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华中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005民初2125号
原告:湖北华中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总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贻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喜,系该公司主管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锐,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华中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与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贻发,被告君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喜、董家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湖北华中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7,767,309.5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5日,华中公司与君泰公司签订《华中家居CBD(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4月1日,华中公司与君泰公司签订《华中家具CBD(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君泰公司委托**负责具体施工并办理结算事宜。2015年12月30日,华中公司与君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确认A区A1、A3、A5土建安装及A2、A4、A6部分安装工程价款为43,050,433.42元,B1、B3、B5土建水电工程工程价款41,200,488.46元,增加回填土方工程款200,000元,上述三项工程价款总计84,450,921.88元。协议同时认定,华中公司已支付款项分别为A区34,877,000元,B区27,040,000元,合计为61,917,000元。2018年6月28日,君泰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华中公司与君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华中公司又多次向君泰公司和**付款。2019年6月,华中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表明:截止至2018年2月,华中公司共支付工程款计92,218,231.41元,多支付款项为7,767,309.53元。
**辩称,1.依据“一事不再理”的程序法原则,华中公司是在滥用诉权,应予以驳回。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1856号和(2019)鄂9005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华中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全部予以了审查,并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现判决书生效后已申请执行,根据法律意义上的既判力原则,华中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为重复诉讼;2.华中公司提出的57笔付款行为共计支付君泰公司及**92,218,231.41元,其中16笔多支付工程款9,185,116.41元,为**与华中公司发生了通过借用卡号、网银走账、代收代付及华中公司以君泰公司或**名义记账抵库核销,不属于针对合同工程款的真实有效合法的付款行为。华中公司为了达到对抗两份生效判决书依法执行的目的,将16笔不能真实认定为针对君泰公司或**的两份工程合同付款行为,通过审计报告与真实的付款行为一并混同审计,以期达到混淆视听的目的,其不当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应予以驳回。
君泰公司辩称,1.同意**的答辩意见;2.华中公司不存在向君泰公司超付工程款的情形,在双方的施工合同上,君泰公司与华中公司除签订了本案诉争的A、B区合同关系外,同时还存在陈国胜道路施工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华中公司主张的付款并非全部是A、B区合同项下的,且部分的付款并不真实;3.华中公司与君泰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就A、B区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华中公司欠付君泰公司工程款22,533,921.88元的事实,此后君泰公司将上述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工程款的结算转化为**与华中公司债权往来的清算,至于此后款项的多付和少付,与君泰公司无关。
华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1.华中家居CBD(一期)A1、A3、A5商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期)B1、B3、B5商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项目经理部《承包责任书》;3.《债权转让协议书》;4.《法人授权委托书》3份;5.潜江公正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潜公会专审[2019]11号《审计报告》;6.财务结算凭证一套;7.湖北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鄂中信会司字(2021)第4003号《司法委托财务专项审计报告》。
**、君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1.生效判决书2份及相关卷宗资料;2.《补充协议书》1份及**对协议书签订时有关数据确认经过的说明;3.《君泰公司工程项目付款明细》(2015年12月30日)《华中付款对账明细》(2016年10月14日);4.《A区材料城园林绿化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5.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网银转账交易成功单据一套;6.编号为N2011072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华中公司17-30×××00农行账户20×××09至20140630对公流水表》;8.《双方均认可的41记账凭证核算表》及《质证说明》;9.证人蒋某、陈某、何某等证言。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在对所有证据综合考虑分析认定的基础上,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华中公司为发包人,君泰公司为承包人,双方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一份《华中家居CBD(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4月1日签订一份《华中家具CBD(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君泰公司委任**为项目经理,负责组建项目部,承包该工程。2015年12月30日,华中公司与君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确认A区A1、A3、A5土建安装及A2、A4、A6部分安装工程价款为43,050,433.42元,华中公司已支付金额为34,877,000.00元,尚欠工程款8,173,433.00元;(二期)B1、B3、B5土建水电工程工程价款41,200,488.46元,华中公司已支付金额为为27,040,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4,160,488.46元。2018年6月28日,君泰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君泰公司对华中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2019年6月,华中公司委托潜江公正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其2012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支付给君泰公司及**工程款进行审计。潜江公正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出具潜公会专审[2019]11号《审计报告》,审计情况为,华中公司2012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共支付给君泰公司工程款92,218,341.41元。华中公司依据该审计结论,认为多支付君泰公司工程款7,767,309.53元,遂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
本院根据华中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北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审计,该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出具鄂中信会司字(2021)第4003号《司法委托财务专项审计报告》,审计及核查结论为:华中公司以2份主合同相关的项目为由支付的款项51笔,金额合计88,071,809.94元,其中双方质证认可的款项共41笔,金额合计82,733,115.00元;质证未认可的款项10笔,金额合计5,338,694.94元,其中6笔款项**收到华中公司转款后当天或隔天转出,金额合计2,940,000.00元,其余4笔金额合计2,398,694.94元,后附原始凭证有**签字的2笔,金额合计1,561,117.14元,凭证显示1笔现金付讫1,261,117.14元,另1笔根据银行单据显示湖北嘉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给饶铸300,000.00元,后附原始单据无**签字的2笔,金额合计837,577.80元,凭证显示1笔现金付讫537,577.80元,另1笔根据银行单据显示华中公司转账给**300,000.00元;以非2份主合同相关的项目为由支付的款项5笔,金额合计4,145,692.83元;以其他理由支付的款项1笔,金额728.64元。
庭审中,证人蒋某(华中公司原总经理)、何某(华中公司原执行董事)、陈某(君泰公司原职员)出庭作证。证人蒋某证明,华中公司于2012年初在农行获得的1.7亿材料城建设专项贷款,因该专项贷款必须以材料城工程款项列支,华中公司因而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以向**和陈某支付项目工程款名义进行过财务平账,平账的资金用于华中公司支付高级管理人员工资和招商费用,共计736240.83元。证人何某证明,2013年华中公司为了达成与红星美凯龙的合作,支出了2000000元的公共费用,此笔费用是通过材料城项目中**的工程款从农行的专项资金中支出,华中公司将这2000000元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后,**再转付给陈某,最后用于华中公司公关费用的支出。证人陈某证明,2013年4月,时任华中公司总经理的蒋某安排该公司财务人员将其银行卡借去转款用于招商。
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华中家居CBD(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中家具CBD(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潜江公正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潜公会专审[2019]11号《审计报告》、湖北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2021)第4003号《司法委托财务专项审计报告》,证人蒋某、何某、陈某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当事人提供的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无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华中公司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款项之外,多付工程款为由提起的诉讼,即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之诉,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也因此不构成**和君泰公司所称的重复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湖北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委托财务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华中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与君泰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确认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书》之外,确以工程款的名义给付多笔有争议的款项,但不足以认定为不当得利之债,理由是:1.华中公司给付的多笔有争议的款项,除2016年2月授权委托湖北嘉晖投资公司付君泰公司B区屋面防水工程款300000.00元和2017年12月垫付君泰公司水电费728.64元外,其他14笔款项的给付均发生在双方签订确认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书》之前,数百万的款项未纳入结算,不可能只是双方的疏忽;2.华中公司原总经理蒋某、原执行董事何某的证言证明,华中公司为逃避银行对信贷专项资金的监管,以向**和陈某支付项目工程款名义进行财务平账,涉及的金额与华中公司诉请返还的金额相当,证明的事实可信度较高;3.华中公司是其财务凭证的保管人,对财务平账获取的资金支配应当保留有凭证,如果没有凭证证明资金的下落,应内部清查追责或报警。综上,华中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和君泰公司获得本案诉争的不当利益,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华中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170元,由原告湖北华中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亦田
人民陪审员  黄传义
人民陪审员  郭小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魏 康
书 记 员  何小娟
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