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6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华中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总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林,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湖北华中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96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决
认可本案司法审计鄂中信会司字(2021)第4003号《司法委托财务专项审计报告》所确认的申请人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仅以双方核对账目中未将多支付款项计入已付款数额,不应发生疏忽为由否定申请人已多付款项,属自相矛盾,认定事实错误。2.申请人已向法院举证证明高级管理人员工资及红星美凯龙合作的招商费用均已列入公司财务,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将获取的不当利益用于替申请人平账支付上述工资及招商费用缺乏证据证明。3.申请人诉讼请求为被申请人返还不当得利7767309.53元,原判决仅对其中7483818.63元进行了裁判,对差额部分未作评价,属于遗漏申请人诉讼请求。4.一审法院(2019)鄂9005民初252号生效判决虽确认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工程款1770171.88元,但该案审理中申请人即主张用被申请人不当得利予以抵消,法院基于案件审理需要要求申请人另行主张权利,申请人才提起本案诉讼,且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将该判决确认的欠付工程款纳入诉讼请求。原判决采信该证据违背客观事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取得不当利益并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原判决否定被申请人取得不当得利错误。华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华中公司主张**、君泰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767309.53元,**、君泰公司则抗辩相关付款行为并非针对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据在卷证据显示,案涉争议的多笔给付款项系发生在双方签订确认工程款《补充协议书》之前,且已有另案生效判决确认华中公司尚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原审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认为华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君泰公司获得多付工程款,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现华中公司申请再审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华中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艳萍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会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