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3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78********,汉族,住江苏省**市宿豫区顺河街道豫***6幢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东大街凤凰城A区02幢113室。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2)苏1302民初6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公司在债权转让之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管理人无权要求***返还财产。首先,2004年10月,案外人沭阳神通工业有限公司将神运办公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原**市宿城区新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由***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总价款530余万元,**公司尚欠***工程款270余万元。其次,2009年9月左右,案外人江苏恒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宿城区河畔花城1#、3#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该工程由案外人**挂靠**公司承建,**公司、**从***处购买钢材用于该工程,累计欠付***钢材款近80万元。上述两笔债务**公司承诺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经***催要,**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将其对沭阳县高级中学享有的432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此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远超于此,案涉债权转让并非无偿转让,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公司辩称:***与**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过程,案涉债权转让时***没有支付对价,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且***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仲裁调解书中自认的内容明显不符。因此,***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返还财产40878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0月8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如下债权转让给乙方:**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苏省沭阳高级中学梦溪校区综合楼的审定决算造价为2299.67万元。至今,江苏省沭阳高级中学仍欠**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2万元,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432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乙方。
后**公司向江苏省沭阳县高级中学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我公司承建贵校梦溪校区综合楼的审定决算造价为2299.67万元。至今,贵校仍欠我公司工程款432万元。现我公司将该432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先生。请贵校在收到本通知后,直接将相应款项支付给***。
2016年10月11日,***作为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江苏省沭阳县高级中学给付工程款432万元。
2016年11月11日,***向江苏省沭阳县高级中学出具《***》一份,载明:本人***向贵单位郑重承诺,本人向你单位领取你单位依据仲裁调解书给付的款项时,本人将相应的工程款发票给你单位。
2016年12月28日,案外人***作为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公司给付工程款4087836元及利息。2017年5月2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字第42号仲裁裁决书,在该裁决书中认定的部分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公司将涉案工程尾款4320000元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案外人***,为此,***于2016年10月11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与江苏省沭阳县高级中学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江苏省沭阳县高级中学欠***受让该工程款4087836.32元并约定偿还期限。”
2022年10月9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公司2004年承建沭阳神通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合同总价伍佰余万元。合同签订后,该工程承包给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自负盈亏。工程竣工后,由于建设单位(神通工业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我公司(**公司)欠***工程款两百余万元一直未付,直至2016年我公司将沭阳高级中学工程款转让给***抵付沭阳神通工业办公楼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特此证明。”
另查明:**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19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余,***系**余的女婿。2018年5月31日,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302破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公司破产清算。2018年6月11日,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302破12号之一民事决定书指定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20年12月31日,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302破1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确认了***等12位债权人的债权,经管理人核实其中在2016年10月8日前**公司欠款数额为4879526.06元。
再查明:**公司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在人民法院有多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能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在本案中,**公司与***就**公司对江苏省沭阳县高级中学梦溪校区的工程款债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将432万元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但在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受让债权应支付的对价或其他抵付行为。***主张该债权并非是无偿受让的,并于庭后递交了案外人***的诉状、租赁协议、调解协议、**公司诉沭阳神通工业有限公司的判决书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所举证据除**余的书面证明外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余的书面证明首先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余作为***的岳父,与***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如财务账册和相应票据等证据证明欠款事实成立的情况下,***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
另外,相关生效裁判在已确认**公司对外存在债务,并且多个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债务尚未履行的情形下,***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未实际支付转让款便取得**公司的应收债权并已实际受让到位,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管理人提出的**公司无偿转让债权,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的事实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应返还的数额,已有仲裁裁决书对江苏省沭阳县高级中学欠***受让工程款4087836.32元的事实作出认定,被告***亦认可已收到该4087836元债权对应的款项,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返还款项4087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51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供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余、**出庭作证:
1.神运办公楼工程施工日志复印件三张、**公司手写账本复印件九张。旨在证明神运办公楼工程由***实际施工,**公司已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2011)宿城商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恒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及***手写账本复印件三张。旨在证明江苏恒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河畔花城1#、3#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挂靠**公司实际施工,**公司、**从***处购买钢材用于该工程,累计欠付***钢材款近80万元。
3.**余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旨在证明***是基于对**公司享有合法足额的债权而受让**公司对沭阳县高级中学的工程款债权,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4.证人**余**,**余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代表**公司签下神运办公楼工程后就将工程转包给***,由***自行施工并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神通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公司均拨给了***,工程款一共五百多万元,当时只支付给了***一半左右。**公司的手写账本是**余女儿记的,**余的女儿是**公司的现金会计。**挂靠**公司对河畔花城项目进行施工,河畔花城项目上所用的钢材是***供应的,当时***不愿意供应,担心甲方没有付款能力,**余向***承诺,如果甲方不付钱,由**公司支付,钢材款大概七、八十万元。**公司之所以向***提供担保,是因为如果没有钢材,工程停工,甲方会起诉**公司。后来**余也到工地上找**索要过钢材款,但没有要到。**公司和***结算过,按照当时约定的2分利息算,可能欠***四百多万元,反正是大于沭阳高中的债权的。***也经常向**公司要钱,有时是单独找**余,有时会带工人来找。**公司中标沭阳高中的工程后,由其他人挂靠**公司施工的。沭阳高中欠**公司的工程款,**公司索要过,但是没要到。
5.证人****,**公司把工程包给***,***聘请**到神通工程上做技术负责人,***是**的老板。施工日志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是**的徒弟也就是施工日志的记录人***签。***基本不在工地上,**公司**也到过工地上,**的工钱是***发的,一般都是通过现金发放,当时**的工资是三千元,拖了好几年才给清。工程是2004年8、9月份开工的,到2006年8、9月份完工的。神通公司的工程款还没有付清。
关于***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施工日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公司的账本,缺乏首页,故该证据不具有完整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明无法反映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对于(2011)宿城商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于江苏恒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的手写账本,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余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于**余、**的证言,按照**余的**,神通办公楼工程是***实际承包施工的,但**余却自认**公司欠付***工程款,不符合逻辑。结合**的**,***是实际施工人,那么**公司不应该对神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任何责任。至于**余****公司欠付***钢材款,与事实不符,系虚假**。
关于**余、**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余虽与***存在亲属关系,但其证言与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吻合,**余对于工程的情况描述接近客观事实,希望法庭予以采纳。**的证言有施工日志予以佐证,且**对于工程的具体细节都能予以还原,同时**也提及了欠款的情况。
二审中,**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神运办公楼工程施工日志复印件,**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施工日志中也并未体现出**公司或神运办公楼工程与***的关系,亦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于江苏恒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协议也是**公司与江苏恒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也仅能证明**公司承包了相关工程,不能证明该工程与***的关系。对于**的证言,仅能证明***负责过神运办公楼工程的部分事务,无法证明***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于***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应否向**公司返还4087836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公司是否是无偿转让债权,即**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明显不当,而应将案由确定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经审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是否对**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的问题。***提供神运办公楼工程施工日志、**公司手写账本以及**余、**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其对**公司享有270余万元工程款债权。本院认为,首先,***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虽一致****公司将神运办公楼工程转包给***,但***与**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工程转包的书面协议,***和**余关于工程转包的总价款、已付工程款的**均为约数,无法明确具体的工程款数额,不符合商事主体正常的交易习惯。其次,**公司的手写账本上虽然能够反映出**公司向***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该流水账本系**公司单方制作,且**公司的现金会计系***的妻子,因此,在***未能提供任何结算凭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账本不足以证明***对**公司享有债权。再次,**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余作为**公司意思机关的身份实质上已经丧失,再结合**余和***的亲属关系,本院对**余的证言不予采信。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
对于***是否对**公司享有材料款债权的问题。***提供(2011)宿城商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恒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手写账本拟证明**公司欠付***钢材款近8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2011)宿城商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系挂靠**公司承建河畔花城1#、3#楼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故即便***确向河畔花城1#、3#楼工程供应钢材,***也应向案外人**主***。其次,***提供的手写账本是***单方制作,并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至于**余二审庭审中**其曾向***承诺为该笔钢材款提供担保,但双方当时并未对此达成过书面协议,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余有权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以及**公司股东对此知情并同意,故本院对**余的**不予采信。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公司享有材料款债权。
至于***主张**公司与***约定欠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对此,***仅提供**余的证言予以佐证。结合**余与***的亲属关系以及**余的对外代表权已然受限的现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曾就利息达成过合意。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应当向**公司返还4087836元。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结合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公司将其对沭阳县高级中学享有的432万元工程款债权无偿转让给***,***已实际取得4087836元,故应当认定**公司系虚构债务并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实际清偿,**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应当向**公司返还4087836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兵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旺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姝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