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382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科雷,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余春玉。
被告:蚌埠市宏方装璜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雪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凤阳宝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兵,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余春玉、蚌埠市宏方装璜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方公司)、凤阳宝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科雷、被告**、余春玉、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余春玉、宏方公司支付工程款307818.84元,并从2018年9月23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迟给付的利息为12274.28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延迟给付的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12日为22930.37元),以上合计331976.49元;2.判令宝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余春玉、宏方公司、宝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8月份***在凤阳县新城区的真石漆项目。具体为该小区的2#-6#楼,面积为23537.22096平方米,工价为每平方米22元。工程后期由于**、余春玉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和真石漆材料一直未能到位,***撤离该工程,撤离时剩余工程量为1400平方米。另外***完成1号楼1800平方米和4号楼400平方米的工程。经计算**、余春玉应付工程款为517818.84元,已支付人工工资210000元(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8年9月22日)。***多次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余春玉均未支付相关款项。另外宏方公司为**、余春玉挂靠单位,其应当承担给付的责任。宝源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特提起诉讼。
**辩称,其不是很了解案涉工程情况,都是余春玉负责的,以余春玉的答辩意见为准。
余春玉辩称,***与余春玉、**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不能起诉其二人。***与余春玉、**没有结算,其二人不欠***工程款,且***对案涉工程没有全部施工完成就走了。
宝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宏方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同时双方已达成结算,宝源公司欠宏方公司438万元,宝源公司已支付439.2万元,宝源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且宏方公司也向宝源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认可双方已就案涉工程款已结算清,若有遗留问题也由其自己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对宝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宝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宏方公司签订《凤阳宝源、御景湾商住小区工程外墙面真石漆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宝源公司将凤阳宝源、御景湾商住小区工程外墙面真石漆分项工程以全包的方式承包给宏方公司施工。后***从**、余春玉手中承包了前述案涉小区2#、3#、4#、5#、6#楼的真石漆工程,每平方米22元。但***未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剩余工程由**、余春玉安排他人完成。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案涉工程2#-6#楼的真石漆施工面积为23537.22096平方米。**、余春玉已支付***工程款21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因**、余春玉及***均系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故双方就案涉工程达成的口头分包协议应属无效。鉴于目前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宝源公司已与宏方公司结算,故***有权请求**、余春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称未付工程款为307818.84元,对此,其应负有举证责任。***诉称施工面积为23537.22096平方米,其未完成的工程量为1400平方米。经审查,***提交的2-6号楼材料记载面积合计为23537.22096㎡,其庭审中主张该面积不包含未施工面积。但从宝源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与宏方公司的结算材料看,前述23537.22096㎡是全部2-6号的面积。***的诉请金额是按照23537.22×22-210000=307818.84计算而来,可见***并未扣除其未完成的施工面积。按照***诉称意见,其未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0800元(1400平方米×22元/平方米)。而其向本院提交的朱夕杨的问话笔录中,朱夕杨陈述其干了案涉2#、3#、4#、5#四栋楼的1-2层门面房及炮楼,门面房及炮楼干齐共5万元。加之,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的炮楼及商铺真石漆其没有做,显然***对其未完成工程量的面积诉称意见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朱夕杨陈述其还干了几个单元门门头等一些小工;***在有关部门问话笔录中陈述5#号的5个阳台没有施工。但该部分内容,***在本案庭审中其并未如实陈述。综上,关于实际施工的面积,***提交的证据仅为个别工人的问话笔录,不足以证明其诉称完成23537.22096㎡,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余春玉辩称***完成的工程量最多为15000平方米,且不包括后期维修及卫生清理,***把好干的干完了,比如如果22元一平方,八层就没有人愿意干了,不花高价没有人愿意,其二人安排点工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为此支付了30多万元点工费及打扫卫生的费用4万多元,2-6号楼全部干完总价款为517700元,其已支付给***210000元,其二人已不拖欠***工程款。但是**、余春玉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就案涉工程实际支付的点工等费用。***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自己完成的工程量不能举证证明,**、余春玉也未妥善履行发包方应尽的职责,由此导致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产生争议,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以**、余春玉认可的***最多完成的工程量15000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即工程价款为3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10000元,**、余春玉还应支付***工程款120000元。
关于***主张的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案涉工程***未按约完工,工程价款也未进行结算,故本院认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从2021年6月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要求宏方公司支付工程款一节,因***系从**、余春玉手中承包案涉工程,非宏方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其与宏方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该项诉讼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宝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节,因宝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书及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其公司已不拖欠宏方公司工程款,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原告***负担4010元,被告**、余春玉负担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绘宇
人民陪审员 马 艳
人民陪审员 赵常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孙 月
书 记 员 武香君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余春玉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余春玉、宏方公司、宝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3.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宏方公司与宝源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
4.凤阳宝源御景湾真石漆工程已基本查实的情况复印件一份(劳动监察大队书写)。证明***承包涉案工程,**、余春玉未完全付款。
5.情况反映2021年1月19日复印件一份。证明***等其他承包人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欠付工程款情况的事实。
6.葛洪田、袁旦旦、葛洪松工资情况单复印件三张。证明涉案的真石漆工程按22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证明该工程的承包人是**、余春玉。
7.各楼栋面积材料复印件一张。证明***承包的2号到6号楼的施工面积(不包含未施工的面积)。该证据是由**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
8.***问话笔录复印件两份,陈高荣、王建、牛元明的问话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承包了2号到6号的真石漆工程,**、余春玉尚欠工资及剩余的工程情况。
9.朱夕杨、胡永宝问话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夕杨承接了***剩余的工程情况。
10.通话录音两段(2020年4月20日***与**的通话录音和2020年4月29日***与余春玉的通话录音)。证明***与**约定按照剩余工程的面积计算应当除去的工程款,同时也证明余春玉与***具有合同关系。
11.照片五张。证明涉案工程的情况。
12.银行回单复印件四张。证明宝源公司将工程款一部分付到**处、一部分付到宝源公司。
二、**、余春玉、宏方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三、宝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款已经结算清了。
2.工程量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宝源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义务。
3.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事项。
4.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宝源公司按照合同内容全部结算清了。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