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昌市龙山林场

乐昌市长来镇东边村民委员会横岭村民小组诉韶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复议纠纷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韶乐法行初字第9号
原告:乐昌市长来镇东边村民委员会横岭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张玉城。
委托代理人:张志福。
委托代理人:陈双喜,系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艾学峰,市长。
委托代理人:袁振超,系韶关市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嘉,系韶关市法制局干部。
第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海俊,市长。
委托代理人:廖志鸿,系乐昌市山林纠纷调处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胜余,系乐昌市山林纠纷调处办职员。
第三人:乐昌市长来镇金竹山村民委员会王屋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王文全。
委托代理人:王初养。
委托代理人:王丁养。
第三人:乐昌市龙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林军,场长。
委托代理人:沈明星,系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卫民,男,系该林场副场长。
第三人:乐昌市金鸡水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雷永友,所长。
原告乐昌市长来镇东边村民委员会横岭村民小组(下简称横岭村小组)诉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复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横岭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玉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福、陈双喜,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袁振超、李嘉,第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廖志洪,第三人乐昌市长来镇金竹山村民委员会王屋村民小组(下简称王屋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初养、王丁养,第三人乐昌市龙山林场(下简称龙山林场)委托代理人沈明星、邹卫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乐昌市金鸡水库管理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王屋村小组及龙山林场不服乐昌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乐府林决字(2013)1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认为上述两第三人都是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遂决定合并审理。2014年6月11日,被告召集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查,就原告横岭村小组称“烧灰窑头茅地”山岭与第三人王屋村小组称“窑头冲、煤龙偏、石盅磪”山岭山林纠纷,明确了争议范围是东至坑,南至金鸡水库沿深坑底与两水隔溪之间的冲直上大岐,西至鹅颈岭大岐沿岐埂直上至下岭背,北至下岭背沿岐再往东沿埂下至田,由田经高程259.5米岭沿岐至高程259.5米岭东向相邻的山岭顶再往南沿岐至坚球岭顶再沿岐至冲至坑。现争议的面积约3000亩,争议范围内的林木为部分人工种植的松杉树,部分为自然生长的松杉树,部份为原东边林场及横岭村小组、王屋村小组在1981年前种植和管理的油茶林。现原告及第三人王屋村小组、龙山林场争议的是现争议范围内的林木林地权属。
韶关市人民政府查实,该宗山林纠纷,乐昌市人民政府曾于2007年8月24日,以“乐府决字(2007)0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予以处理。后经过韶关市政府行政复议,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再审撤销2007年处理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5月8日,乐昌市人民政府组织了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关于廊田镇楼下村民委员会楼下村与长来镇金竹山村民委员会王屋村、茅坪塘村和长来镇东边村民委员会横岭村之间山林纠纷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了楼下村与王屋村小组、横岭村小组的山林交界界址:确定了以“1:10000地形图标示的猴子捧西瓜山埂东面的“捧”字东北面的山冲与水坑交界的坑口为分界点,向南沿坑随水流直至金鸡水库水面、向西北沿冲至286.6高程的山顶再向北走岐至259.5山顶东面的山顶,再向西至259.5高程山顶再沿岐至岐尾西面窝中的田为分界线”,该协商分界线以东为楼下村山岭,该协商分界线以西为王屋村小组和横岭村小组山岭。在2013年8月30日,长来镇金竹山村民委员会茅坪塘村也同意了该协商分界线,但认为该协商分界线以东为其村山岭,对该《协议书》乐昌市政府予以确认。该协商分界线以西为王屋村小组和横岭村小组的山岭。因此,该处理决定书附图的争议范围仅是王屋村小组与横岭村小组争议的范围。
复议期间,龙山林场向被告提供了2004年4月7日龙山林场与金鸡水库管理所签定的《借山造林协议书》补充协议,2008年12月5日龙山林场与横岭村小组、王屋村小组共同签定分成的协议,2008年1月28日龙山林场与王屋村小组签定的割脂收入分成协议,2007年4月28日龙山林场与长来镇东边村小组签定的协议,2010年4月2日龙山林场与王屋村小组签定的采割松脂收入分成协议。龙山林场认为以上五份协议充分说明了龙山林场签定合同至今一直经营管理此林地的事实,也为了稳定和维护各方的利益,进行了补充协议进行完善。
2014年6月11日,被告召集争议各方及乐昌市人民政府进行调查,王屋村小组反映垑撮埂是一条大埂,原头在坚球岭,往西南走向的,软坳子在垑撮埂南面的水库边上,刚好与争议范围吻合,横岭村小组提供的“烧灰窑头茅地”,在争议范围没有具备烧窑的石头、窑头等条件,争议范围外才具有烧窑的条件,烧灰窑头茅地是在其他地方。龙山林场认为现处理决定认定的垑撮埂以东部份的林木,一直由龙山林场管护,飞籽所生的林木,属于天然孳息,不存在人工林与自然林的争议,应按照谁管护谁有的原则,所有林木应全部归龙山林场所有。乐昌市人民政府则认为,现认定垑撮埂以东的林木,各方都承认了龙山林场的管护事实,自然林的份额是很少的。
韶关市人民政府认为: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一)横岭村小组81年山林证证载的“烧灰窑头茅地”,东至田边,南至亚背顶,西至歧头,北至山顶,面积200亩,四至属于不明确地标,面积200亩也与现争议范围3000亩差别比较大,乐昌市人民政府认为包括了争议范围,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二)在争议范围内也没有具备烧窑的石头、窑头等条件,与“烧灰窑头茅地”名称不相符,在争议范围外才具有烧窑条件,在争议范围外附近也存在有与其四至相吻合的地方,因此“烧灰窑头茅地”山岭与现争议范围并不具有唯一性。(三)王屋村小组提供的81年山林证记载“窑头冲、煤龙偏、石盅磪”,东至窑头冲、箭冲背、坚求岭崎顶倒水,南至软坳子(垑撮埂),西至去金鸡水库路,北至福胜田边,面积5000亩,与其62年《四固定证》记载的“煤龙偏”相吻合,权属来源清楚。坚求岭、去金鸡水库路等都是特定的地标,南至软坳子(垑撮埂),按王屋村小组指认垑撮埂是一条大埂,原头在坚求岭,往西南走向,软坳子是在垑撮埂南面的水库边上,其四至与争议范围更为吻合。(四)对于处理决定中的(垑撮埂)以东裁给横岭村小组林地上的林木,从龙山林场提供的五份协议来看,龙山林场的经营管理事实明显,但乐昌市人民政府只简单地以自然林归横岭村小组所有、人工林归龙山林场所有进行处理,而对自然林的位置、株数、面积都没有明确,势必导致新的矛盾产生,该处理内容不当。
由于调解未果,根据以上核定的事实和证据,韶关市人民政府认为乐昌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作出韶府行复(2014)18、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处理决定如下:一、撤销乐昌市人民政府2014年1月5日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乐府林决字(2013)13号)。二、责令乐昌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乐府林决字(2013)13号),证明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内容处理不当;2、横岭村小组1981年“乐林权字NO:0008XX9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证明该证第三联记载的“烧灰窑头茅地”山岭,面积200亩,东至田边,南至亚背顶,西至岐头,北至山顶。四至属于不明确地标,面积200亩也与现争议范围3000亩差别比较大,乐昌市政府认为包括了争议范围,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3、王屋村1981年“乐林权字NO:0008XX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证明最后一栏记载的“窑头冲,煤垅偏,石盅磪”山岭,面积5000亩,东至窑头冲、箭冲背、坚求岭崎顶倒水,南至软凹子(垑撮梗),西至去金鸡水库路,北至福胜田边,四至范围与1962年《四固定证》吻合;4、王屋村小组1962年《四固定证》,证明该证第六栏“煤垅偏”,东至窑头冲,南至软凹子,西至齐路,北至福胜田,证明王屋村小组对争议范围有权属来源;5、龙山林场提供的五份协议,证明龙山林场的经营管理事实明显,但乐昌市政府只简单地以自然林归横岭村小组所有、人工林归龙山林场所有进行处理,而对自然林的位置、株数、面积都没有明确,势必导致新的矛盾产生,该处理内容不当;6、2014年6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证明王屋村小组反映垑撮梗是一条大埂,原头在坚求岭,往西南走向的,软凹子在垑撮梗南面的水库边上,刚好与争议范围吻合,横岭村小组提供的“烧灰窑头茅地”,在争议范围没有具备烧窑的石头、窑头等条件,争议范围外才具有烧窑的条件,烧灰窑头茅地是在其他地方。龙山林场认为现处理决定认定的垑撮梗以东部分的林木,一直由龙山林场管护,飞籽所生的林木,属于天然孳息,不存在人工林与自然林的争议,应按照谁管护谁有的原则,所有林木应全部归龙山林场所有。乐昌市政府认为,现认定垑撮梗以东的林木,各方都承认了龙山林场的管护事实,自然林的份额是很少的。乐昌市政府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内容处理不当;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原告横岭村小组诉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不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其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1、烧灰窑头茅地与烧灰窑头不是同一概念。被告在审查查明中认定:“横岭村小组提供的‘烧灰窑头茅地’,在争议范围没有具备烧窑的石头、窑头等条件,争议范围外才具有烧窑的条件,烧灰窑头茅地是在其他地方”。原告认为被告这样认定事实,在语法和逻辑上是说不通的。从语法上来讲,“烧灰窑头茅地”是原告所持有的山林权证上所载明的地名,烧灰窑头茅地这六个字组成一个词组,茅地是关键词,该地名的意思是供烧石灰用的一大片茅草地(六、七十年代,化肥紧缺,农民种地要撒石灰)。在争议地西面就有一个石灰窑遗址。被告将烧灰窑头茅地曲解为石灰窑,认定在争议地范围没有具备烧窑的石头、窑头等条件,就否定“烧灰窑头茅地”这个地名是明显不妥的。2、“烧灰窑头茅地”山岭与现争议范围具有关联性。复议决定书认为:“在争议范围内也没有具备烧窑的石头、窑头等条件,……因此‘烧灰窑头茅地’山岭与现范围并不具有唯一性。”原告认为:争议地西边就有一石灰窑,当年化肥紧缺而且还要按计划供应,农民为了粮食增产解决温饱问题,就往稻田里撒石灰。烧石灰需要大量的燃料,农民就地取材,在石灰窑四周的山岭割茅草和灌木烧窑。原告提交的1981年山林权证上载明的“烧灰窑头茅地”就在石灰窑的东面,因此,原告山林权证上的地名概念是明确的。3、“烧灰窑头茅地”位于石灰窑的东面而不是在其他地方。被告在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烧灰窑头茅地是在其他地方,不在争议范围内。众所周知,烧石灰必须有石灰窑、石灰石、燃料和相应的交通,争议范围内没有石灰窑和石头这两项就将烧灰窑头茅地山岭排除在争议范围之外是欠妥的。4、被告认定王屋村小组的山林权证、四固定证记载的四至与争议范围相吻合,无故否定了本案已清楚明确的垑撮埂地标,背离客观事实。被告在处理本案时,不到现场勘查地形地貌,片面采信王屋村小组的一面之词(垑撮埂是一条大埂,源头在坚球岭,往西南走向,软坳子是在垑撮埂南面的水库边上),认定其四至与争议范围相吻合。乐昌市政府在处理本案时,曾召集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指认,垑撮埂与软坳子属同一地名(见王屋村小组提交的0008XX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从1988年1月4日王屋村小组与龙山林场所签的《合作造林合同》内容的第一条就可圈定王屋村小组山权的范围和与原告的分界线,判断垑撮埂(软坳子)具体位置。从而证明软坳子在龙山林场的两条防火线的北面而不是在防火线南面的水库边上。5、关于证载面积与实际面积的误差问题。被告认为“第三人横岭村小组81年山林证证载的”烧灰窑头茅地“东至田边,南至亚背顶,西至岐头,北至山顶,面积200亩,四至属于不明确地标,面积200亩也与现争议范围3000亩差别比较大。”证载面积与实际面积存在误差是由当时的历史环境造成的,由于当时发证工作比较粗糙,都没有到实地丈量。第三人王屋村小组的证载面积5000亩也与实际面积存在差别。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16条规定精神,四至界限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在本案中,原告的山林权证所载的林地四至界限清楚,所以不能排除在争议地之外。6、乐昌市政府对垑撮埂(软坳子)以东的林木处理并无不当。被告认为:“但被申请人(乐昌市政府)只简单地以自然林归横岭村小组所有,人工林归龙山林场所有进行处理,而对自然林的位置、株数、面积没有明确,势必导致新的矛盾产生,该处理内容不当”。原告认为是被告在鸡蛋里面挑骨头。山上的自然林并不是有序排列,谁能数得清,如要弄清具体株数,必须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得不偿失。
二、被告将原告山林权证“烧灰窑头茅地”山岭排除在争议地之外与既往历史相矛盾。1、早在1974年的文革时期,原告与王屋村小组、石塘村就有山林权争议,此案经附城法庭、长来公社处理[见(74)乐法附字第13号调解协议书]。2、1981年原告所持有的山林权证是由政府颁发,是有效合法的证据。3、1973—1983年东边大队在争议地办林场,1984年东边大队将林场的权属移交给下属横岭生产队。4、1992年与金鸡水库的协议,证明就有山林权纠纷。5、2012年5月8日,在乐昌市山林纠纷办公室主持下,王屋村小组、横岭村小组与廊田镇楼下村因山林纠纷达成协议,同时明确了王屋村小组与横岭村小组的山林纠纷单案解决。以上5点都与处理本案有关,可被告完全不予考虑。
三、被告撤销乐昌市政府的(2013)13号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不利于安定团结和社会稳定。原告与王屋村小组的山林权属官司打了近10年时间,此案曾经乐昌市政府两次处理,又经过浈江区法院、仁化县法院,韶关市中级法院、广东省高级法院审理(其中包括一审、二审、再审),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和诉讼当事人的人力物力。现被告撤销了乐昌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使此案又回到了原来状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韶府行复(2014)18、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乐府林决字(2013)1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山权林权所有证,证明原告山林权证的四至界限明确;2、王屋村小组山权林权证,证明王屋村小组的面积5000亩是与事实相矛盾的;3、74年附城法庭调解协议书,证明山林当时是有争议的;4、龙山林场与王屋村小组造林合同,证明垑撮埂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垑撮埂是一条大梗;5、王屋村小组、茅坪塘村、横岭村小组山林纠纷协议书,证明乐昌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在程序上是没有问题的,原告也是争议方之一;6、东边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历来对现争议山林有权属;7、东边村委与金鸡水库勘界图,证明争议早就存在,原告对争议山林有权属关系;8、东边大队造林验收表,证明原告在七十年代以来在这块争议地造林了,一直以来也行使了权利;9、乐昌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证明乐昌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10、韶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韶关市政府复议决定书违背了事实;11(补充证据)、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问话笔录,证明乐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垑撮埂的位置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是一致的,是正确的,韶关市政府把垑撮埂的位置变换了,说明了被告的复议决定书与事实相差太远。
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答辩阐述的观点与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内容相同,认为乐昌市政府作出的乐府林决字(2013)1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内容不当等问题,应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充分,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复议决定。
第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述称:一、“乐府林决字(2013)1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1、横岭、王屋两当事人村民小组就现争议范围内的山林纠纷由来已久,权属存在,但有争议。从(74)乐法附字第13号《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可以认定,横岭、王屋两当事人村民小组就现争议范围内的西面在1974年时就存在过山林权属争议,虽然该协议明确了部分权属归属,但由于该协议并未完全解决好当时“石冲磪”山岭的具体权属四至,特别是东至界址,留下了后患,致使1981年给横岭村小组确权发证时,仍将其“烧灰窑头茅地”山岭的南、西、北至确至南至亚背顶,西至岐头、北至山顶,仍然包含了在“(74)乐法附字第13号”《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中就已确权归王屋村小组的茶子坪(窑头冲)、石盅磪山林,造成新的争议;从王屋、横岭与楼下、茅坪塘村民小组就现争议范围的东面分界线《协议》可以认定,横岭、王屋两村小组在现争议范围内有权属山林存在的互认的事实,双方的权属主张存在互认事实并非无理之争,横岭村小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中“烧灰窑头茅地”证载的四至地标有历史根源,并非属不明确地标。2、在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发证之前,王屋村小组原有权属的山林仅是现争议范围的部分,并非全部。从“(74)乐法附字第13号”《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及王屋村小组1962年“四固定证”中所载的“煤龙偏”四至来看,“茶子坪”(窑头冲)、“煤龙偏”四至一致,是属同一块山林,从其四至可以认定:“茶子坪”(窑头冲),“煤龙偏”仅是现争议范围内的部分范围,处于争议范围的西边。已经确权的“石冲磪”山岭,也无明确的权属四至,特别是没有东至界址,也不能证明当时已确权的该块“石冲磪”山岭包括了现争议范围的全部。因此,王屋村小组的原有权属山林的范围也仅是现争议范围的一部分、处于现争议范围的西边,并没有包括现争议范围的全部。3、关于横岭、王屋村小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及证中权属山林的效力问题。王屋村小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中的“窑头冲”、“煤龙偏”、“石盅磪”山林看似是由不同的三块山林组成,其实就是二块山林,因为从“(74)乐法附字第13号”《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中的“茶子坪(窑头冲)”和其1962年“四固定证”中的“煤龙偏”四至来看,“茶子坪(窑头冲)”和“煤龙偏”四至一致,是属同一块山林,加上“石盅磪”共二块山林,虽然这二块山林确实是属原有的权属山林,权属来源清楚,但就范围来看,仅仅是现争议范围的一部分,并无证据证明,这些原有的权属山林包括了现争议范围的全部,但其《山权林权所有证》合法有效,证中的“窑头冲、煤龙偏、石盅磪”山林的具体权属范围应以该证所载的四至为准。横岭村小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合法有效,但证中的“烧灰窑头茅地”山林四至中,除包含了西面王屋村小组的原有权属“茶子坪(窑头冲)、煤龙偏、石盅磪”山林应属无效,应依法予以注销外,没有证据证明其东至田边往西至垑撮埂之间的权属确权错误,因此,该部分确权有效,依法应予以支持。4、关于软坳子(垑撮埂)的位置问题。①从“(74)乐法附字第13号”《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石冲磪(又称磪石)山岭,以冲底直通软坳子路为界”一句,“冲底直通”,该“冲”为“磪冲”,是确定的。“冲底直通软坳子路为界”,结合地形,怎样直通?只能从该冲经东北方向直通。因此,软坳子路只能是在现争议范围东、西之间中部的该“冲”能通到北边或东北边的软坳子,不可能是在南西的水库边上。②从王屋村小组与龙山林场于1988年1月4日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第一条中的造林范围及面积:东从垑撮埂顶向南至龙山林场原所造林的山顶防火线为界,南至该场山顶防火线向西直下至山坳直火线,西由人垅子坑为界,北由人垅子坑沿坑上至垑撮埂山顶……”,结合该处两条防火线的具体位置可以认定,“原龙山林场所造林的山顶防火线”所在的埂就是“垑撮埂”,这与王屋村小组在复议调查中所认可的“垑撮埂是一条大埂,原头在坚求岭,往西南走向”是一致的。5、关于确定权属的依据问题。1981年乐昌县人民政府以王屋村小组在此之前的原有权属为依据把“窑头冲、煤龙偏、石盅磪”山林确权归王屋村小组所有并把包括原来没有明确四至范围的“石盅磪”山林重新明确四至,该《山林林权所有证》合法有效,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该证所载的“窑头冲、煤龙偏、石盅磪”四至来确定其权属山林范围,以证载的软坳子“垑撮埂”来划分与其相邻的横岭村小组的山林分界线。虽然1981年乐昌县人民政府在给横岭村小组“烧灰窑头茅地”确权时,把在此之前就已确权归王屋村小组的茶子坪(窑头冲)、石盅磪部分包含了在内、该部分确权应属确权错误,应予注销外,四至范围内的其余部分仍是合法有效的,应予支持,该《山权林权所有证》合法有效,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十六条的规定,权属分界线应以与其相邻的王屋村小组的软坳子(垑撮埂)为分界线。6、关于林木权属的问题。现争议范围内,除龙山林场通过多次协议租用或借用山岭造林所种的人工林外,确实存在飞播马尾松和自然生长的自然林。同时也存在有原东边林场所造的人工杉树林,有些地方人工林和自然林互相混杂,很难准确划分清,龙山林场长期以来的管护事实虽然实际存在,但与未签订租用或借用协议的横岭村小组而言,双方之间一直认可存在林木权属的争议并约定了解决林木权属争议的方式,答辩人把林地确权归横岭村小组范围内的自然林确权归横岭村小组、把原东边林场的人工林确权归横岭村小组并未侵害到龙山林场的利益,也符合有关规定。因此,答辩人认为“乐府林决字(2013)13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处分恰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韶府行复(2014)18、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据以撤销“乐府林决字(2013)13号”《处理决定书》的事实、理由不足,复议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1、以山岭“名称”与“地形地貌”是否相称、证载面积与实际面积是否相符来判断证载山林与现场是否一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决定认为:“烧灰窑头茅地”山林就必须要具备有烧窑的石头、窑头等条件,否则就与“烧火窑头茅地”名称不相符,而事实上现争议范围内的西面明显有“烧窑”(有窑头冲、烧石灰、石灰冲)的迹地存在,同时认为横岭村小组“烧灰窑头茅地”证载面积200亩与现争议范围实际面积3000亩差别较大。据以此否认横岭村小组《山权林权所有证》及证载的“烧灰窑头茅地”山权在现争议范围内权属的存在,这些认定有悖于《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的规定。2、认定王屋村小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中所载的“窑头冲、煤龙偏,石盅磪”四至与其1962年《四固定证》中所载的“煤龙偏”四至相吻合错误。很明显,从“(74)乐法附字第13号”《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第一条,“茶子坪山岭(窑头冲),东至窑头冲,南至软凹子,西齐路,北至齐福胜田,……”可见该范围属小范围,处于现争议范围的西边,明显地与该协议第二条确权的“石盅磪”山岭范围无关,而其1962年《四固定证》中所载的“煤龙偏”四至也是东至窑头冲,南至软凹子,西齐路,北齐福胜田,与“茶子坪”(窑头冲)四至一致,是属同一块山岭,同样地与74年协议中已确权的石盅磪山岭范围无关。因此,王屋村小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中“窑头冲、煤龙偏、石盅磪”“两块”山岭四至不可能与其《四固定证》中的“煤龙偏”“一块”山岭的四至相吻合,该认定错误。3、认定软坳子(垑撮埂)位置错误。复议决定认为软坳子(垑撮埂)包括了争议范围的东边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也与在复议审查中王屋村小组自认的“垑撮埂是一条大埂,原头在坚求岭,往西南走向,软坳子是在垑撮埂南面的水库边上”不一致。4、复议决定对自然林的处理要求过于苛刻,与争议双方既已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就争议范围对龙山林场长期以来的管护事实,各方是确认的,但存在自然林与人工林的林木权属争议,双方也是确认的。并约定了解决此争议的方式。在现场中,自然林与人工林同时存在,大部分地方形成互相混杂的情况,虽然能够分辩清楚,但是很难从具体面积,甚至株数上划分清楚,只能在实际砍伐时才能分清,复议决定如此要求,过于苛刻,不可能做到,也不符合龙山林场与林权争议方于2004年4月7日、2008年2月5日《协议书》中“林木权属有争议部分,以法院判决或仲裁文书进行处理”的解决方式的约定,被诉复议决定存在上述认定事实的错误,并以该错误的认定作为依据,据以撤销“乐府林决字(2013)13号《处理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2010)韶中法行再终字第3号、第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乐府决字(2007)06号”《处理决定书》遗漏了楼下村作为当事人,程序上存在问题,故再审被依法撤销,要求追加楼下村为当事人后重新处理;2、(1)“乐府决字(2007)06号”《决定》图、(2)“乐府林决字(2013)13号”《决定》图、(3)楼下、茅坪塘与王屋、横岭之间就两方山林东西相邻分界线的协议书、(4)横岭、王屋村民小组现场勘查确认图,证明“乐府林决字(2013)13号”《决定》与“乐府决字(2007)06号”《决定》争议范围的变化和确认;3、王屋村小组提供的:(1)“(74)乐法附字第13号”《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2)四固定证、(3)1981年“乐林权字NO:0008XX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4)1988年《关于龙山林场与长来镇王屋村合作造林合同》。证明:(1)王屋村小组土改证中的“茶子坪”(也称“窑头冲”)与四固定证中“煤垅偏”四至一致,是属同一块山岭,属争议范围内的一小部分,处于争议范围内的西面,没有包括全部争议范围。(2)“石冲磪”山岭在74年协议中虽已确权归王屋村小组,但没有明确四至,特别是没有明确东至界址,无法明确该块山岭的准确四至,因此,只能按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载的“窑头冲、煤垅偏、石冲磪”证载四至来判断。(3)从协议第二条:“石冲磪(又称磪石)山岭,以冲底直通软凹子路为界”一句,结合1988年《合同》第一条“造林范围及面积:东从垑撮埂顶向南至龙山林场原所造林的山顶防火线为界,南至该场山顶防火线向西直下至山坳直火线,西由人垅子坑为界,北由人垅子坑沿坑上至垑撮埂山顶。”可准确判断垑撮埂(软凹子)所在。(4)最后确定王屋村小组山林权属凭证是其1981“NO:0008XX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及证载四至,特别是南至软凹子(垑撮埂);4、横岭村小组提供的:(1)“(74)乐法附字第13号”《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2)东边村委会证明、(3)土改证复印件、(4)1981年“乐林权字NO:0008XX9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一、第三联、(5)王屋村小组、横岭村小组与龙山林场签订的《协议》、(6)答辩人的调查笔录。证明:(1)原东边林场在争议范围内种植杉树的事实,权益的转移,按约交付山租的事实。(2)土改证复印件没有作为有效证据采信。(3)应以第三联作为有效权属凭证。(4)四至内的部分权属登记无效、应予以撤销,其余部分有效,应予确权。(5)王屋、横岭、龙山林场协议约定:林木权属有争议部分以法院判决为准进行分成。补充一点:74年调解协议书,东边村委林场在石盅磪的西面是造了林的,按照74年协议第二条,结合后来履行74年协议的内容,实际受益者是横岭村;5、“乐府林决字(2013)1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依法应予维持;6、“韶府行复(2014)18、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横岭村小组1981年山林证证载的“烧灰窑头茅地”四至属于明确地标,复议决定以证载面积200亩与实际面积3000亩的差别来否认横岭村1981年山林的效力,不符合“四至界限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的政策原则。(2)以“山岭名称”与“地形地貌”是否相符来判断“烧灰窑头茅地”是否是在争议范围,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而事实上在争议范围的西面就存在烧窑的条件,即处于西边的“窑头冲”。(3)王屋村小组1981年山林证证载的“窑头冲、煤垅偏、石盅磪”,明显是属于两块山岭的总称,而其62年四固定证证载的“煤垅偏”明显是属于一块山岭,不包括“石盅磪”,面积、范围不同,四至更是不同,复议决定认定一致错误。(4)软凹子(垑撮埂)的复议认定没有依据,仅凭复议调查中王屋村小组一方的陈述,而这种陈述与王屋村小组在现场勘察时所认定的“软凹子”位置又不一致,与争议范围更不吻合,因此复议决定认定“软凹子”没有依据。(5)自然林与人工林虽然能够分清楚,但有些地方存在互相混杂的情况,不可能就其准确的位置、株数等进行明确,只能在实际砍伐时才能分清,复议决定这种要求过于苛刻,不可能做得到。也不符合王屋村小组、横岭村小组与龙山林场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林木权属有争议部分,以法院判决为准”的约定。
第三人王屋村小组述称:一、我村认定现争议范围是我村山岭。现争议范围是我村81年的《山岭权证》中第7栏“窑头冲、煤龙偏、石盅碓”山岭,它的四界组成是:从窑头冲起,经过箭冲背,再到坚求岭(崎顶倒水),组成东线;南至软坳子(垑撮埂),软坳子是垑撮埂南面紧靠水库的一地点名,而垑撮埂是坚求岭向南伸入水库的一条大山埂,这条大山埂很长很多小支埂,所以叫垑撮埂;西面界址是“去金鸡水库路”,从水库起沿这条路往回走就到了北面的“福胜田边”,刚好与东线的“窑头冲”冲口上。现争议范围就这个圈子里面。我们还有4个辅助佐证:1、“四固定”老证,81年的《山岭权证》是从老证“四固定”延续下来的。2、1974年的“[74]乐法附字第13号”《协议书》第2条就已明确石盅碓山岭权是王屋村小组的,东边大队林场在石盅碓冲西面造树是要交山租的。而石盅碓冲的地理位置在争议范围内也是双方确认无疑了的。3、1988年我村就已将垑撮埂的部分山岭租给了龙山林场造林,有《合同》为证。4、乐府发(1994)193号《乐昌市人民政府文件》的附裁决示意图中,现争议范围就标着“王屋村岭”。二、横岭村说现争议范围是他们的山岭,我认为他们是毫无依据的。横岭村小组提供的81年《山林权证》(0008XX9号),其中的“烧灰窑头茅地”,记载的四界地址“东至田边,南至亚背顶,西至岐头,北至山顶”与争议范围实地极不相符:9月4日现场勘察时,横岭村小组在争议范围指认的“田”在实地找不到,那里是深山老林,人迹罕见,不可能有田;指认的“亚背顶”、“岐头”、“山顶”3个点含糊不清,与之前的3次现场勘察时的指认点不相符(有记录为证),很显然,横岭村小组在胡乱指认四界。况且“烧灰窑头茅地”山岭面积登记只有200亩,与约3000亩面积的争议范围悬殊很大,在81年填证时不可能把约3000亩填成200亩。更甚者,横岭村小组把早在1974年就已确权的石盅碓山岭指认为他们的“烧灰窑头茅地”,这是明显的故意侵占行为。在这次山岭纠纷中,横岭村小组提供了3份证件:“土改证”、“山岭权证”、“林木抚育验收表”。“土改证”是假的,“山岭权证”被篡改过内容。“林木抚育验收表”只能证明当时的东边大队林场曾在石盅碓冲西面种过树。很明显,横岭村小组在现争议范围没有山岭。其实,横岭村小组的“烧灰窑头茅地”山岭是在现争议范围外面的西面,那里具备了“烧灰窑头茅地”的所有特征。三、乐府林决字(2013)13号《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第一条:更正横岭村小组的“烧灰窑头茅地”山岭的四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合上述,我村认为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韶府行复(2014)18、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屋村小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共20项:1、行政复议申请书书,证明乐昌市政府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我们就申请行政复议。乐昌市人民政府把我们租出去的给龙山林场的山林的位置搞错了,坚球岭下去一部分不是租给龙山林场的,我们租给龙山林场的山林是垑撮埂的一部分。垑撮埂是西南方向走向的大梗,里面包含软凹子,软凹子在水库旁边;2、四固定证及88年造林合同,这个是最老的老证,东至窑头冲、南至软凹子、西至齐路,北至福胜田,包含在我们的四界内,乐昌市政府认为我们村是两块山是错误的,四固定证第6行的地名叫煤垅偏;3、(74)乐法附字第13号调解协议书,证明林地是租给东边林场造林的,也交过山租40%给我们村,不管是东边还是西边,都没有横岭村小组的山岭;4、王屋村小组山林权证,证明该证第7栏山名与62年四固定证中煤垅偏的四至范围是一样的;5、乐府发(1994)193号文件,证明该证后附的示意图上描述的跌死马、柳树窝是在我们村楼下的,边上沙沟是水库,示意图上画的我村山岭范围是现争议范围里的一小部分;6、横岭村小组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这是伪造、篡改的假证,在韶关中院开庭举证时是假证,横岭村小组拿不出原件来;7、乐昌市山林纠纷办的证明,证明出具该证明的过程;8、横岭村小组提供篡改的1200亩山林权证;9、王屋村小组在档案馆提取的200亩山林权证,证明横岭村小组山林权证是200亩,并且不在我们的争议范围里;10、乐府决字(2007)06号决定书,证明这是乐昌市人民政府错误的处理决定;11、王屋村小组于2008年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我们不服乐府决字(2007)06号决定书而申请行政复议;12、(2008)仁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是公证的,是符合事实的;13、(2009)韶中法行再终字第6号、第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诉讼过程;14、(2010)韶中法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浈江法院判决及韶关市政府复议决定,证明横岭村小组不服仁化法院判决后上诉,韶关中院改变了仁化判决;15、王屋村小组提供的行政再审申诉书,证明王屋村小组不服韶关中院的判决,请求再审;16、(2009)粤高法行申字第237号受理通知书及两份指令再审裁定书,证明省高院裁定要求韶关中院再审;17、(2010)韶中法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同证据14一致;18、调解笔录,证明王屋村小组所说全是事实;19、乐府林决字(2013)13号决定书,证明王屋村小组不服乐昌市人民政府决定;20、韶府行复(2014)18、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韶关市政府作出了明确公正的裁决。
第三人龙山林场述称:韶关市政府复议决定书第13页倒数第4行的内容,撤销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因为1984、1988年都跟当时的林地权属人签署了承包合同,土地承包人依法享有对承包的土地占有使用权,因此不管土地归王屋村小组还是横岭村小组,龙山林场都享有林木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根据“谁造林谁管护”相关规定,争议范围内的林木都应该归龙山林场所有。我们认为韶关市政府撤销的决定是正确的,但是依据理由是不充分的。因此,乐昌市政府应当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确认龙山林场是争议范围内全部林木的所有权权属人。
第三人龙山林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乐昌市金鸡水库管理所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认证、辩证,原告横岭村小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全部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乐昌市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证据2的山林权证是81年颁发的,四至是明确的,200亩和3000亩差别是比较大,但是由于当时的历史环境限制,导致面积的误差,但不影响原告山林权证的法律效力;证据3第三人王屋村小组山林权证的面积5000亩也与事实不相符,不能采信;证据4所涉四至界限与实地的有偏差;证据5无异议;证据6王屋村小组反映的内容,认为被告采信王屋村小组的一面之词,与我们在庭审前提交的补充证据《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问话笔录》有偏差;证据7无异议。
第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全部7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首先要明确争议的范围。其次,根据王屋村小组证载的南界(软凹子),软凹子是一个固定的点,肯定是在垑撮埂的埂里面。证据1的内容,认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证据2,横岭村小组的山林权证的四至界限,我们认为是明确的。根据2009年10月16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问话笔录,都是去到了全部争议的现场,因此我们认为四至界限是明确的。横岭村小组证载的面积是200亩,与现争议范围3000亩差别大,我们认为理由不充分。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是以面积是否相符来判断争议范围的,而是以四至界限来判断的;证据3,1981年王屋村小组山权林权证载的煤垅偏、窑头冲、石盅磪与1962年四固定证中煤垅偏的四至界址是一致的,根据1974年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煤垅偏与窑头冲是一块山岭;证据4,我们认为王屋村小组对争议范围是有部分权属来源的,王屋村小组1962年山林权证的煤垅偏是争议范围的一部分;证据5,对经营管理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要从位置、株数进行明确会导致新的矛盾,根据2004年龙山林场与金鸡水库签订的协议第二条及2008年12月5日龙山林场与王屋村小组及横岭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的最后一句话“有林木权属争议的以法院的判决文书为准”,我们对范围内的自然林这样确权是符合当时当事人的协议的,不会导致新的矛盾产生。对于自然林人工林的位置、株数的确认是没有可能的,有些面积无法确定。无任何法律规定一定要确认;证据6,前后观点矛盾,王屋村小组证载的垑撮梗与软凹子是在现争议范围的东面的分界线的,王屋村小组表述说垑撮梗是一条大梗,王屋村小组所确定的垑撮梗与软凹子的位置与乐昌市政府确认的是一致的,但是韶关市政府所确定的垑撮梗与软凹子是跟王屋村小组所表述的不一致的;证据7,有不同意见。
第三人王屋村小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第三人龙山林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5的证明事项,乐昌市政府划分人工林和自然林和韶关市政府要明确株数、面积和位置,我们认为都不正确。我们认为不需要划分人工林和自然林,整片山林都应该归龙山林场占有和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面积不相符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乐昌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第三人王屋村小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原告山林权证里面的数据经过篡改,是伪造的,关于第一栏的面积在乐昌市档案馆查找的原件是200亩;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东边村的证明是有异议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位置有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勘察线路、位置不符合常理,线路是直线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表里面的造林地址不在现争议范围内,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乐昌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韶关市政府复议决定是正确的;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无异议。
第三人龙山林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调解协议书证明了当时几方村小组对林地权属的争议已经解决,林地权属在1974年已经划分清楚了;证据4,该合同是真实合法的;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不属于公证文书,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东边村与横岭村小组有利害关系,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跟本案没有关联;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作出的处理决定与法律原则冲突,应该撤销;证据10,我们认为是正确的,应该维持;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无异议,补充一点,证据1中当时法院对证据认定时也是说存在瑕疵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不充分,以造林来定垑撮梗的位置不准确,以垑撮梗的位置来定软凹子也不准确;证据4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按照法律规定应以四至界限为准,但前提是要四至清楚,所以面积也要参考。其次,烧灰窑头毛地是不确定的。我们认为乐昌市政府对软凹子的位置还没有查实。乐昌市政府认为株数、位置过于苛刻,这个恰恰相反,既然有人工林自然林的划分,我们认为还是要求乐昌市人民政府进一步核实。
第三人王屋村小组对第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第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它的决定不合理。第二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决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第三、四份无异议;证据3,第一份74年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对这份协议理解不够,有些地址不清楚。第二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王屋村小组的新证老证的界址基本没变,新证界址是清楚的,虽然登记的5000亩面积与现争议范围有一点区别,但在争议范围外也有我们的延伸面积,所以说争议范围是在我们的新证5000亩范围内的。第三、四份的三性无异议,但对乐昌市政府提出的范围有异议,在9月4日现场勘查的时候,乐昌市政府都不清楚我们租给林场造林的位置;证据4,第一份74年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造林是事实,乐昌市政府只说了在争议范围内有造林,但是争议范围太大,位置没有确定。第二份东边村委会“证明”,东边林场没有山权,只有林权,石盅磪以西只是一部分。第三份有异议。第四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五、六份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决定内容有异议,是错误的,应予撤销;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无异议,应予维持。
第三人龙山林场对第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4中第一份证据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二份证据在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补充一点,该证明是证人证言,无任何事实来支持证言,所以不予认同,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第五份证据《协议》,根据协议第三条的内容,已经对林木的权属进行划分,乐昌市人民政府不应该按自然林和人工林来划分,因此,乐昌市政府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王屋村小组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四固定证看得不是很清楚。王屋村山林权证的真实性有瑕疵,其证载山林面积与事实不符合。
被告对第三人王屋村小组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第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王屋村小组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王屋村小组四固定证的四至界址是清楚的,但不同意该证的煤龙偏包括在争议范围内。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2第四份现场勘察示意图所标志的界址来确定的煤龙偏也是不准确的;证据2证明目的无异议,根据2008年王屋村小组与龙山林场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所确认的面积是225亩;证据3,不同意石盅磪的山岭包含在争议范围内;证据4,证载的东界实际上是现场的北界,我们认为证里面四至是清楚的,但包括在争议范围内,我们认为是不正确的;证据5,该仲裁书已经撤销,不是有效法律文书,其所附示意图注明王屋村小组在这里有一块山岭,但是并不能说这块山岭就是现争议范围。由于横岭村小组未提供原件,我们是没有采信横岭村小组的土改证;证据7、8不发表意见;证据9-17号,这只是说明一个诉讼过程,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18无异议;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我们认为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证据20,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
第三人龙山林场对第三人王屋村小组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造林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第三人龙山林场在争议范围有造林事实;证据5、6、7、8、9、10、1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4王屋村小组《四固定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的五份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第三人龙山林场在争议范围有造林、经营管理的事实;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4中第三份横岭村小组的土改证因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王屋村小组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6横岭村小组的土改证,本院已作出认证意见;证据8与9中第一栏的证载面积不符,对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关于原告称“烧灰窑头茅地”山岭与第三人王屋村小组称“窑头冲、煤龙偏、石盅磪”山岭山林纠纷,乐昌市人民政府曾于2007年8月24日,以乐府决字(2007)0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予以处理。后经过韶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以及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韶中法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乐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乐府决字(2007)0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此后,第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组织各方于2012年3月26日始,经四次现场勘查后,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王屋村小组及乐昌市金鸡水库管理所的争议范围是:位于乐昌市长来镇行政辖区内的东至坑,南至金鸡水库沿深坑底与两水隔溪之间的冲直上大岐,西至鹅颈岭大岐沿岐埂直上至下岭背,北至下岭背沿岐再往东沿埂下至田,由田经高程259.5米岭沿岐至高程259.5米岭东向相邻的山岭顶再往南沿岐至坚球岭顶再沿岐至冲至坑。现争议的面积约3000亩,争议范围内的林木为部分人工种植的松杉树,部分为自然生长的松杉树,部份为原东边林场及原告、第三人王屋村小组在1981年前种植和管理的油茶林。三方争议的是现争议范围内的林木林地权属。经重新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图后,在召集各方调解未果的情形下,乐昌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了乐府林决字(2013)1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对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权属,认为横岭村小组和王屋村小组的山岭应以“垑撮埂(软坳子)”为分界线,该分界线以西的范围属王屋村小组所属山岭权属,该分界线以东的范围属横岭村小组所属山岭权属。对现争议范围内的林木权属,“垑撮埂(软坳子)”以西部份的林木权属,应按《关于龙山林场与长来镇王屋村合作造林合同》约定执行,该范围内的林木权属应归第三人龙山林场所有;由于在“石盅磪”山岭范围内尚有原东边林场所造林的第二茬杉树林木,根据74年调解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以及东边林场的原有单位东边村民委员会已于1984年把该范围内的林木移交现横岭村小组经营管护和管护期间履行了缴交相应山租义务的事实,原东边林场在“石盅磪”山岭范围内的第二茬杉树林的林木权属应归横岭村小组所有,其余范围内的林木权属应归王屋村小组实际造林者所有。由于第三人龙山林场在现争议范围内有造林及长期管护的事实,“垑撮埂(软坳子)”以东部份的林木权属,界内的自然林林木权属归横岭村小组所有,人工林林木权属归龙山林场所有,人工林部份的山价,由横岭村小组与龙山林场协商解决。因此,乐昌市人民政府就争议范围内林木林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一、更正横岭村小组“乐林权字NO:0008XX9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载“烧灰窑头茅地”山岭四至中的南至为金鸡水库,西至垑撮埂(软坳子),北至坚球岭倒水沿冲至坑,其东至不变。二、依法注销乐昌市金鸡水库管理所1981年“乐林权字NO:0008XX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及“乐府国用字(94)第02250100XX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抱祖地岭”四至所包括的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权属登记并驳回其就现争议范围的林地权属主张。三、现争议范围内,以垑撮埂(高程286.6、242.4、258.0、238.6、211.0、214.3、185.5、160.8米岭顶所连的岐)为分界线,该分界线以西的范围的林地权属归王屋村小组所有,具体四至为:东至坚球岭顶往北沿岐、往南沿垑撮埂(软坳子)至金鸡水库,南至金鸡水库沿深坑底与两水隔溪之间的冲直上大岐,西至鹅颈岭大岐沿岐埂直上至下岭背,北至下岭背往东沿埂下至田,由田经高程259.5米岭顶倒水,该范围内:林木权属按王屋村小组与龙山林场签订《关于龙山林场与长来镇王屋村合作造林合同》的约定归龙山林场所有;原东边林场在“石盅磪”山岭范围内所造的第二茬杉树林的林木权属归横岭村小组所有,其应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把此范围内的第二茬杉树林依法砍伐,还山给王屋村小组经营管理;其余范围内的林木权属归王屋村小组所有。该分界线以东范围的林地权属归横岭村小组所有,具体四至为:东至坑,南至金鸡水库,西至垑撮埂(软坳子),北至坚球岭倒水沿冲至坑,该范围界内的自然林林木权属归横岭村小组所有,人工林林木权属归龙山林场所有,人工林范围的山价,由横岭村小组与龙山林场在既尊重历史,又照顾现实的前提下自行协商解决。
王屋村小组、龙山林场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分别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该府受理后,认为两申请人都是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遂决定合并处理。
2014年6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召集争议各方及乐昌市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在审核了各方提供的材料后,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了韶府行复(2014)18、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府认为: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有关规定,1、横岭村小组81年山林证证载的“烧灰窑头茅地”,东至田边,南至亚背顶,西至歧头,北至山顶,面积200亩,四至属于不明确地标,面积200亩也与现争议范围3000亩差别比较大,乐昌市人民政府认为包括了争议范围,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2、在争议范围内没有具备烧窑的石头、窑头等条件,与“烧灰窑头茅地”名称不相符,在争议范围外才具有烧窑条件,在争议范围外附近也存在有与其四至相吻合的地方,因此“烧灰窑头茅地”山岭与现争议范围并不具有唯一性。3、王屋村小组提供的81年山林证记载“窑头冲、煤龙偏、石盅磪”,东至窑头冲、箭冲背、坚求岭崎顶倒水,南至软坳子(垑撮埂),西至去金鸡水库路,北至福胜田边,面积5000亩,与其62年《四固定证》记载的“煤龙偏”相吻合,权属来源清楚。坚求岭、去金鸡水库路等都是特定的地标,南至软坳子(垑撮埂),按王屋村小组指认垑撮埂是一条大埂,原头在坚求岭,往西南走向,软坳子是在垑撮埂南面的水库边上,其四至与争议范围更为吻合。4、对于处理决定中的(垑撮埂)以东裁给横岭村小组林地上的林木,从龙山林场提供的五份协议来看,龙山林场的经营管理事实明显,但乐昌市人民政府只简单地以自然林归横岭村小组所有、人工林归龙山林场所有进行处理,而对自然林的位置、株数、面积都没有明确,势必导致新的矛盾产生,该处理内容不当。因此,韶关市人民政府以乐昌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由,作出复议决定:一、撤销乐昌市人民政府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乐府林决字(2013)13号)。二、责令乐昌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横岭村小组对韶府行复(2014)18、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将其山林权证中“烧灰窑头茅地”山岭排除在争议范围之外,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复议决定,维持乐府林决字(2013)1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9月4日召集原告、被告、第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王屋村小组、龙山林场到争议现场进行勘察,各方当事人对乐府林决字(2013)13号处理决定书所附界线示意图划定的争议范围的四至界线均无异议,对示意图上标注的坚球岭位置也无异议。横岭村小组和王屋村小组对各自证载的四至界线也已在该图上标注。各方当事人在该示意图上签名确认现场情况。另外,经现场勘查,在争议范围东至界线以西至乐昌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中划定的“垑撮埂(软坳子)”分界线以东之间还存在至少一条以上的较大埂。
另查明,原告横岭村小组与第三人王屋村小组均认为自己的林地权属范围包括争议范围的全部。
关于第三人龙山林场的五份协议,其造林范围在现争议范围内且有经营管理的行为,认为其是现争议范围内全部林木的所有权权属人。
本院认为:本案属林业行政裁决复议纠纷,故案件审理应围绕被告所作出的韶府行复(2014)18、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证据、作出该处理结果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结合争议各方观点、证据来进行。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三条“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第二十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权属,……”本案中,处理横岭村小组、王屋村小组、龙山林场间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应以各方提供的《山林权证》为依据,结合其他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及经营管理状况的凭证作为参考,从而确定各方的林木林地权属。
从复议决定认为理由来看,首先,原告横岭村小组1981年山林证证载的“烧灰窑头茅地”,东至田边,南至亚背顶,西至歧头,北至山顶,明显四至属于不明确地标,特别是西至和北至的地标,面积200亩也与现争议范围3000亩差别比较大。虽说面积与实地不相符应以四至界限为准,但在四至界限也不清楚的情况下,第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就以其认定的垑撮埂(软坳子)为分界线,在分界线以东的争议范围是横岭村小组所属山岭权属,理由不足,因为在西至地标不明确的情况下,从东至田边(争议范围的东至界线)跨过至少一条以上的较大埂到西至垑撮埂(软坳子)分界线之间林地为横岭村小组所属山岭权属实属不妥,所以被告认为乐昌市人民政府该认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有理。其次,第三人王屋村小组提供的1981年山林证记载“窑头冲、煤龙偏、石盅磪”,东至窑头冲、箭冲背、坚求岭崎顶倒水,南至软坳子(垑撮埂),西至去金鸡水库路,北至福胜田边,面积5000亩。根据74年调解协议书中的“窑头冲”与其62年《四固定证》记载的“煤龙偏”四至基本吻合,权属来源清楚,且“石盅磪”山岭也已确权给了王屋村小组。虽说窑头冲、箭冲背、坚求岭、去金鸡水库路、福胜田边的方位与实地有偏差,但都是特定的地标。至于南至软坳子(垑撮埂),垑撮埂是一条大埂,软坳子是垑撮埂上的一个点,参照西至去金鸡水库路的地标,乐昌市人民政府认为软坳子是垑撮埂北面的一个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另外,乐昌市人民政府将横岭村小组的西至歧头定在垑撮埂(软坳子)分界线亦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问题,结合王屋村小组的证据材料来看,其四至较横岭村小组与争议范围更为吻合。再次,从与第三人龙山林场有关的五份协议来看,龙山林场的经营管理事实明显,应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以及相关的造林、分成等协议来确定争议范围内林木权属的归属,因此乐昌市人民政府只以争议范围分界线以东的自然林归横岭村小组所有,人工林归龙山林场所有进行处理欠妥。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乐昌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而做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较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横岭村小组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韶府行复(2014)18、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乐昌市长来镇东边村民委员会横岭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平
审判员  胡映军
审判员  李细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