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苏州东路与台州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明,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余,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审第三人: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东大街凤凰城八区02幢113室。
法定代表人:张金梅,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逍,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余、***,原审第三人宿迁市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16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国余、***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国余和***借用龙某公司资质与金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不能证明张国余和***组织人员施工和购买施工所需材料的事实。金阳公司与龙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由龙某公司施工,施工资料及工程款收取情况均显示工程由龙某公司施工,故不应认定张国余和***系实际施工人。2.案涉工程剩余部分工程款已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金阳公司已经不欠龙某公司工程款。
张国余、***二审共同答辩称:张国余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没有付清,尚欠2332304.23元未支付。
龙某公司二审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宿迁中院扣划的工程款是龙某公司对案外人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享有的债权,与金阳公司无关。
张国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金阳公司给付张国余、***工程款2332308.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5日,张国余、***借用龙某公司资质,作为乙方与甲方金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桃园小区四期A段土建安装工程(二标段2#、6#、10#、14#、17#、20#、21#),合同价款为1796.470091万元。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事宜约定:完成工程量的50%,付合同价款的30%;完成工程量的80%,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封顶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安排决算审计,满一年整,付合同价款的5%;满两年按审计决算价的5%作为房屋保修金,剩余工程款付清。
合同签订后,张国余、***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并向工人支付相关劳务费。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30日经验收合格。2018年2月8日,沭阳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出具《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1760.23万元。
2017年1月13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17)苏13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龙某公司在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领取的工程款400万元,在查封期间不得向其支付上述款项。
2017年7月26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苏13执106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龙某公司对金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并分别于2017年11月13日、2018年6月4日扣划了龙某公司在金地公司的工程款2252100元、2000000元。
在本案原审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苏1322民初480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龙某公司因承建的沭阳县桃园小区工程对金阳公司享有的2350000元工程款债权,冻结期限自2018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2日。该民事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8年4月4日送达金阳公司。
2018年5月31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302破1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吴培贤对宿迁市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当日指定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龙某公司就多个工程项目分别与金阳公司、金地公司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阳公司出具向龙某公司付款明细表,该付款明细表加盖金阳公司及金地公司财务专用章。该付款明细表显示:截止2017年1月20日,金地公司尚欠龙某公司剩余工程款金额合计431.652万元(包括任巷小区五期6标段4.55万元、城北八期4标段10万元、城北八期7标段11.50万元、美好家园五期4标段27.922万元、幸福家园二期高层5标段377.68万元);金阳公司尚欠龙某公司剩余工程款金额为249.58万元(包括桃园小区二期2标段16.341万元、桃园小区四期A段2标段233.239万元);2017年1月26日,关于幸福家园二期高层5标段工程项目,金地公司支付工程款278.61万元,被法院扣划78.6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发包人为金阳公司,承包人为龙某公司。张国余、***提供的投标文件证明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投标,金阳公司、龙某公司对该投标文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张国余、***借用龙某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实施予以认定。工程竣工与验收的会议纪要、管理费收据、材料收据、工人工资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张国余、***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行为,故认定张国余、***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国余、***借用龙某公司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张国余、***可按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金阳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显示,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送达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时,金地公司欠付龙宇公司工程款数额高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400万元。金阳公司就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扣划的工程款债权无关,金阳公司主张其因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扣划措施导致涉案工程款项已经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金阳公司就尚欠款项2332304.23元应当直接向张国余、***支付。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张国余、***工程款2332304.23元。案件受理费254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58元,由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案涉工程竣工及结算情况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阳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张国余、***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案外人金地公司因施工合同对龙某公司负担的债务,对金阳公司不产生法律上约束力,其履行债务行为也不导致金阳公司对龙某公司所负工程款债务数额的减少。人民法院对金地公司尚欠龙某公司到期工程款债务采取冻结扣划措施,导致龙某公司对金地公司相应债权产生变化,不影响龙某公司对金阳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法院依据金地公司提供的财务明细对龙某公司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冻结扣划措施,财务明细显示工程款债权对应工程也与本案工程无关。金阳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债权被法院采取冻结或扣划措施,故对金阳公司主张因法院采取冻结扣除措施导致案涉工程款债权变化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据此认定金阳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332304.23元正确。
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在实践中又被称为挂靠施工,借用资质的人被称为挂靠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在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中,工程转承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因实际投入资金建筑材料并组织人员施工,履行合同约定施工主要内容,也被成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的情况下,上述情形中的实际施工人均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工程发包人直接向其支付剩余到期工程款。本案中,工程竣工与验收的会议纪要、材料收据、工人工资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张国余、***对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管理,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投入资金购买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并支付劳务费用,其行为符合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应当履行的施工义务。张国余、***无施工资质,也非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人,与龙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却向龙某公司支付管理费等事实,龙某公司在收到金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又转付给张国余和***,据此足以认定龙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而是由张国余、***实际履行。无论张国余、***是借用龙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承揽案涉工程,还是基于与龙某公司之间转包关系承建案涉工程,均不影响张国余、***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地位的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请求金阳公司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且龙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一审据此判决金阳公司直接向张国余、***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金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8元,由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权
审判员 董大千
审判员 刘爱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