认为该证第十一栏记载的“垇背”山岭四至包括了争议范围;二是1981年的乐林权字NO.0008649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一联,认为该证第一栏记载的“烧灰窑头茅地”山岭四至包括了现争议范围;三是原东边大队林场在现争议范围内成立大队林场后自1973年至1983年经营管理的《林木抚育验收表》11份,证明原东边大队林场在现争议范围内种植经营杉树和油茶的事实。
王屋村小组提供的主要证据:一是(74)乐法附字第13号《关于长垑公社东边大队与金鸡大队的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二是l962年的《四固定证》,认为该证第六栏记载的“煤龙偏”山岭四至包括现争议范围;三是其村所持有1981年的乐林权字NO.000865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一联,认为该证最后一栏记载的“窑头冲、煤龙偏、石盅碓”山岭四至包括了现争议范围;四是l988年《关于龙山林场与长来镇王屋村合作造林合同》。
金鸡水库管理所向乐昌市政府提供的主要证据:一是乐林权字NO.OOO874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认为该证第二栏记载的“抱祖地岭”山岭四至包括了现争议山范围;二是乐府国用字(94)第022501OO3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为该证范围包括了现争议范围;三是1984年10月6日,第三人金鸡水库管理所将包括现争议范围的林地租给龙山林场造林并签订的《借山造林协议书》。
龙山林场提供的主要证据:一是其与金鸡水库管理所所签订的《借山造林协议书》,认为签订协议后于1985年春开始造林工作,期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通过多年来的管护和培育,现争议范围内的部分林木权属应属其所有;二是其与王屋村签订的《关于龙山林场与长来镇王屋村合作造林合同》,证明争议范围内的部分林木权属属其所有。
乐昌市政府认为:1974年因横岭村与王屋村等就现争议范围内的山林权属发生争议,经当时的长垑公社和乐昌县人民法院调查调解并签订了(74)乐法附字第13号《调解协议书》,从该《调解协议书》第一条可以明确,包括了部分现争议范围内的茶子坪(窑头冲)山岭。因此,仅茶子坪(窑头冲)四至范围内的山权在此时就确权归王屋村所有;从《调解协议书》第二条可以明确:“石盅碓”山岭在此时也已确权归王屋村所有,但“石盅碓”山岭并无明确的东至界址。因此,此时已确权的“石盅碓”山岭也并不能证明已包括了现争议范围的全部山林。另外,王屋村所提供的《四固定证》第六栏记载的“煤龙偏”四至界址与(74)乐法附字第13号调解协议书第一条所确定的茶子坪(窑头冲)山岭四至界址一致。因此,“煤龙偏”、“茶子坪”、“窑头冲”山岭其实属同一块山岭,仅是现争议范围内的一部分,并未包括现争议范围的全部。根据该协议第二条,并结合现场的油茶林来看,横岭村、王屋村及原东边大队林场在1981年前在此长期实际经营管理的事实是清楚的。关于王屋村l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中的“窑头冲、煤龙偏、石盅碓”山岭证载南至的“垑撮埂”界址问题,王屋村将“垑撮埂”指认为现争议范围东至界址“坑”边往南第一条埂是缺乏依据的。相反从王屋村与龙山林场签订的《关于龙山林场与长来镇王屋村合作造林合同》第一条:造林范围及面积:东从垑撮埂顶向南至龙山林场原造林的山顶防火线为界;南至该场山顶防火线向西直下到山坳直火线;西由人垅子坑为界;结合该条款及现龙山林场原造林的山顶防火线的具体位置可以明确:垑撮埂应为高程286.6米岭顶、高程242.4米岭顶、258.0米岭顶、高程238.6米岭顶、高程211.0米岭顶、高程214.3米岭顶、高程l85.5米岭顶、高程160.8米岭顶所连的岐埂。王屋村的乐林权字NO.000865l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最后一栏记载的“窑头冲、煤龙编、石盅碓”山岭,四至:东至窑头冲、箭冲背、坚求岭崎顶倒水,南至软坳子(垑撮埂),西至去金鸡水库路,北至福胜田边。软坳子也叫垑撮埂,经现场核实,其证载的四至方位与现场山林的实际方位有偏差,证载的东至,在现场中应为北至,证载的南至,在现场中应为东至,但四至地形标志与现场相符,应予认定。从四至界址可以明确在现争议范围内,以垑撮埂(软坳子)为分界线,该分界线以西的范围属王屋村所属山岭权属。乐昌市政府2012年3月26日组织乐昌市廊田镇楼下村民委员会楼下村及王屋村在现场勘查,确认了双方的分界线,并在2012年5月8日组织了横岭村、王屋村、楼下村签订了《关于廊田镇楼下村民委员会楼下村与长来镇金竹山村民委员会王屋村、茅坪塘村和长来镇东边村民委员会横岭村之间山林纠纷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了楼下村与王屋村、横岭村的山林交界界址:确定了以1:10000地形图标示的猴子捧西瓜山埂东面的“捧”字东北面的山冲与水坑交界的坑口为分界点,向南沿坑随水流直至金鸡水库水面、向西北沿冲至286.6高程的山顶再向北走岐至259.5山顶东面的山顶,再向西至259.5高程山顶再沿岐至岐尾西面窝中的田为分界线”,该协商分界线以东为楼下村山岭,该协商分界线以西为王屋村和横岭村山岭。在2013年8月30日,长来镇金竹山村民委员会茅坪塘村也同意了该协商分界线,但认为该协商分界线以东为其村山岭,对该《协议书》乐昌市政府予以确认。该协商分界线以西为横岭村小组和王屋村小组的山岭。因此,本决定书附图的争议范围仅是横岭村小组与王屋村小组争议的范围,与原处理决定中的茅坪塘村和楼下村无关。廊田镇楼下村民委员会楼下村主张的山林权属范围在现争议范围以外。横岭村的其村所持1981年乐林权字N0.0008649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一联与馆藏的l981年乐林权字N0.0008649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三联核对,该《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一联与档案馆的第三联核对,山名及四至相同,但面积不相同,第一联为l2OO亩,档案馆的第三联为2OO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之规定,应以档案馆第三联为准。横岭村无法提供《土改证》原件,对《土改证》不予采信。关于金鸡水库管理所1981年乐林权字N0.000874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抱祖地岭”权属登记的效力性问题,经核实该证所记载的“抱租地岭”四至包括了现争议范围,但此范围的部分山权在1981年前的1974年就已确权归王屋村所有,并由横岭村、王屋村及原东边大队林场长期实际经营管理,因此,在1981年原乐昌县人民政府再把这些山权确权归金鸡水库管理所所有是错误的,不符合1981年换发《山权林权所有证》时所确定的“稳定山权林权,应以现在的权属和经营范围为基础”的原则。另外,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现争议范围内的土地是属于未被依法征用给金鸡水库管理所使用的土地。因此,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之规定,属发证确权错误,应依法予以注销。
乐昌市政府还认为: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之规定,王屋村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一联和横岭村档案馆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三联是处理本次山林纠纷的依据。由于金鸡水库管理所持有的乐林权字NO.000874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及乐府国用字(94)第022501003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抱祖地岭”山岭属确定权属有错误,依法应予注销。因而,金鸡水库管理所主张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权属属其所有不予支持。同时,不论从王屋村的《四固定证》还是从(74)乐法附字第l3号《调解协议书》来看,在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重新确权之前,王屋村的原有权属山岭也仅仅是现争议范围内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的现争议范围。1981年原乐昌县人民政府以横岭村、王屋村长期以来的经营事实为基础和原则给双方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是合法有效的,王屋村《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记载的“窑头冲、煤龙偏、石盅碓”山岭四至方位与现场有较大的偏差,证载的东至在现场中是北至,以此类推,但四至是清楚的,与现场中的地形标志相符,在现争议范围内,是以垑撮埂(软坳子)为分界线,该分界线以西的范围属王屋村所属山岭权属。横岭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烧灰窑头茅地”山岭四至:东至田边、南至亚背顶、西至岐头、北至山顶,在现争议范围的东至有条坑,该坑内有田,“烧灰窑头茅地”山岭的东至“田”就指该坑内的“田”,与现场相符,但横岭村小组的山岭南至“亚背埂”指至及其西至“岐头”指至在“四固定”时期及(74)乐法附字第l3号《调解协议书》就已确认归王屋村的“窑头冲、石盅碓”山岭在内,该部分的确权有误。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之规定,应注销横岭村的乐林权字N0.0008649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烧灰窑头茅地”山岭包括在“四固定”时期及(74)乐法附字第l3号《调解协议书》就已确认归王屋村的“茶子坪(窑头冲)、石盅碓”山岭的部分权属登记。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坐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之规定,横岭村和王屋村山岭应以“垑撮埂(软坳子)”为分界线,该分界线以西的范围属王屋村所属山岭权属,该分界线以东的范围属横岭村小组所属山岭权属。对现争议范围内的林木权属,“垑撮埂(软坳子)”以西部分的林木权属,由于王屋村与龙山林场签订了《关于龙山林场与长来镇王屋村合作造林合同》,在王屋村与龙山林场签订的《关于龙山林场与长来镇王屋村合作造林合同》范围内的林木权属应按《关于龙山林场与长来镇王屋村合作造林合同》约定执行,该范围内的林木权属应归龙山林场所有;由于在王屋村林地权属范围内尚有原东边林场在“石盅碓”山岭范围内所造林的第二茬杉树林木,根据(74)乐法附字第l3号《调解协议书》第二条款的约定,原东边林场在此造林的事实清楚,由于东边林场的原有单位东边村民委员会已于l984年把该范围内的林木移交现横岭村经营管护,在其管护期间的九十年代初期砍伐第一代杉树林时已按(74)乐法附字第13号《调解协议书》履行了缴交相应山租的义务,因此,现存的原东边林场在“石盅碓”山岭范围内的第二茬杉树林的林木权属应归横岭村所有,其余范围内的林木权应归王屋村实际造林者所有。由于龙山林场在现争议范围内有造林及长期管护的事实,“垑撮埂(软坳子)”以东部分的林木权属,界内的自然林林木权属归横岭村所有,界内的人工林林木权属归龙山林场所有,人工林部分的山价,由申请人横岭村与龙山林场协商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粤发(1981)34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决定》中“稳定山权林权,应以现在的权属和经营范围为基础”的原则,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一、更正横岭村小组乐林权字NO.0008649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记载的“烧灰窑头茅地”山岭四至中的南至为金鸡水库,西至垑撮埂(软坳子),北至坚球岭倒水沿冲至坑,其东至不变。二、依法注销金鸡水库管理所1981年乐林权字NO.000874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及乐府国用字(94)第022501003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抱祖地岭”四至所包括的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权属登记并驳回其就现争议范围的林地权属主张。三、现争议范围内,以垑撮埂(高程286.6、242.4、258.0、238.6、211.0、214.3、185.5、160.8米岭顶所连的岐)为分界线,该分界线以西的范围林地权属归王屋村所有,具体四至为:东至坚球岭顶往北沿岐、往南沿垑撮埂(软坳子)至金鸡水库,南至金鸡水库沿深坑底与两水隔溪之间的冲直上大岐,西至鹅颈岭大岐沿岐埂直上至下岭背,北至下岭背往东沿埂下至田,由田经高程259.5米岭顶倒水,该范围内:在王屋村与龙山林场签订《关于龙山林场与长来镇王屋村合作造林合同》以内的,林木权属应按所签《关于龙山林场与长来镇王屋村合作造林合同》约定执行,该范围内的林木权属归龙山林场所有;原东边林场在“石盅碓”山岭范围内所造的第二茬杉树林的林木权归横岭村民小组所有,横岭村应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把此范围内的第二茬杉树林依法砍伐,还山给王屋村经营管理;其余范围内的林木归王屋村所有;该分界线以东的范围林地权属归横岭村所有,具体四至为:东至坑,南至金鸡水库,西至垑撮埂(软坳子),北至坚球岭倒水沿冲至坑,该范围界内的自然林林木权属归横岭村民小组所有、人工林林木权属归龙山林场所有,人工林范围的山价,由横岭村与龙山林场在既尊重历史,又照顾现实的前提下自行协商解决。王屋村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韶关市人民政府另查明:2012年5月8日,乐昌市人民政府组织了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关于廊田镇楼下村民委员会楼下村与长来镇金竹山村民委员会王屋村、茅坪塘村和长来镇东边村民委员会横岭村之间山林纠纷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了楼下村与王屋村、横岭村的山林交界界址:确定了以“1:10000地形图标示的猴子捧西瓜山埂东面的“捧”字东北面的山冲与水坑交界的坑口为分界点,向南沿坑随水流直至金鸡水库水面、向西北沿冲至286.6高程的山顶再向北走岐至259.5山顶东面的山顶,再向西至259.5高程山顶再沿岐至岐尾西面窝中的田为分界线”,该协商分界线以东为楼下村山岭,该协商分界线以西为王屋村和横岭村山岭。在2013年8月30日,长来镇金竹山村民委员会茅坪塘村也同意了该协商分界线,但认为该协商分界线以东为其村山岭,对该《协议书》乐昌市政府予以确认。该协商分界线以西为王屋村和横岭村的山岭。因此,该处理决定书附图的争议范围仅是王屋村与横岭村争议的范围。
韶关市政府复议期间,龙山林场向乐昌市政府提供了2004年4月7日龙山林场与金鸡水库管理所签订的《借山造林协议书》补充协议;2008年12月5日龙山林场与横岭村、王屋村共同签定分成的协议;2008年1月28日龙山林场与王屋村签订的割脂收入分成协议;2007年4月28日龙山林场与长来镇东边村签订的协议;2010年4月2日龙山林场与王屋村签订的采割松脂收入分成协议。龙山林场认为以上五份协议充分说明了龙山林场签订合同至今一直经营管理此林地的事实,也为了稳定和维护各方的利益,进行了补充协议进行完善。
2014年7月8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行复(2014)18、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坐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一)横岭村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证载的“烧灰窑头茅地”,东至田边,南至亚背顶,西至歧头,北至山顶,面积200亩,四至属于不明确地标,面积200亩也与现争议范围3000亩差别比较大,乐昌市人民政府认为包括了争议范围,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二)在争议范围内也没有具备烧窑的石头、窑头等条件,与“烧灰窑头茅地”名称不相符,在争议范围外才具有烧窑条件,在争议范围外附近也存在有与其四至相吻合的地方,因此“烧灰窑头茅地”山岭与现争议范围并不具有唯一性。(三)王屋村提供的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窑头冲、煤龙偏、石盅碓”,东至窑头冲、箭冲背、坚求岭崎顶倒水,南至软坳子(垑撮埂),西至去金鸡水库路,北至福胜田边,面积5000亩,与其62年《四固定证》记载的“煤龙偏”相吻合,权属来源清楚。坚求岭、去金鸡水库路等都是特定的地标,南至软坳子(垑撮埂),按王屋村指认垑撮埂是一条大埂,原头在坚求岭,往西南走向,软坳子是在垑撮埂南面的水库边上,其四至与争议范围更为吻合。(四)对于处理决定中的垑撮埂以东裁给横岭村林地上的林木,从龙山林场提供的五份协议来看,龙山林场的经营管理事实明显,但乐昌市人民政府只简单地以自然林归横岭村所有、人工林归龙山林场所有进行处理,而对自然林的位置、株数、面积都没有明确,势必导致新的矛盾产生,该处理内容不当。乐昌市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决定:一、撤销乐昌市人民政府2014年1月5日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乐府林决字(2013)13号)。二、责令乐昌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横岭村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11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韶乐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三条:“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坐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第二十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权属,……”。本案中,处理横岭村、王屋村、龙山林场间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应以各方提供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为依据,结合其他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及经营管理状况的凭证作为参考,从而确定各方的林木林地权属。从复议决定认为的理由来看,首先,横岭村1981年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证载的“烧灰窑头茅地”,东至田边,南至亚背顶,西至歧头,北至山顶,明显四至属于不明确地标,特别是西至和北至的地标,面积200亩也与现争议范围3000亩差别比较大。虽说面积与实地不相符应以四至界限为准,但在四至界限也不清楚的情况下,乐昌市政府就以其认定的垑撮埂(软坳子)为分界线,在分界线以东的争议范围是横岭村所属山岭权属,理由不足,因为在西至地标不明确的情况下,从东至田边(争议范围的东至界线)跨过至少一条以上的较大埂到西至垑撮埂(软坳子)分界线之间林地为横岭村所属山岭权属实属不妥,所以韶关市人民政府认为乐昌市政府该认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有理。其次,王屋村提供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窑头冲、煤龙偏、石盅磪”,东至窑头冲、箭冲背、坚求岭崎顶倒水,南至软坳子(垑撮埂),西至去金鸡水库路,北至福胜田边,面积5000亩。根据74年调解协议书中的“窑头冲”与其62年《四固定证》记载的“煤龙偏”四至基本吻合,权属来源清楚,且“石盅磪”山岭也已确权给了王屋村小组。虽说窑头冲、箭冲背、坚求岭、去金鸡水库路、福胜田边的方位与实地有偏差,但都是特定的地标。至于南至软坳子(垑撮埂),垑撮埂是一条大埂,软坳子是垑撮埂上的一个点,参照西至去金鸡水库路的地标,乐昌市政府认为软坳子是垑撮埂北面的一个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另外,乐昌市政府将横岭村的西至歧头定在垑撮埂(软坳子)分界线亦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问题,结合王屋村的证据材料来看,其四至较横岭村与争议范围更为吻合。再次,从与龙山林场有关的五份协议来看,龙山林场的经营管理事实明显,应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以及相关的造林、分成等协议来确定争议范围内林木权属归属,因此,乐昌市政府只以争议范围分界线以东的自然林归横岭村所有,人工林归龙山林场所有进行处理欠妥。综上所述,韶关市人民政府认为乐昌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横岭村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韶府行复(2014)18、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横岭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横岭村与王屋村的山岭相邻,横岭村的山岭在东,王屋村的山岭在西。争议的焦点是相邻分界线的确认。王屋村1981年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窑头冲、煤龙偏、石盅碓”山岭的南至“软坳子”(垑撮埂)就是与横岭村山岭的分界线,该条分界线“垑撮埂”是清楚的,其他三个方位的四至界址也是清楚的。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坐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协议确定其权属。”王屋村主张的山林四至界址清楚,就应以其清楚的四至界址来确定权属范围。二、乐昌市政府根据争议双方提供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证载的山岭四至来确定横岭村与王屋村的山林权属范围,符合《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三、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韶府行复(2014)18、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韶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乐昌市政府答辩认为:乐昌市政府作出的乐府林决字(2013)1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合法正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韶府行复(2014)18、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王屋村小组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乐昌市龙山林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1974年7月20日,法庭编号:(74)乐法附字第l3号《关于长垑公社东边大队与金鸡大队的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一、茶子坪山岭(窑头冲),东至窑头冲,南至软坳子,西至齐路,北至齐福胜田,金鸡大队王屋村持有土地证,四界分明,山岭所有权应归王屋村。二、石冲磪山岭,以冲底直通软坳子路为界,东面归王屋村造林,西面归东边大队造成林,石冲磪山岭权归王屋村,东边在此山岭造林或种植作物,按收入的百分之十归山主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林木林地权属,经乐昌市政府确认争议范围:东至坑,南至金鸡水库沿深坑底与两水隔溪之间的冲直上大岐,西至鹅颈岭大岐沿岐埂直上至下岭背,北至下岭背沿岐再往东沿埂下至田,由田经高程259.5米岭沿岐至高程259.5米岭东向相邻的山岭顶再往南沿岐至坚球岭顶再沿岐至冲至坑,争议面积约3000亩。上诉人横岭村主张权属的主要权属凭证是1981年的乐林权字NO.0008649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烧灰窑头茅地”,面积200亩,四至:东至田边,南至亚背顶,西至歧头,北至山顶;原审第三人王屋村主张权属的主要权属凭证:一是1974年7月20日(74)乐法附字第13号《关于长垑公社东边大队与金鸡大队的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二是1981年的乐林权字NO.000865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窑头冲、煤龙偏、石盅碓”,面积5000亩,四至:东至窑头冲、箭冲背、坚求岭崎顶倒水,南至软坳子(垑撮埂),西至去金鸡水库路,北至福胜田边;原审第三人金鸡水库管理所主张权属的主要权属凭证:一是乐林权字NO.OOO874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抱祖地岭”山岭;二是乐府国用字(94)第022501OO3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第三人龙山林场主张林木权属的主要权属凭证:一是其与金鸡水库管理所签订的《借山造林协议书》;二是其与王屋村签订的《关于龙山林场与长来镇王屋村合作造林合同》。
一、上诉人横岭村的乐林权字NO.0008649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烧灰窑头茅地”,面积200亩,四至:东至田边,南至亚背顶,西至歧头,北至山顶山岭与争议山的四至:东至坑,南至金鸡水库沿深坑底与两水隔溪之间的冲直上大岐,西至鹅颈岭大岐沿岐埂直上至下岭背,北至下岭背沿岐再往东沿埂下至田,由田经高程259.5米岭沿岐至高程259.5米岭东向相邻的山岭顶再往南沿岐至坚球岭顶再沿岐至冲至坑,争议面积约3000亩,无论是四至界址也好,还是面积也好均不完全吻合争议范围,乐昌市政府答辩认为包括争议山范围,有待于进一步查实。
二、原审第三人王屋村主张的1974年7月20日(74)乐法附字第13号《关于长垑公社东边大队与金鸡大队的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从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反映:“一、茶子坪山岭(窑头冲),东至窑头冲,南至软坳子,西至齐路,北至齐福胜田,金鸡大队王屋村持有土地证,四界分明,山岭所有权应归王屋村。二、石冲磪山岭,以冲底直通软坳子路为界,东面归王屋村造林,西面归东边大队造林,石冲磪山岭权归王屋村,东边在此山岭造林或种植作物,按百分之十归山主所有。”该调解协议书是否履行完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履行完毕并且具有法律效力,对现争议范围内的窑头冲、石冲磪山岭权属应属于王屋村所有。乐昌市政府对该调解协议划分给王屋村所有的四至界限范围没有完全查清,导致双方再次引起争议。王屋村主张1981年的乐林权字NO.000865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记载的“窑头冲、煤龙偏、石盅碓”,面积5000亩,四至:东至窑头冲、箭冲背、坚求岭崎顶倒水,南至软坳子(垑撮埂),西至去金鸡水库路,北至福胜田边。从乐昌市政府组织争议双方现场勘察的情况反映,王屋村指认其证载四至的东至不是争议范围的东至,即证载四至范围不包括全部争议山范围;而在本院二审庭审调查时,王屋村又认为其证载四至包括争议山范围,横岭村的乐林权字NO.0008649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烧灰窑头茅地”不在争议山范围;韶关市人民政府在二审庭审时认为横岭村的乐林权字NO.0008649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烧灰窑头茅地”四至不在争议山范围,王屋村的乐林权字NO.000865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窑头冲、煤龙偏、石盅碓”与争议范围比较吻合。因此,还有待于乐昌市政府进一步查实。
三、原审第三人金鸡水库管理所的乐林权字NO.OOO874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抱祖地岭”山岭;乐府国用字(94)第022501OO3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乐昌市政府前后两次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同,其作出的乐府决字(2007)0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为合法有效,乐府林决字(2013)1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又认为没有合法的权属依据,不能作为确权依据,予以注销。上述二证的权属来源及是否合法有效与1974年7月20日(74)乐法附字第13号《关于长垑公社东边大队与金鸡大队的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的合法性有相互关系,还有待于进一步查实。另外,原审第三人金鸡水库管理所从复议到一、二审行政诉讼均未参加出庭应诉,应调查当事人的意见。
四、原审第三人龙山林场主张的是林木的所有权。其主张的理由:一是其与第三人金鸡水库管理所签订的《借山造林协议书》;二是其与王屋村小组签订的《关于龙山林场与长来镇王屋村合作造林合同》,认为其签订协议后于1985年春开始造林工作,期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通过多年来的管护和培育,现争议范围内的林木权属应属其所有。本院认为:如果在造林协议范围内的林木,龙山林场主张权属依据充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靖
审判员 徐肇廷
审判员 李应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羿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