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盈创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必优兰日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盈创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必优兰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贤德,上海胡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盈创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定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必优兰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优兰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9日,必优兰公司与湖北盈创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义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创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必优兰公司委托盈创公司承建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新水路某号必优兰公司的办公楼和综合厂房办公区室内装潢工程及水电安装。工期为盈创公司进场施工到工程竣工共60天完成。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万元,系固定价款;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工程增减项目,按下列办法结算:B、对必优兰公司提出的减少的施工项目或设施,按该项目或设施现行市场价测算之后,用减少的施工材料或设施抵顶该公司因增加施工项目而应追加的工程款,抵顶不足部分经双方商定后,由必优兰公司另外补付,该公司还可直接用减少的施工项目抵顶盈创公司部分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盈创公司进行了施工。2003年10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必优兰公司同意盈创公司承建的办公楼装修工程装修工期在原合同竣工交付时间之日延期至11月15日,综合厂房办公区装修工程工期在原合同竣工交付时间之日延期至2003年10月18日,到协议约定的延长期为止,如盈创公司不能交付综合厂房及办公楼装修工程,必优兰公司可以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总款中按每延误1天扣减0.5%合同款,超过协议约定的时间10天以上,必优兰公司可以从签订的合同总款中按每延误1天扣减1%合同款。本案系争工程于2004年1月11日完工并交付必优兰公司使用,该日为系争工程的竣工时间。盈创公司曾于2006年9月21日起诉要求必优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等,原审法院以(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3428号立案审理,必优兰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对于盈创公司存在的未完成工程量将另案主张。2004年7月23日,必优兰公司致函盈创公司称:盈创公司承建的上述综合办公楼、厂房办公区室内装潢及水电安装工程,由于施工原因,已出现质量问题。必优兰公司多次催促,并于2004年5月31日也发函至盈创公司,要求就工程施工问题予以协商,但盈创公司一直未派员前来,……,鉴于此,必优兰公司决定限盈创公司在收到此函一周内对上述工程整改完毕,否则每延误一天,必优兰公司将从工程余款中扣减1万元。(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342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盈创公司申请对增加工程予以审价鉴定,审价机构出具了审价报告。该案件生效之后,必优兰公司支付了增加项目的工程款118,962元。
  现必优兰公司涉讼,要求盈创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112万元、退还未完成工程(以审价为准)的工程款约6万元以及利息损失。盈创公司则不同意必优兰公司的诉请,认为系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04年1月11日,故必优兰公司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延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
  必优兰公司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其同意盈创公司承建的办公楼、综合厂房办公区装修工程装修工期在原合同竣工交付时间之日分别延期至2003年11月15日、同年10月18日,但盈创公司在2004年1月11日才完工,比双方约定的工期延误56天,必优兰公司以2003年11月15日作为竣工交付时间,按照合同总价200万元的标准延误1天扣1%,计算到2004年1月11日,故必优兰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盈创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112万元。必优兰公司分别在2004年5月31日和7月23日发函给盈创公司主张过逾期竣工违约金,之后一直口头向该公司主张,而且在(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3428号案件的第一次法庭审理中也曾主张过,只是没有作为反诉提出。
  必优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04年5月31日的函,2004年7月23日的函,(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3428号民事判决书,(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3428号案件中2006年10月16日的庭审笔录。
  盈创公司认为:竣工延误的原因是2003年10月19日增加了工程量,责任在必优兰公司;虽然双方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每延误1天就扣减0.5%的合同款,但必优兰公司的主张已过了诉讼时效,因为本案系争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04年1月11日,其中包含主体工程和增加工程,但没有具体明确主体工程的竣工时间,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必优兰公司在验收合格后才会支付最后一笔尾款,而其在2003年11月20日支付了最后一笔尾款,所以盈创公司认为2003年11月20日是主体工程竣工日期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了必优兰公司。必优兰公司应当在2006年1月11日以前主张。盈创公司从来没有收到必优兰公司寄的函,该公司也未口头向盈创公司主张过,在(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3428号案件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06年10月16日,必优兰公司在这天主张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具体的延期竣工日期,但必优兰公司在该日期之后仍然要求增加施工项目,盈创公司也进行了施工,而且双方对这些增加项目的工期均没有约定。本案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04年1月11日,必优兰公司发给盈创公司的2004年5月31日的函中向盈创公司提出双方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必优兰公司将保留诉诸法律的权利,在2004年7月23日的函中也提出每延误一天将从工程余款中扣减1万元的主张,但必优兰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该日期之后的两年内向盈创公司主张过逾期竣工违约金。必优兰公司在2006年10月16日的法庭审理中提出“工期共延误56天,必优兰公司应按约定扣减违约金112万元(每天1%合同款)”,经法庭释明如果要求扣减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和质量问题的保修金须以反诉形式提出,但该公司并未提出。故必优兰公司认为延期竣工违约金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
  2、盈创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及诉讼时效。
  必优兰公司认为:地板安装由实木地板变更为柚木地板以及木门安装系工程项目变更,而非额外增加的工程量;盈创公司对地板的报价是102,769.14元,而审价结果为59,485元,差价为43,284.14元;盈创公司对木门安装的报价为2,278元,而审价结果为1,163元,差价为1,115元,对于这两部分的差价该公司应该予以返还;对于其余清单上所列的减少的工程项目的金额主张为13,614元,因没有相关依据予以提供,必优兰公司对此提出审价申请。
  必优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342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清单、施工设计图。
  盈创公司认为,地板安装及木门安装工程的变更系必优兰公司提出,盈创公司的报价中包含了合理的利润,所以不同意返还这两部分的差价;对于必优兰公司提供的清单上所列的减少工程的金额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必优兰公司在(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3428号案件中主张过,因第一次法庭审理时间为2006年10月16日,依照竣工日期2004年1月11日计算,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必优兰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增加的工程和减少的工程可以相互抵顶,但盈创公司在(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3428号案件提出要求必优兰公司支付增加的工程量,必优兰公司在该案件审理中提出要求予以抵扣,但没有作为反诉提出,而且在该案件的二审程序中也明确提出过,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地板安装和木门安装工程属于项目变更,非额外增加的工程量,这两部分的差价盈创公司理应予以返还;必优兰公司在(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3428号案件立案受理前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90万元,盈创公司在该案件中主张必优兰公司支付10万元的保修金以及增加的工程款合计为298,049元,由此可以认定地板安装和木门安装工程款必优兰公司已经支付;盈创公司在其报价书中对工程的总报价为2,342,201元,其中地板安装、木门安装的报价分别为102,769.14元、2,278元,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为200万元,按照同等下浮的标准,地板安装应该为87,754.33元,木门安装应为1,945.18元,现审价结果为地板安装为59,485元,差价为28,269.33元,木门安装为1,163元,差价为782.18元,合计29,051.51元;对于必优兰公司主张的清单所列的减少的工程项目,因其未提供签证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而盈创公司又未予以认可,无法证实存在减少工程量,故对必优兰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关于盈创公司主张减少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计算;现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增加工程款和减少工程款可以相互抵扣,在盈创公司未要求必优兰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时,必优兰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减少工程款据合同之约定可以从增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不认为其权利已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不能从竣工日期开始计算;(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3428号案件判决生效之日起,必优兰公司应该知道自己减少的工程款不能直接在其应支付的增加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从此时开始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故必优兰公司要求盈创公司返还减少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对于增加的工程和减少的工程可以相互抵顶,但必优兰公司已经支付了盈创公司增加项目的工程款,盈创公司对其减少项目的工程款就应予以返还。本案系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4年1月11日,该日即为盈创公司返还之日。因盈创公司未予返还,应自该日起计付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湖北盈创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必优兰日化有限公司工程款29,051.51元;二、湖北盈创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海必优兰日化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29,051.5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1月11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上海必优兰日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必优兰公司不服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增加和减少工程并非两个工程,实际是在履行一个合同的工程量,区别只是工程量的增加和减少。对于上述工程量的变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接受,故并非原合同履行完后又重新达成的施工合同。(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3428号民事案件证明,系争工程完工的时间是2004年1月11日,组织验收的时间是同年6月7日,实际交付的时间则没有明确的证据,故原审判决关于系争工程完工、验收和竣工的时间节点上认定有误,造成时效起止时间认定错误。虽然(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3428号民事案件中,必优兰公司并未提出关于扣减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和质量问题的反诉,但是并不能认定必优兰公司放弃或者是丧失诉权。在系争工程验收后的2004年5月28日、31日,7月的23、25日,以及2006年5月30日,双方均有文字材料证明一直互相联系,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工程遗留问题,期间双方数次电话、面谈也是客观事实。故原审判决关于必优兰公司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等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不成立。原审法院审理中未准许必优兰公司提出的未完工的工程量审计的申请,没有充分保护必优兰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必优兰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必优兰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请。
  盈创公司辩称,系争工程直到2004年1月11日竣工,是由于增加了工程量,该事实有相应的变更签证证明。因此,盈创公司并未违约。虽然盈创公司对于原审判决也有异议,但是为了尽早结案故未上诉。必优兰公司向盈创公司主张的延期竣工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而且其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据此,盈创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必优兰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3428号民事案件于200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对于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审理中,必优兰公司确认确实存在部分增加工程。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在系争工程合同履行中,对于工程量的增加和减少,均经过协商一致,故对于原先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进行了变更,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34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系争工程于2004年1月11日完工并交付必优兰公司使用,该日为系争工程的竣工时间。系争工程验收后,双方虽就有关遗留问题进行过磋商,但是目前证据证明必优兰公司仅在2004年7月23日发函给盈创公司主张过逾期竣工违约金,该项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于该日中断。嗣后,必优兰公司称其亦以口头等形式向盈创公司主张过该项权利,因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且盈创公司予以否认,故上述逾期竣工违约金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对于必优兰公司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必优兰公司主张的未完工工程量审计申请所提供的减少工程项目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也未提供签证单据等其它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盈创公司在法院审理中又不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鉴于必优兰公司无法证实减少工程量的存在,不予采纳必优兰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因此,必优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20元,由上诉人上海必优兰日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书  记  员 陈  洁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