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16655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原告:***,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庄林,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919530343,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苏州东路与台州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明,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142335447F,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东大街凤凰城******。
法定代表人:张金梅,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逍,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第三人宿迁市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2020年7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庄林、被告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杨月明、第三人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逍、张亮星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金阳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332308.0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二原告挂靠第三人龙某公司资质与被告金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沭阳县桃园小区四期A段2#、6#、10#、14#、17#、20#、21#商住楼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7964700.91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组织施工。2015年1月22日,该工程竣工。2016年1月26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8年2月8日,沭阳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后出具审核报告,审定价格为17602303.8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5269995.77元(85%),尚欠2332308.06元至今未付。
被告金阳公司辩称:1、本案的施工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龙某公司签订,原告主体不适格;2、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不欠第三人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某公司陈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否系实际施工人,由法庭查明确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被告金阳公司是否尚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二原告借用第三人龙某公司资质作为乙方与甲方金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桃园小区四期A段土建安装工程(二标段2#、6#、10#、14#、17#、20#、21#),合同价款为1796.470091万元。工程款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付合同价款的30%;完成工程量的80%,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封顶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安排决算审计,满一年整,付合同价款的5%;满两年按审计决算价的5%作为房屋保修金,剩余工程款付清。
合同签订后,由二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并向工人支付相关劳务款项。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30日经验收合格。2018年2月8日,沭阳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出具《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1760.23万元。
2017年1月13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17)苏13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龙某公司在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领取的工程款400万元,在查封期间不得向其支付上述款项。
2017年7月26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苏13执106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龙某公司对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400万元到期债权,并分别于2017年11月13日、2018年6月4日扣划了龙某公司在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252100元、2000000元。2018年5月30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送达通知书,称已将2252100元中的492053元拨付至我院(2016)苏1322执8273号案件。
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审(2018)苏1322民初4803号案件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苏1322民初4803号民事裁定书,对龙某公司承建的桃园小区工程在金阳公司处的工程款2350000元予以冻结,停止支付,冻结期限自2018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2日。该民事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8年4月4日向被告金阳公司送达。
2018年5月31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302破1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吴培贤对宿迁市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院另查明,龙某公司与金阳公司及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多个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阳公司向本院出具龙某公司付款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截止2017年1月20日,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的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金额合计431.652万元(包括任巷小区五期6标段4.55万元、城北八期4标段10万元、城北八期7标段11.50万元、美好家园五期4标段27.922万元、幸福家园二期高层5标段377.68万元);金阳公司作为发包人的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金额为249.58万元(包括桃园小区二期2标段16.341万元、桃园小区四期A段2标段233.239万元);2017年1月26日,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幸福家园二期高层5标段工程项目付款278.61万元、付法院应扣78.61万元。该付款明细表加盖金阳公司及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第三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验收记录、审核报告、内部管理协议书、收据、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付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甲方为被告金阳公司,乙方为第三人龙某公司。关于二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成立的问题,二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证明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投标,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投标文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二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龙某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工程竣工与验收的会议纪要、管理费收据、材料收据、工人工资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二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实际施工行为,对二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二原告借用第三人龙某公司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二原告可按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关于被告金阳公司是否尚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金阳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记载,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沭阳县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送达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时,沭阳县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欠付龙宇公司工程款数额高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的400万元,二原告的涉案工程款甲方为金阳公司,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的400万元没有关联,金阳公司主张其因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提取相关款项而导致涉案工程款项已经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760.23万元,二原告已收取15269995.77元,对尚欠款项2332304.23元被告金阳公司应当向二原告支付。
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332304.2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58元,由被告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58元。
审 判 长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郝维建
人民陪审员  仲学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沭娟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80(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借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