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昌市龙山林场

乐昌市廊田镇铜坑村民委员会张屋村民小组、乐昌市廊田镇铜坑村民委员会河背村民小组与乐昌市人民政府、乐昌市林业局等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乐昌市廊田镇铜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村民小组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乐昌市廊田镇铜坑村民委员会河背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村民小组长。
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廊田镇铜坑村民委员会河背村民小组39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
法定代表人:***,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昌市林业局。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乐昌市龙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场长。
再审申请人乐昌市廊田镇铜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河背村民小组因诉被申请人乐昌市人民政府、乐昌市林业局及乐昌市龙山林场(以下简称龙山林场)林权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58号行政裁定和(2015)韶中法审监行申字第1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村民小组、河背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事项未予裁判,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对程序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本案中,**村民小组、河背村民小组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两被告1981年10月7日为龙山林场登记、颁发№000472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2.确认两被告2007年5月4日为龙山林场登记、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3.确认两被告作出的乐府***[2010]26号《***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注销**村民小组所持№000436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五栏记载的《石古埂》、第六栏记载的《牛古埂》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4.确认两被告作出的乐府***[2010]26号《***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注销河背村民小组所持№000434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三栏记载的《牛古岭》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而对该诉讼请求所涉事项,乐昌市人民政府已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乐府***[2010]26号《***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在确认乐昌市人民政府于1981年10月7日、2007年5月4日为龙山林场颁发的林权证效力基础上,决定注销**村民小组持有的№000436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五栏记载的《石古埂》、第六栏记载的《牛古埂》的权属登记,注销河背民村小组持有的№000434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三栏记载的《牛古岭》的权属登记。**村民小组、河背村民小组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经韶关市人民政府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韶中法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维持乐昌市人民政府上述处理决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具有羁束力。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村民小组、河背村民小组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其所提级别管辖问题。本案系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征得其同意后指定曲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审理期间其也未提出管辖异议。因此其现以管辖问题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村民小组、河背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昌市廊田镇铜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河背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秦红梅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