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3076号
原告:湖北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罗家村特**附**。
法定代表人:吕家常。
委托代理人:林蕾,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江村20地块**楼**房。
法定代表人:钟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维维,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权,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第三人: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纱帽街汉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北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伟公司)与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华林公司)、第三人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于2019年9月6日做出(2019)鄂0111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鑫宏伟公司、被告香华林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做出(2019)鄂01民终12136号民事裁定书,以香华林公司是否构成“债的加入”相关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以《关于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公告》上载明的是“武汉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而不是“湖北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由,驳回湖北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亦相关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蕾,被告香华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维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宏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货款5935000元及利息(以59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起诉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洪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09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第三人支付原告货款5935000元,此款于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若第三人未在上述期限内付清货款,则承担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9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因调解减半收取26928元(原告已预缴26928元),其中15000元由第三人承担,此款于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到期,第三人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8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在媒体上发表《关于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公告》,内容为:由第三人承建的被告“万科主场”(原普提金金街)项目退场工作已完成,现就确认工程款项并完成登记的法人及个人公示如下。目前上述法人及个人债务清理登记工作业已完成,特此公示,公示结束后即开始对上述法人及个人工程款项进行支付。公示期结束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原告在上述公布的名单之列。该公告期已结束,但被告及第三人仍未向原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认为,《关于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公告》及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拒不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关于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公告》、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不仅应按照《关于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公告》及民事调解书的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项,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香华林公司辩称,1.被告不曾在媒体上发布过结算公告,且根据原一审法院以调查令调取的发布公告时所依据的相关资料,发布单位所持的被告的印章、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均是伪造,该公告对被告无效;2、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有人伪造印章及营业执照,被冒名发布公告,公安在侦查过程中询问了发布公告所涉的全部人员,通过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未发布过该公告,发布单位亦无发布资料的原件,且复印件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印章均是虚假的,在公安询问中发布人指认提供发布公告所有资料的人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发布过该公告;3、原告以在结算公告的名单之列为由认为被告应对其承担付款责任,但该公告本身是虚假的,且公告中也没有原告公司,被告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君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前会议中亦未发表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09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2013年8月28日,鑫宏伟公司(原告)与君泰公司(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为第三人承接的武汉市洪山区菩提街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向第三人供应商品混凝土后,第三人尚欠货款6007882元未付,原告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人支付原告货款5935000元,此款于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若第三人未在前述期限内付清货款,则承担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9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后第三人君泰公司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8月11日,第三人君泰公司与被告香华林公司共同在武汉晚报上发布《关于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公告》,该公告载明:“由湖北君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万科主场’(原普提金金街)项目退场工作已完毕,现就确认工程款项并完成登记的法人及个人公示如下:武汉逸凡劳务有限公司、武汉银兴物资有限公司、武汉锦华物资有限公司、中工工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湖北玉立华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广影电华诚(武汉)经贸有限公司、武汉怡丰建材有限公司、叶享田、赖先知、罗建国、刘铜良、郭志坚、刘丽辉、靳海峰、全贤江、方国祥。目前上述法人及个人债务清理登记工作业已完成,特此公示,公示结束后即开始对上述法人及个人工程款项进行支付,其他法人及个人见此公告如有任何异议,请于公示期内及时与公示联系人联系。公示期结束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联系人:王兆娟。联系电话:133××******。特此公示!”。
上述《公告》中所载明的“武汉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6日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被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经营状态。原告湖北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6月14日,武汉天地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的刊登说明》,载明:根据洪山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调查令,依据武汉晚报的要求,提供以下情况说明及公告所依据的相关资料。武汉天地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武汉晚报分类广告的代理公司,所有广告刊登事宜均由该公司负责。2017年8月9日,该公司业务员刘琴受老客户李小姐(联系电话186××******)的委托在2017年8月11日《武汉晚报》分类广告上发布一起《关于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公告》的广告。客户提供了广告落款中涉及到的香华林公司及君泰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并加盖红头公章(其中,香华林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显示:负责人为张福生),香华林公司法人张福生、君泰公司法人张斌的身份证原件拍照及刊登广告的原稿加盖二公司的公章后方才同意发布,将上述材料作为附件提交给法院。
2019年5月10日,被告香华林公司向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所属张家湾街派出所报案称,2017年8月11日,第三人君泰公司相关人员伪造香华林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在武汉晚报分类广告18版刊登一则《关于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公告》。2019年6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对香华林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被伪造案立案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对武汉天地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丹、刘琴进行调查询问,刘丹表示,负责接洽涉案广告刊登业务的是该公司的业务员刘琴,当时刘琴要求客户李小姐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相关材料,不清楚刘琴是否核对原件,武汉天地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处只有刊登的公告底稿(照片打印件),被告和第三人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身份证等均是客户李小姐拍照发过来的,由于时间较长,图片分辨率较低;刘琴表示,2017年8月10日,一个微信名为“Rollaround”的女客户(联系电话186××******)通过微信和刘琴说要刊登公告,并发送了公告内容底稿。刘琴要求该客户提供双方公司(香华林公司、君泰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经办人身份证及加盖了君泰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并要求广告内容加盖公章。后该客户将资料通过微信发送至刘琴,刘琴未审核原件,次日武汉晚报第18版发布了该公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对胡敏、阎穆、张福生、张斌进行调查询问,胡敏表示,2017年8月,胡敏(联系电话186××******)在汉口汉正街正大兴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做总经理助理,总经理是陈微。以前的老板阎穆电话联系胡敏,让胡敏在报纸上发一则公告,阎穆的下属将双方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公告内容等通过微信发送至胡敏,胡敏微信转发至武汉晚报方面的工作人员刘琴;阎穆表示,菩提金公司是做房地产开发的,老板是陈乐龙,君泰公司是做建筑工程,老板是陈乐生,陈乐生和陈乐龙是亲兄弟。香华林公司原始法人是陈乐生。2016年初至2018年底,菩提金公司和君泰公司外部有大量的债务,阎穆和菩提金公司老板陈乐龙的女儿陈微及女婿蒋智鹏是同学,陈微、蒋智鹏让阎穆帮忙安抚讨债人的情绪,阎穆未在菩提金公司任职,仅是口头委托关系。涉案公告发布后,香华林公司、君泰公司及债权人等均知晓公告登报事宜,但均未对该公告提出异议。因香华林公司的万科主场楼盘要出售,担心债权人到项目闹事影响销售,所以发布公告只是暂时稳定债权人情绪。按照谁发布公告谁受益的原则,阎穆认为涉案公告是香华林公司发布的。阎穆没有向胡敏提供过任何资料,阎穆没有自行或授意他人发布涉案公告;张福生表示,不清楚涉案公告登报事宜,用于登报的香华林公司的营业执照应该是假的,因为张福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或者法人、负责人。君泰公司的幕后老板应该是陈乐生。2018年的某天,阎穆告知张福生,刊登涉案公告是下面的人办的;张斌表示,张斌是君泰公司的法人。阎穆代表菩提金公司处理收购君泰公司及处理君泰公司的债务问题。君泰公司主要做建筑工程,老板是陈乐生,陈乐生和菩提金老板陈乐龙是亲兄弟。雄楚大街K7、K8项目都是香华林旗下的,K8项目是君泰公司负责施工。张斌不清楚涉案公告登报事宜。君泰公司和香华林公司没有共同签署过涉案结算公告。
另查明,被告香华林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1日由陈乐生变更为李东。张福生从未担任过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君泰公司于2002年11月14日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林兰芬和陈乐生。
再查明,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鄂011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7年8月11日,香华林公司(被告)与君泰公司(第三人)共同在武汉晚报上发布公告,确认叶想田(曾用名叶享田)系普提金金街工程项目中相关建筑材料的债权人,被告与第三人在该公告中确认公示期满后即对公示中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支付。因被告系普提金金街工程项目的开发单位,第三人系该工程的承建单位,被告与第三人相对于该工程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发布的公告系面向涉及该工程的债权人,应当认定被告对第三人所涉债务的加入,所以被告应对第三人所欠叶想田货款本息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2018)鄂011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构成对第三人所涉债务加入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097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为第三人承接的武汉市洪山区菩提金街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15年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后第三人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鄂011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18年5月23日本院做出判决认定,被告、第三人于2017年8月11月共同在武汉晚报上发布涉案公告,载明由第三人承建的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万科主场’(原普提金金街)项目退场工作已完毕,确认在公示期满后对公告中的债权人进行偿付,被告构成对第三人所涉债务的加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被告提供的香华林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关于的刊登说明及附件、2017年度武汉晚报分类行业广告代理合同、报案材料、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武汉天地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武汉晚报分类广告的代理公司,2017年案外人胡敏向该公司的业务员刘琴要求发布涉案公告,并通过微信向刘琴发送了被告和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加盖被告和第三人公章的公告文本等资料,2017年8月11日武汉晚报刊登了涉案公告。2019年5月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第三人君泰公司的相关人员伪造被告的公章及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进行了相应的调查。胡敏向公安机关陈述,系阎穆让其发布涉案公告,阎穆的下属将发布公告所需的相关资料微信发送至胡敏;阎穆向公安机关陈述,其未发布涉案公告,涉案公告应该是被告香华林公司发布的。该刑事案件至今尚未结案。另,被告系普提金街工程项目的开发单位,第三人系该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被告与第三人就该案涉工程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发布的公告系面向涉及该工程的债权人,故难以确定实际发布涉案公告的主体并非被告。因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用于发布涉案公告的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不实,但不足以充分证明发布涉案公告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2018)鄂0111民初2005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构成对第三人所涉债务加入的认定。
二、原告是否是涉案公告的债权人?
根据涉案公告的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债权人为“武汉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武汉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现为吊销未注销的状态。原告湖北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在刊登公告时存在笔误,且原告与武汉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涉案公告中公示的债权人“武汉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系笔误,被告和第三人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提出异议,原告与武汉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亦非债的加入需要考量的因素。债务加入需要加入债务一方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宜随意推定为债务加入。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系涉案公告的债权人,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45元,由原告湖北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四美
人民陪审员  熊厚胜
人民陪审员  黄雪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梅 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