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6民终1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中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总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贻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锐,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华中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5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没有为华中公司支付工资和招商费用的权利和义务,原判认定**为华中公司支付高级管理人员工资和招商费用共计5483818.63元与客观事实不符。2.**、陈某不是华中公司员工,不需要该二人进行招商费用支出管理,原判认定**向陈某转账200万元用于红星美凯龙合作专项资金支出与客观事实不符。3.前述二笔资金共计7483818.63元,华中公司请求返还不当得利金额为7767309.53元,原判确认的资金不能抵消华中公司请求返还的金额,还有差额283490.90元是否应予返还,原判未予认定,事实不清。4.证人蒋某、何某、陈某均收取了**的转款与不当利益,与**有利害关系,原判采用其证言有违证据规则;**、君泰公司主张将款项用于华中公司发放工资和招商费用支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判将举证责任归于华中公司,有违证据规则。5.本案证据表明**、君泰公司已取得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华中公司,其取得不当得利后对款项的用途,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应另案主张权利。
**辩称,1.华中公司的上诉超过了法定的上诉期限,应驳回上诉;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君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的答辩意见相同。
华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君泰公司返还7767309.5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中公司为发包人,君泰公司为承包人,双方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一份《华中家居CBD(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4月1日签订一份《华中家具CBD(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君泰公司委任**为项目经理,负责组建项目部,承包该工程。2015年12月30日,华中公司与君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确认A区A1、A3、A5土建安装及A2、A4、A6部分安装工程价款为43050433.42元,华中公司已支付金额为34877000元,尚欠工程款8173433元;(二期)B1、B3、B5土建水电工程工程价款41200488.46元,华中公司已支付金额为2704万元,尚欠工程款14160488.46元。2018年6月28日,君泰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君泰公司对华中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2019年6月,华中公司委托潜江公正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其2012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支付给君泰公司及**工程款进行审计。潜江公正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出具潜公会专审[2019]11号《审计报告》,审计情况为,华中公司2012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共支付给君泰公司工程款92218341.41元。华中公司依据该审计结论,认为多支付君泰公司工程款7767309.53元,遂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
一审法院根据华中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北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审计,该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出具鄂中信会司字[2021]第4003号《司法委托财务专项审计报告》,审计及核查结论为:华中公司以2份主合同相关的项目为由支付的款项51笔,金额合计88071809.94元,其中双方质证认可的款项共41笔,金额合计82733115元;质证未认可的款项10笔,金额合计5338694.94元,其中6笔款项**收到华中公司转款后当天或隔天转出,金额合计294万元,其余4笔金额合计2398694.94元,后附原始凭证有**签字的2笔,金额合计1561117.14元,凭证显示1笔现金付讫1261117.14元,另1笔根据银行单据显示湖北嘉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给饶铸30万元,后附原始单据无**签字的2笔,金额合计837577.80元,凭证显示1笔现金付讫537577.80元,另1笔根据银行单据显示华中公司转账给**30万元;以非2份主合同相关的项目为由支付的款项5笔,金额合计4145692.83元;以其他理由支付的款项1笔,金额728.64元。
一审庭审中,证人蒋某(华中公司原总经理)、何某(华中公司原执行董事)、陈某(君泰公司原职员)出庭作证。证人蒋某证明,华中公司于2012年初在农行获得的1.7亿材料城建设专项贷款,因该专项贷款必须以材料城工程款项列支,华中公司因而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以向**和陈某支付项目工程款名义进行过财务平账,平账的资金用于华中公司支付高级管理人员工资和招商费用,共计5483818.63元。证人何某证明,2013年华中公司为了达成与红星美凯龙的合作,支出了200万元的公关费用,此笔费用是通过材料城项目中**的工程款从农行的专项资金中支出,华中公司将这200万元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后,**再转付给陈某,最后用于华中公司公关费用的支出。证人陈某证明,2013年4月,时任华中公司总经理的蒋某安排该公司财务人员将其银行卡借去转款用于招商。
一审法院认为,华中公司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款项之外,多付工程款为由提起的诉讼,即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之诉,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也因此不构成**和君泰公司所称的重复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湖北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委托财务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华中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与君泰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确认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书》之外,确以工程款的名义给付多笔有争议的款项,但不足以认定为不当得利之债,理由是:1.华中公司给付的多笔有争议的款项,除2016年2月授权委托湖北嘉晖投资公司付君泰公司B区屋面防水工程款30万元和2017年12月垫付君泰公司水电费728.64元外,其他14笔款项的给付均发生在双方签订确认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书》之前,数百万元的款项未纳入结算,不可能只是双方的疏忽;2.华中公司原总经理蒋某、原执行董事何某的证言证明,华中公司为逃避银行对信贷专项资金的监管,以向**和陈某支付项目工程款名义进行财务平账,涉及的金额与《司法委托财务专项审计报告》显示的争议款项相符,证明的事实可信度较高;3.华中公司是其财务凭证的保管人,对财务平账获取的资金支配应当保留有凭证,如果没有凭证证明资金的下落,应内部清查追责或报警。综上,华中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和君泰公司获得本案诉争的不当利益,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华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70元,由华中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君泰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华中公司不当得利7767309.53元;2.华中公司的上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君泰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华中公司不当得利7767309.5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华中公司给付的款项中,**、君泰公司对其中的16笔共计9485116.41元不予认可,其中的14笔共计9184387.77元发生在华中公司与君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之前,且均未计入华中公司已付款数额。在签订《补充协议书》之前,华中公司与君泰公司就已付款项进行过核对,9184387.77元的款项未计入已付款数额,表明华中公司认可该9184387.77元事实上并未支付给**或君泰公司。同时,华中公司没有多支付**、君泰公司工程款,且尚欠**工程款1770171.88元的事实,已为一审法院(2019)鄂9005民初252号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华中公司要求**、君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中公司上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中,华中公司签收一审判决书的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上诉时间为2021年6月7日,未超过法定十五日的上诉期限。
综上,华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70元,由湖北华中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忠军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杨艳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